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正司法 一心为民 廉洁自律 一生平安 --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
(2007年4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 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纪 敏
同志们:
这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闭幕了。在大家的共同努力下,会议实现了预期目标,取得了圆满成功。现在我就会议情况作总结,并对民事审判的相关问题和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讲几点意见。
一、会议取得的主要成果
这次会议是在全国法院深入贯彻落实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积极探索和充分发挥人民法
院民事审判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新形势下召开的。黄松有副院长亲自到会并作了重要讲话。
黄副院长的重要讲话全面回顾了佛山会议以来全国法院民一庭系统的民事审判工作,充分肯定了所取得的成绩、经验,客观和深刻地分析了当前面临的新形势,对当前民事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若干重大问题进行了科学的归纳和分析,并提出了下一步的工作任务和要求。大家一致认为,黄副院长的讲话立意高远、切合实际,既有审判理念,又有具体方法和思路,点面结合,针对性强,鼓舞士气,对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民事审判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会议期间,大家还就民事审判实践中出现的热点、难点和焦点问题进行研究讨论,就审判实践中积累的成功经验和行之有效的做法进行了充分交流,拓展了思路,厘清了认识,促进了共识,明确了任务,对统一司法尺度,进一步做好民事审判工作大有裨益。《关于审理物业权益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及《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起草制定,事关广大百姓的切身利益,其中蕴涵着当今社会生活和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诸多热点、难点和焦点问题。大家提出了许多富有建设性的观点、看法,这对起草修改工作的顺利进行非常重要。对大家的意见和建议,我们将逐一进行分析、论证。对大家在讨论学习过程中提出的如何进一步做好民事审判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我们将在会后进行认真研究和吸收,以利于早日形成规范性文件指导审判工作。与会同志纷纷表示,这次会议会期虽短,但内容很重要,也很丰富,对全面提升民事审判工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能力,具有积极意义。
湖南省委和高院党组对这次座谈会非常重视,为本次会议的成功召开进行了周密细致的安排,付出了大量辛勤的劳动,提供了全方位的大力支持。没有他们,会议很难取得圆满成功。在此,我受黄副院长委托,代表最高法院和全体与会代表,向湖南省委及高院全体干警特别是会务组的各位同志,表示最衷心的感谢!
二、几个需要说明的问题
会议期间,与会同志还就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较为突出的其他值得注意和研究的问题进行了热烈的研
究讨论。下面,针对其中的几个具体问题,我谈点个人意见,供大家参考。 (一)关于强化调解,依法维持,慎重改判,严格发回
这是最高法院民一庭指导全国法院民一庭审判工作的办案规则。调解在解决民事争议的同时,能够更好地修补被争执所破坏的社会关系。作为人民法院服务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构建,营造和谐司法的重要手段,调解已经被赋予了应有的时代高度和新的内涵。最高法院民一庭提出,对于领导和社会特别关注、涉及众多当事人切身利益、可能按下葫芦起来瓢、一审裁判有错误二审改判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的障碍,判决结案双方当事人证据都不很扎实或者判决结案难以平息纠纷等七类案件,应当努力争取调解结案。各级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作出自己的界定。应当指出,调解是更高层面的审判,是更高艺术的审判,要贯穿于审判的全过程,即使是判决已作出,在没有下发之前,只要有调解可能的还可以调解或调撤结案。当前,重视调解的氛围空前浓厚,调解工作机制日臻完善。强化调解要把握三个重点:一是着重提高对调解重要性的认识,强化调解意识;二是切实增强调解能力,讲究调解艺术,创新调解方法;三是处理好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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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关系,明确民事审判的终极目的所在。强化调解要贯穿于民事审判工作的始终,不论是一审还是二审,包括最高法院民一庭二审的案件。2006年,最高法院民一庭第一季度调解率达到50%,全年调解率达到30%多,受到肖扬院长的多次肯定和表扬,也是为全国法院作出了表率,不能只要求下级法院,不要求自己。各高院民一庭也应照此要求去落实。我这里不是在强调调解率,而是宣传强化调解的理念,这是民一庭审判工作的亮点,是符合民一庭审判工作的特点的,当然,更符合全党以化解矛盾为中心的政法工作大局。对于强化调解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要保持清醒头脑。比如新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施行,本意是调解减半收费可以鼓励调解,但也可能成为个别地方法院进行调解的障碍。因此,我们一定要注意总结和分析,及时研究对策,避免调解的制度功能受到损害、制度目标出现偏差。诉讼费减少的问题,最高法院正在同国家相关部门协调解决。
这些年来,有一种倾向值得我们注意。那就是二审改判、发回的数量逐年上升,维持原判的比例越来越低,其中有很多改判、发回的依据并不十分充分,可以维持的没有维持。当事人因此对二审和再审程序寄予无限的厚望,使很多本可以及时服判息诉的案件,陷入了诉讼拖延、矛盾加剧的怪圈。到高院和最高法院上访申请再审的数量有增无减,后果有百害而无一利。扭转这种局面,除了一审的质量要提高之外,二审也是关键。我认为二审法院应当在强化调解的基础上,树立依法维持,慎重改判,严格发回的办案思路。
依法维持的前提是依法,维持则要限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依法维持是依法改判转变而来的。为什么呢?一是现在的法官结构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二是法律法规不断健全,尤其是物权法的出台基本上完善了民事审判的各项规定;三是审判管理更加规范,审判监督更加健全,民事法官的构成和民事案件的质量确实都有了很大的提高。在这样的背景下,我们要从维护法院权威、法律权威的高度来认识依法维持的重要意义。所以,对那些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坚决依法予以维持;原判在认定个别事实上不十分清楚,或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瑕疵,如果尚未影响最终处理结果的,二审法院在查明相关事实调整法律适用后,可依法予以维持;对于原判决中基于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判项,二审法院应当认真研究该裁量的出发点和案件的具体情况,除非出现畸轻畸重并致当事人利益显失平衡,否则不能轻易改判。一个法官一生可能审理几千件案件,但一个当事人一生可能只有一个案件进法院,这一个案件出了问题,就会给他形成一个错误的认识,他会认为法律是弹性的,司法是不公的,而且会影响他周围的一群人。因此,颠覆性地改判不当,可能使当事人对法院失去信任,对法律失去信仰,这是很危险的。另外,强调依法维持是二审法院支持一审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具体体现,对树立和维护司法权威具有积极意义。
