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航空管系统气象工作质量管理办法(MD-TM-2012-011,2013.1.1实施)

民航空管系统气象工作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航空管系统气象工作质量的管理,提高气象服务水平,根据《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局空管局)、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空管局)、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分局(站)(以下简称空管分局(站))所属的空管系统气象服务机构及相关气象管理部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民航空管系统气象工作质量管理,是通过对民航空管系统气象服务机构的质量体系建设、运行质量控制、质量考核、用户需求分析与反馈等方面进行规范,使其所提供的气象服务符合相关规定。

第四条 民航局空管局负责监督管理全国民航空管系统气象服务机构的工作质量;地区空管局负责监督管理本地区民航空管系统气象服务机构的工作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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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民航空管系统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具体实施气象工作质量管理。

第二章 质量管理体系

第六条 民航空管系统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对气象业务运行进行有效的质量管理。

第七条 质量管理体系包括机构、设施、人员、工作制度、技术标准、规范、操作规程、运行程序、质量考核及改进措施等。

第八条 质量管理体系应当符合民航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及行业标准,并与现有工作制度、运行程序等构成有机整体。

第九条 民航空管系统气象服务机构的业务岗位设置、业务技术人员和气象技术装备配备应当满足职责要求。

第十条 民航空管系统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民航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及行业标准,制定岗位职责、工作制度、技术标准、操作规程和运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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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民航空管系统气象服务机构建立的质量管理体系,应当能够持续有效地监控气象情报的制作与交换等业务运行的各个环节。

第十二条 民航空管系统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质量考核标准建立质量考核程序,开展质量考核工作,根据考核结果,制定并实施改进措施。

第十三条 有条件的民航空管系统气象服务机构可以申请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第三章 运行质量控制

第十四条 民航空管系统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安排持有有效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的人员从事相应的气象观测、预报和设备维护维修工作。

第十五条 民航空管系统气象服务机构应当为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建立技术档案,包括人员执照、培训、业务考核、岗位工作经历等内容。

第十六条 民航空管系统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制定民航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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