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业务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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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业务规程

税收保全措施是指税务机关为了保证税款的征收入库,对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纳税人可以用作缴纳税款的货币或者实物采取的限制处理或者转移的强制措施。

主管税务机关和税务稽查机构都可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保全措施的具体实施由主管税务机关管理部门、税务稽查机构的检查部门或执行部门的人员(以下统称税务人员)负责。

税收保全措施业务规程:

(一)申请

税务机关需要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须填制《税收保全措施申请审批表》,提出申请。

(二)审批、签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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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审批《税收保全措施申请审批表》后,签发《冻结存款通知书》或《查封(扣押)证》。

(三)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1、冻结纳税人存款

税务人员将《冻结存款通知书》送达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通知其冻结纳税人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纳税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税务人员应及时将有关证据及处理意见上报,经批准后由税务机关作出处罚决定。

2、查封、扣押纳税人商品、货物、财产

如果纳税人在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没有存款,或者税务机关无法掌握其存款情况的,或者其他紧急情况下,税务机关可以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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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人员在实施查封时,在验明将要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权属后,应当场将《查封(扣押)证》和即时填制的《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送达被执行对象。被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应用“XX地方税务局封条”封存,一般指定被执行对象自行负责保管,必要时由税务人员指定专人保管。未经实施查封的税务机关允许,任何人不得自行启封。

税务人员在实施扣押时,在验明将要扣押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权属后,应当场将《查封(扣押)证》和即时填制的《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送达被执行对象。被扣押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应置于税务机关控制之下并代为妥善保管。对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税务机关可以责令当事人将产权证件交税务机关保管,同时可以向有关机关发出协助执行的《停止办理财产过户手续通知书》,有关机关在扣押、查封期间不再办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过户手续。 ?

查封、扣押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价值计算:扣押、查封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估算。

税务机关按照上述方法确定应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价值时,还应当包括滞纳金和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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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发生的费用。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无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可以整体扣押、查封、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等费用。

查封、扣押保全措施应注意:

①税务机关执行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并通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②对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不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③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所称其他财产,包括纳税人的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和动产。

④税务机关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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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措施。

⑤对扣押的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税务机关可以在其保质期内先行拍(变)卖,以拍(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拍(变)卖需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审批。 ?

(四)终止保全措施

税收保全的终止有以下两种情况:?

1、纳税人在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税款或者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1日内解除税收保全。

(1)采取冻结存款措施的,报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发出《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通知其解除冻结纳税人的存款。?

(2)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报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向纳税人送达《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通知纳税人前来办理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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