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论文

二、加强监管 (一)明确监管主体

民间借贷行为与正规金融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其不具有监管性,我国正规金融机构的监管主体包括“一行三会”,即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保监会和证监会以及它们的派出机构,其中银监会对民间借贷行为的关注重点在于是否构成非法集资行为,除此之外的民间借贷行为几乎处于一种放任自由的状态,往往是问题出现之后再由相关部门进行查处,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行政或者刑事责任,这种事后救济方式显然无益于民间借贷的发展。因此,明确监管主体是对民间借贷行为进行规范的重要前提。

在民间借贷监管主体的确定上,有学者认为应该由金融监管当局的地方派出机构负责监管,具体做法是在银监局内设立专门的民间借贷监管部门。 由于民间借贷不同于正规金融,在监管思路上自然应该有所区别,不应该纳入正规金融监管体系,加上民间借贷较强的地域性特征,宜由地方政府作为民间借贷的监管主体对之进行监督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门的民间借贷监管部门对当地的民间借贷活动进行监管,同时银监会可以作为中央协调机关对地方监管部门的工作进行指导。 (二)区分监管对象

《贷款通则》修订意见稿中区分了三种类型的贷款人,包括金融机构贷款人、非金融机构贷款人和一般的民间借贷,央行有关负责人在接受记者采访时也提出,应该将那些经批准从事专业放贷业务的机构从一般意义的民间借贷主体中分离出去,作为专业放贷人来对待。 其他国家和地区在民间借贷的相关制度安排中,一般也只是对那些有组织形式的民间借贷进行监管,如美国的信用社、小额信贷组织等非吸收存款类放贷机构,印度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合会等。

因此,在我国民间借贷监管过程中,应当重点监管那些规模化、组织化的民间借贷行为,以维护金融市场秩序的稳定;对于一般的民间借贷,应给予其最大限度内的自由,适度放松监管,政府可以通过制定民间借贷合同样本、发布指导性利率以及引导民间借贷当事人自愿进行合同登记备案等方式规范一般的民间借贷行为,预防和减少纠纷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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