关于纪检监察机关案件查处中的若干问题

关于纪检监察机关案件查处中的若干问题

一、关于案件线索管理的问题

中央纪委对加强案件线索统一管理提出了明确要求,并正在研究起草有关规定。各单位应加强对案件线索的统一管理,在上级有关规定出台前,可先行试点,如填写规范的案件线索登记表。在上级规定出台后,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初步核实呈批表的问题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九条及《初步核实呈批表》表式,《初步核实呈批表》领导批示一栏,只要求分管领导签字审批,不需要加盖所在单位印章。

初步核实的权限在纪委,一般不宜由党委批示。设立纪检组织的,应由该纪检组织行使此项职能;未设立纪检组织的,由党委批准。

三、关于初步核实情况报告的问题

对于建议立案处理的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应援引程序方面和实体方面的依据,程序方面的依据可援引《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案件检查条例》)等规定,实体方面的依据可援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纪律处分条例》)等规定。

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在报领导审批时,应附有关的证据材料,在归档时,应将初核阶段获取的证据材料一并归档。 四、关于立案审批表的问题

1、关于对司法移送的党纪立案依据,可以援引《纪律处分条例》第33条。2、党纪立案决定,应当集体讨论,领导签署审批意见时应写明集体讨论的情况。3、对最基层单位,呈报单位一栏应由初核组填写,并加盖确定初核组这一组织的单位、部门或基层纪委的印章。4、对于立案是否须党委批准,按照《案件检查条例》第十七条分不同情况办理。5、纪委党委集体讨论决定立案的会议记录,可不归入案卷,但应在立案审批表上写明何时、何会议上讨论决定的情况。 五、关于宣布立案决定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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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布立案决定,在立案后的第一次谈话用笔录或者制作立案告知书宣布,均需本人签字。宣布立案决定的时机,按照《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调查组可根据案情,在适当的时机宣布。组织告知的党纪立案决定书有定制的格式文本,可向区纪委案件检查室领用或按照规范样式自行印制。立案决定书应当送达同级党组织和组织(人事)部门。 自办案件立案后移送司法等部门的,对被司法、行政羁押的被调查人,一般也应当宣布立案决定。因客观情况,确实无法宣布的,应写明情况,一并归入案卷。 六、关于《错误事实材料》的问题

根据《案件检查条例》第三十三条,调查组将认定事实所写材料的名称仍为《错误事实材料》。被调查人应在错误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对拒不签署意见的,由调查组在错误事实材料上注明。

七、关于涉案财物暂扣的问题

纪检机关暂予扣留可以证明违纪行为的物品和非法所得时,要填写有统一格式的《暂予扣留、封存物品登记表》。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调查人和文件、物品的保管人或持有人均应在登记表上签字。对于扣留封存的文件、物品等,要指定专人妥善保管。扣留封存的期限不得超过办案期限。 八、关于证据材料的问题

党员身份,由所在党组织出具证明;职务身份证明材料以任命机关的文件为准。在违反财经纪律的案件中,审计报告或财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是认定是否存在违反财经纪律事实的重要依据,因此在证据材料中一般应当具备。对于复印的证据材料,须注明保存单位和出处。 九、关于移送审理手续的问题

设有审理部门或者审理组织的单位应当办理案件检查移送审理的手续,违纪案件移送审理的手续应包含领导批示。

十、关于查审分开的问题

违纪案件的处理必须做到查审分开。 十一、关于征求有关组织意见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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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级纪检监察组织直接处理的案件,必须征求有关组织的意见;由任免机关、基层单位或者在本单位处理的违纪案件,可以不需要征求意见;对违纪案件处理过程中,遇有专业技术方面的问题时,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十二、关于审理谈话的问题

1、审理谈话的内容:应表明谈话人员的身份,告知权利与义务,核实违纪事实,听取意见,了解其他情况。 2、审理谈话的时间:应当在审理报告形成前完成;各单位根据案件的情况,审理谈话可以安排在支部大会之前或之后进行。

3、审理谈话的特殊情况:对被依法羁押或者其他原因不能进行审理谈话的,由审理人员写出书面说明,并归入案卷。

十三、关于召开支部大会和支部处分决定签字的问题 处理违纪党员不召开支部大会的,需要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七加一”的情况,是指中央纪委《关于对党章第四十条第一款所称的“特殊情况”如何理解的答复》的七种情况《中纪法复[1996]2号)和中央纪委关于对四川省纪委《关于农村基层党支部没有条件召开支部大会讨论党员的党纪处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一种情况的答复(中纪法函[2001]22号)。