慎重改判是指二审改判时应当持有审慎的态度,是依法改判的正确实施。对那些可改可不改,改判依据不是十分充分、把握不大的案件,比如新类型案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或者涉及自由裁量权的案件,二审法院应当慎重,以不改为宜。即使改判,也有修补性改判和颠覆性改判之分,能够采用修补性改判的,就不要采用颠覆性改判。要努力做到不诱发当事人的抵触情绪,不引发申诉和申请再审,避免造成当事人不服判、不息诉、案结事不了的局面。当然,慎重改判不等于不分是非,有错不纠,对那些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甚至颠倒黑白、枉法裁判及人情案、关系案等明显不公的案件,要坚决改判。如果上下级法院分歧很大,应交换意见、慎重研究,必要时应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
发回重审的泛化和滥用不仅给当事人造成讼累,而且增加了案件审理难度,使案件久拖不决,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受害的是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符合一心为民的司法理念。更为重要的是,经过长时间的诉讼对抗,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不断升级和激化,调解的最佳时机丧失,甚至诉讼标的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难以实现,最终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严格发回建立在法定发回重审条件的正确理解基础上,所谓“严格”,有三层含义:第一,二审法院要切实担负起法律规定的二审职责,对可以在二审程序中查明事实径行作出裁判或者促成调解的案件,不要轻易发回重审;第二,对那些二审查不清,发回后一审法院也很难把事实查清的案件,应在能够查明的事实基础上,依照举证责任分配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方法进行裁决;第三,对原判程序虽有不当,但并未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案件,不宜发回重审。最高法院民一庭2006年审结的所有二审案件中,无一发回,就是要为全国作出表率。当然,对于在程序上难以补救或者由一审法院做工作比二审法院做工作效果更好的,则另当别论。不论是否发回,对一审判决存在的问题,都要加强指导,切实提高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质量。抓办案质量要从消灭低级错误入手,着力于案结事了,民事法官要有定分止争的司法能力,我们的任务是化解矛盾,绝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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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制造新矛盾,更不是扩大矛盾。明知是案结事不了的案件,庭长、主管院长要把好关。另外,判决要考虑能否执行,无法执行的案件不是合格的案件,是坑害当事人的案件,审判和执行是法院的一个整体,无法执行的案件损害的也是法院的形象和权威。承办人、审判长、庭长、主管院长在签发案件前,一定要从审监的角度审视一下,是不是有硬伤,不要出现被审监庭颠覆性改判的情况发生。
(二)处理好民事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关系
在人民法院每年处理的大量民事案件中,有一些案件表面上看似乎是民事争议,但纠纷的产生实际上是行政权行使的结果,纠纷的解决也与行政权的行使密不可分。妥善处理这类纠纷的重要前提,就是要协调好民事司法权和行政权之间的关系,这里面也包括了民事司法权到底应该延伸到什么程度的问题。之所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走了半天之后,回过头来却发现很难通过民事裁判的方法妥善解决当事人的争议,就是没有理顺两种权力的范围和关系问题。这需要对当事人法律关系和纠纷的性质进行全面深入和正确的研判。我认为至少以下两种情况,是不能将纠纷纳入民事案件范围的:一是确实存在诸多民事因素,但争议双方之间终未形成民事法律关系所要求的平等主体关系;二是行政权力的行使,制约和主导着纠纷的最终处理。比如因政府制定的优惠政策未落实到位产生的纠纷,历史上因政策调整形成的纠纷,以及未达成拆迁补偿安臵协议的补偿安臵争议等。这些纠纷徒具其形,难符其实,虽然体现为当事人私权益的诉求,但并不具备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所要求达到的民事可诉性。应当认识到,在中国国情下,是行政权主导下的司法,而不是司法权主导下的行政。一些案件,尤其是涉及政府、涉及广大群众利益的纠纷,依靠当地党委、政府进行协调可能更有利于矛盾的化解,有利于纠纷的平息,有利于和谐与稳定。
(三)全面理解和准确适用证据失权
证据失权事关当事人根本诉讼利益和目的。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就证据失权问题作出规定的本意,是约束那些有条件有能力却不诚信举证的当事人。绝不能把它变成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尤其是坑害弱势群体的工具。目前,大部分老百姓尤其是广大农民群众的法律水平、举证能力甚至是证据意识还不是很高,他们没能在举证时限内完成举证的原因多种多样,很多情况下并非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考虑到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情形,《证据规定》第36条对申请延期举证的问题作出了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如果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而不审理该证据有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证据规定》第43条第2款又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可以视为新的证据。针对这一类证据,应当排除《证据规定》第34条第2款规定的适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证据规定》第45条的规定,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除此以外,《证据规定》在第41条和第44条对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1款、第179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新的证据”,分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三个层面进行了解释,还在第3条、第7条等对人民法院的举证指导以及特殊情形下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作出了规定。总之,一定要从“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高度,对《证据规定》的相关条文进行全面理解和把握,提高整体适用、正确适用《证据规定》的意识和水平。
(四)准确理解和适用医疗事故纠纷举证责任倒臵
