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业失业登记证

安徽省《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实施细则

(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就业与失业管理,支持劳动者按规定跨地区享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和扶持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5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是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等情况的基本载体,是劳动者按规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和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的有效凭证。

《就业失业登记证》中记载的信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劳动者可凭《就业失业登记证》跨地区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相关就业服务和扶持政策。

第三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全国统一样式、统一编号制度。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证书编号实行一人一号,补发或换发证书的,证书编号保持不变。

第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工作。 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负责发放工作。 街道(乡镇)、社区受委托可承办相关业务。

第二章 证件申领发放

第五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对象为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劳动者,具体包括:

(一)进行求职登记、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劳动者。 (二)被认定为就业援助对象的劳动者。 (三)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的劳动者。 (四)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规定的其他劳动者。 第六条 劳动者可通过以下途径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一) 城镇户籍的劳动者到户籍所在地的社区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二)进城求职的农村劳动者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三)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到县级以上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七条 劳动者在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时,应如实提供本人相关信息,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身份证。 (二)户口簿。

(三)毕业(肄业)证书(证明),具有专业技术、职业资格的应提供相关证书。

(四)两寸近期免冠证件照两张。

(五)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应提供《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高校就业指导服务部门出具的证明)或毕业证书。

(六)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在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时,应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证件发放信息、劳动者个人基本信息、就业失业状况信息、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等内容,向发放对象告知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公共就业人才服务项目的内容和申请程序,并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核发手续。

第三章 就业失业登记

第九条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以及从事个体经营、灵活就业或组织起来就业的,应进行就业登记。

就业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个人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就业单位以及订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情况等。

第十条 用人单位新招用劳动者的,应统一到县级以上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并提供新录用人员《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名册、劳动合同等材料。

第十一条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灵活就业或组织起来就业的,由本人到户籍所在地社区(乡镇)办理就业登记,并提供劳动者《就业失业登记证》、工商营业执照(组织起来就业证书)或灵活就业证明等材料。

第十二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失业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失业时间、失业类型、求职意愿、失业保险待遇享

受等。

第十三条 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下列人员:

(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未能继续升学的。 (二)从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私营企业或民办非企业业主破产停止经营的。 (四)承包土地(林地)被征用后人均不足0.3亩的失地(失林)劳动者。 (五)军人、运动员退出现役未纳入统一安置、自谋职业的。 (六)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教劳动教养的。

(七)其他人员:进城务工人员(含非本省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后失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确定的其他失业人员。

第十四条 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 从学校毕业或肄业没有就业经历的,提供毕业(肄业)证明。 (二)从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三)个体业主等劳动者停止经营的,提供工商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停止经营或注销登记证明。

(四)劳动者失地(失林)的,提供国土资源或林业部门出具的征用土地(林地)证明。

(五)退役未纳入统一安置的,提供安置部门出具的证明。

(六)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教的,提供司法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

(七)进城务工人员(含非本省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后失业的,提供稳定就业6个月以上的证明(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记录)。

(八)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十五条 登记失业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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