以上“八种特殊情况的处理”直接由县级以上的纪委或者党委批准。对“八种特殊情况”以外的案件,如拟不召开支部大会,需由本人书面申请(个别可以在审理谈话笔录中体现),所在党组织提出意见,区县大口委办审理室通过咨询的方式(表格式)报市纪委审理室批准。

支部大会对违纪党员的处分决定,本人参加支部大会的,会后由本人签字;如本人未参加支部大会的,可以与纪委或党委的处分决定同时交由本人签字;纪委或党委的处分决定书,需本人签名、签时间,并表明处分决定已收到,对处分决定可以表态或不表态。

十四、关于审理报告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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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报告认定的违纪事实,在审理报告中,要一一对应,不能遗漏。审理认定的违纪事实变化较大的,可以重新制作违纪事实见面材料,与被审查人员再见面;对局部认定事实责任发生变化的,可以增加补充违纪事实见面材料。审理阶段,对不认定调查报告部分违纪事实的,可以在审理报告的主要违纪事实后面另作说明。违纪案件涉及违纪款物收缴的,必须在审理报告中体现,说明违纪款物暂扣在何处。对违纪款的处理应表述详细,如上缴国库、退赔有关单位、退还本人等等。审理报告对违纪款的处理意见,经过纪委常委会或报请党委通过后,作为收缴违纪财物的依据。 十五、关于请示、批复的问题

有请示应该有批复。纪委、任免机关所属的监察部门需有请示事项的,同级的党委或任免机关认为不需要批复,而是直接作出处分决定的,下级组织可以采用报告的形式代替请示;对没有纪委的基层单位,可由上级党委直接作处分决定。另外,处分决定、请示、批复等公文的写作和使用同样也要遵循公文的规范和要求,包括套红头、题词、文号等。 十六、关于行政处分决定中申诉途径的问题

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一是任免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其申诉途径是:可以自知道本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可以向同级公务员管理部门或者同级的监察机关直接提出申诉,即四个申诉途径。二是监察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其申诉途径是:《行政监察法》第三十九条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对监察机关的处分决定只有一个渠道,不可以向同级的人事部门申诉。

十七、关于处分决定执行的问题

执行处分决定要依据《纪律处分条例》和《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条例》的规定操作,对涉及的职务、职级调整,工资、奖金、年终考核,移交组织人事档案的材料等,要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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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相关手续。对有关人事处理的材料进行收集,包括党政纪处理完毕移送司法的有关材料,都要归入案卷。对党纪《处分执行情况表》和行政的《结案报告》按表式要求认真填写。 十八、关于案卷的问题

共同违纪案件的组卷方式,经研究仍然采用一人一卷进行组卷,对相互复印的谈话笔录和证据等材料,可以在每个案卷的备考表中说明主卷材料归在何处。

案件的组卷和装订,仍然适用中央纪委、监察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纪检监察机关案件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1998年7月1日 中纪发[1998] 8号)的文件规定,归档的要求和方法没有改变。案件档案的装订要求与文书档案要求不一致时,要做好相关的协调工作,遇到具体的问题,可以咨询市纪委档案室。

十九、关于免予刑事处罚给予党政纪处理的问题

被法院认定为犯罪,但情节轻微,免予处罚的司法移送案件,在党政纪处理时,党政纪的量纪一般掌握在情节严重或者情节较重,相应地给予党政纪重处分,特殊情况报市纪委审理室咨询。

二十、关于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移送案件处理的问题 党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案件检查部门收集有关材料,由审理部门负责核实,不需要调查补证的,制作错误事实见面材料与被审查人员见面,进行审理谈话,按规定程序办理党纪处理;对需要补充证据的案件,由审理部门退回案件检查部门,按相关的程序办理。

二十一、关于改变违纪行为性质的问题 党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应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可以根据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给予党纪处分或组织处理,若在核实中发现事实、性质和情节与相关执法部门认定不一致的,应主动向相关执法部门沟通,尽量达成一致意见,若不能统一认识,纪检组织不能擅自改变定性,确实需要改变的,应报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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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委审理室复核。对行政监察对象的处理,参照上述精神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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