《证据规定》规定医疗侵权纠纷中部分举证责任倒臵的目的,在于平衡医患双方的利益和公正处理医疗纠纷。在医疗侵权诉讼中,相对于医疗机构而言,患者一般对过错和因果关系的举证能力较弱。如果要求其承担所有的举证责任,往往因其部分证据无法举证而导致败诉的后果。在此情况下,患者极易采取过激行为,激化医患矛盾。而医疗机构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最了解医疗过程所采用的治疗方案和方法,掌握着患者的医疗档案材料,由其负担过错和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是比较公平合理的。《证据规定》第4条第8项规定的所谓“举证责任倒臵”,正是针对医疗侵权纠纷案件中有关过错和因果关系的证明问题。在适用的时候应当注意,以上规定只是将侵权责任的部分构成要件进行了倒臵,不能理解为,在医疗侵权诉讼中患者可以不负任何举证责任。患者仍然需要就过错和因果关系之外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如是否存在医疗行为和损害后果。
(五)医疗事故与医疗差错赔偿范围和标准失衡的问题
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施行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纳入到物质损失范围内。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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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司法解释规定的计算方法,赔偿金的数额相对以往有了较大提高,这对赔偿权利人的保护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与一般的医疗差错相比,医疗事故无论是在医疗单位的过错程度上还是给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上,都是更为严重的。而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其确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却较《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偏低。这种情况不仅造成医疗事故与医疗差错赔偿范围和标准失衡,而且直接导致当事人不愿意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回避《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解决争议。这个问题已经引起广泛关注,要求修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甚至制定医疗争议处理法的呼声不断涌现。对此,我们应当予以高度重视。在目前情况下,一定要从实际情况出发,研究行之有效的措施,避免两者失衡现象的加剧,努力做到平衡利益,定分止争。
(六)涉及物业权益纠纷的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问题
物权法(草案)曾经规定,对因侵害业主共同权益以及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违反合同发生的争议,业主会议或者业主委员会经2/3以上业主同意,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但最后提请十届人大五次会议审议时删除了这一规定。如何解决涉及物业权益纠纷的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问题,也是最高法院民一庭起草物业权益纠纷司法解释过程中考虑的主要问题之一。对于各种观点,我们会在物权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框架内,慎重研究,在司法解释中尽快拿出一个符合立法精神的稳妥的方案。 (七)正确认定竣工结算依据
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我们经常遇到这样的情况。发包人与承包人采用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在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没有约定“发包人对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在一定期限内不答复便视为认可”的内容,也没有约定结算的时间。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报送了竣工结算文件,而发包人未作任何答复。后双方就工程结算发生争议,承包人提出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故根据最高法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请求判令发包人按照其报送的结算金额给付工程款。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是否以及如何适用该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争议较大。最高法院民一庭也收到了相关高院的书面请示。我们经过研究作出复函认为,《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0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只有满足了这个条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才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否则,仅由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八)妥善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审理好劳动争议案件对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举足轻重。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我认为要注意这样几个问题:一是正确界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最高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分三种情形对劳动法中“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作出了解释。实践中的情况肯定不止这几种,如果遇到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应该从着重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作出符合劳动法规定精神的认定。二是工伤赔偿和民事赔偿的关系问题。我认为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并不能简单得出工伤赔偿和民事赔偿互相排斥的结论。如果用人单位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明显违反安全生产管理法规,对劳动者的人身安全和健康臵若罔闻,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害明显无法通过工伤赔偿获得较为充分的救济,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判决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三是正确理解《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有关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应按照普通民事案件处理的规定精神。实践中应当注意,即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工资欠条纠纷或者并非因用人单位不履行劳动争议调解协议规定的给付义务而引起,只要争议性质不属于劳动争议,就应当按照普通民事案件受理和审理,以更加及时地为劳动者维权提供司法保障。
