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经济法论文(李奥克)

我国保险监管的困局与出路 李奥克 2012级保险一班 20125066 摘要:保险监管是保险业健康发展不可或缺的制度要素。国际保险监管的发展不仅是偿付能力监管的加强,辅之以市场行为监管的放松。我国保险监管的法律规则在强调和加强偿付能力监管的同时,也在强化对市场行为的监管力度,形成了多头并进的局面,导致了监管之重与市场承受之重的困局。监管的困局呼唤保险监管制度的创新。有效保险监管体系的构建成为保险监管困局突破的路径选择。国家对保险业进行严格的监管也是培育、发展和规范保险市场的需要。由买方、卖方和中介人三要素构成的保险市场,有一个产生、发育、走向成熟的过程,它伴随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发展。国家对保险业的严格监管有利于依法规范保险活动,创造和维护平等的竞争环境,防止盲目竞争和破坏性竞争,以利保险市场的发育、成熟。 关键词:保险监管;监管困局;有效监管;有效保险监管体系

前言

保险是为处理可能发生的特定偶然事件,通过多数经济单位的集合方式,并以合理的计算为基础,共聚资金,共同负担,以确保经济生活安定为目的的持续性经济制度川。但是,保险本身就是经营风险的行业,集风险性和金融性于一身,保险经营本身就具有较大的风险。为了确保保险的稳健经营和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仅仅依靠市场本身的自我调节和优胜劣汰,己经被实践证明是没有也是不能实现的,保险监管便应运而生。如何进行监管制度的创新,以达致监管的有效,便成为监管当局而临的主要问题。

保险业是经营风险的特殊行业,是社会经济补偿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社会经济的稳定和人民生活的安定负有很大的责任。保险经营与风险密不可分,保险事故的随机性、损失程度的不可知性、理赔的差异性使得保险经营本身存在着不确定性,加上激烈的同业竞争和保险道德风险及欺诈的存在,使得保险成了高风险行业。保险公司经营亏损或倒闭不仅会直接损害公司自身的存在和利益,还会严重损害广大被保险人的利益,危害相关产业的发展,从而影呼社会经济的稳定和人民生活的安定。所以,保险业具有极强的公众性和社会性。国家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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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业进行严格的监管,是有效地保护与保险活动相关的行业和公众利益的需要。

一、国际保险监管的发展进路

(一)有效监管理念的确立

保险业经营的负债性和保险市场的自由竞争引发的“市场失灵”决定了保险监管的存在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但保险监管本身也存在失灵问题。针对监管失灵的“监管治理”问题便被提上了议事日程。20世纪70年代早期出现的非管制化和监管改革,是以明确连续的方式解决监管本质问题,克服监管作为政府政策工具的局限性的最早尝试团忍。“有效保险监管”的概念便是监管治理在保险领域内的展开。

“有效”包括效益(Effectiveness)和效率( Efficiency)两层含意}3}。在法律研究的范畴内,有效保险监管主要体现在作为保险监管依据的监管规则的革新上。20世纪70年代开始的偿付能力监管就是在立法上对原有监管规则进行反思与批判并追求监管效率提高的表现。偿付能力监管由于抓住了保险监管中的核心问题,因而减少了对市场主体行为的限制,能够有效节约保险监管的成本,提高监管效率。各国开始接受实行偿付能力监管:美国保险监督官协会(NAIL )在1974年建立了保险管理信息系统(Insurance Regulatory Information System),对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为主的偿付能力进行监控,并于1992年在美国各州强制推行偿付能力标准;日本自1985年《保险法》中明确提出偿付能力的概念之后,围绕偿付能力制定了极为详细的监管标准;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IAIS)在1997年推出《保险监管核心原则》,并于2000年对其进行了首次修订,确立了偿付能力监管的核心地位,这一规则获得IAIS成员的普遍认可。自此,偿付能力监管己经成为一种模范,成为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监管规则,并成为各国保险监管制度的核心。有效保险监管也就成为以偿付能力为核心的监管。

(二)偿付能力监管的核心化

1975年至1990年,美国有140家寿险公司丧失偿付能力。1997年至2001年,日本有7家寿险公司宣告破产或重组,引发日本寿险业严重的市场信心危机}0}3。这促使各国对以市场为基础的严格监管在预防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无效进行反思。监管变革的结果是保险监管进入对加强保险偿付能力监管的阶段,保险监管制度普遍由传统静态监管实现了向现代动态监管的转变。英国通过对保险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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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资产和负债及其匹配关系的监管,实施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美国则采用监管风险资本的方式,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进行监管}0}3。表现在具体的法律规范上主要是,NAIL从1992年开始在各州强制推行偿付能力监管标准、IAIS在1997年推出《保险监管核心原则》、日本在1985年《保险法》中明确提出偿付能力的概念、2008年2月欧盟委员会向欧盟议会提交了《Solvency II法令框架草案》等等。由此可见,偿付能力监管成为国际通用的保险监管规则。

(三)市场行为监管的放松趋势

与偿付能力监管加强同时出现的法律现象是放松监管的趋势。1994年欧共体第三代保险决议将保险费率和条件的决定权交给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自由商定,监管目标仅限于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日本从1998年开始放松对保险费率的监管:由非官方机构—费率算定委员会订立纯费率标准,保险公司在纯费率的基础上依据公司的经验数据和管理水平拟定附加费率,纯费率加附加费率就是公司的承保费率,该费率经监管部门审批后可上下浮动12. 5%。菲律宾、印度尼西亚等亚洲国家相继取消了非寿险费率表。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的定价市场化己经获得了各国的普遍认可。与此同时,保险机构设立的限制也有所松动,国内市场基本开放,保险业也进入了国际竞争的时代。

我们仔细审查这种放松监管的趋势,在监管领域主要表现在对市场行为监管的立法松动,由以前的通过法律限制的严格监管变为依靠市场力量的自由化。放松监管是建立在这样的思想认识之上的:太多的监管会扼杀创新和企业家精神,进而抑制经济发展Cz7}。但是,放松监管并不是不要监管。保险主体的市场行为仍然是保险监管的主要领域,只是可以通过监管主体的转换,实现更有效率的保险监管。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实践表明,能够从根本上并有效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的是通过其他监管方式实现的。

二、我国保险监管的发展与困局

我国政府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保监会”)也在监管治理的理念下践行保险监管制度的变革。保监会先后颁布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2003年)、《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从2005年至今共16号文件)及其解答和实务指南、《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2005年)、《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2008年)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加强偿付能力监管。2009年《保险法》更是通过法律的形式对偿付能力的法律规则进行了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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