一裁两审不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及时保护,但这是立法解决的问题。诉讼费的降低有利于劳动者诉讼,但用工单位也可以用来拖延时间,依法恶意诉讼,应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必要时,可以采取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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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行给付的办法,充分利用法律手段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九)妥善处理婚姻家庭案件,依法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
在这里,我着重讲两个问题。一是“帮助所有权”问题。最高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7条规定,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对于帮助的形式,以前比较常见的是暂时解决困难一方的居住问题。但如果判决将一方的房屋所有权给予对方以帮助,是不是有悖法理呢?我认为要深刻理解该规定的背景和目的。这一条规定是最高法院反复征求社会各界和专家学者意见后作出的,对依法保护弱势一方特别是妇女儿童权益具有积极意义。同时要明确的是,这条规定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生活困难一方的实际困难,以房屋所有权提供帮助只是手段之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帮助”的形式,比如是否有帮助所有权的房源,结婚时间的长短,是否抚养子女等情况。不能不区分任何情况,动辄判决“帮助所有权”。第二个是有关举证责任的问题。夫妻离婚时,由于丈夫一方一般掌握着共同财产,比如企业的股权以及经营收入等,妻子在提出分割共同财产时往往由于无法完成举证而很难得到充分的保护。在这种情况下,我认为应当综合理解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定》有关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发,综合分析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十)从人民法院工作职责出发,为农民工维权提供司法保障
农民工问题是全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党中央和国务院为做好农民工工作出台了重要的政策措施。农民工群体创造了巨大的社会财富,但在社会上普遍处于弱势地位,在诉讼中属于弱势群体。因此,切实提高农民工维权的司法保障力度,是做好农民工工作的重要一环。对此,民事审判工作责任重大。2006年7月至8月,最高法院陆续下发和出台了《关于进一步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案件的通知》、《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及《关于人民法院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这几个司法解释、司法文件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从制度上为农民工维权提供了全方位的保障。今年的重点是抓落实,要按照服务大局和司法为民的要求,特别重视和切实做好涉及农民工维权案件的审判工作,加大司法保护和司法救济力度,在妥善解决纠纷的基础上要突出及时。 (十一)深入研究,慎重把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标准的确定问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确定标准是一个老大难问题,也是一个需要通过立法或法律解释解决的问题。最高法院曾就此问题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建议作出法律解释的报告。但由于这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所以目前还没有结论。从实践情况看,大量涉农纠纷之所以难以处理,其根源就在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没有一个统一和可操作的标准。我认为,应当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成员权理论为依据,以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并依法登记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取得和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形式要件,以是否需要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要件,综合考虑农村富余劳动力向城市转移的大趋势以及农村土地对未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所具有的唯一且有力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对一些特殊情形作出特别规定。通过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得、丧失的规定和建立在特殊性规定基础上的相互衔接,划定成员资格的保有期间,并确立资格取得的唯一性原则。
按照这个思路,我提出一些具体意见供大家在审判实践中研究参考:出生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因为婚姻、收养以及国防建设或者其他政策性迁入等原因,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了常住户口的人,应当认定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死亡或者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设区的市非农业户口、非设区的市的城镇非农业户口,且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被注销或者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人,应当认定其丧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外出经商、务工等原因,脱离常住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人,在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之前,应当认定其仍然具有成员资格。因学习、服义务兵或初级士官兵役等原因注销、迁出常住户口的人,在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之前,应当认定其仍然具有成员资格。除基于前述的出生等三种情况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以外,自登记常住户口时起,未在户口所在地生产、生活或者不以承包经营该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应当认定其不具有成员资格。如果婚姻关系发生在持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人员之间的,在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之前,应当认定持农业户口一方具有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至于农嫁农人员成员资格的确定,我认为,如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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