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管理规范(新)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提高企业安全管理水平,全面落实客运企业安全主体责任,有效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客运企业)。

第三条 客运企业是道路旅客运输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严格遵守安全生产、道路交通安全和运输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加强客运车辆技术管理和客运驾驶员等从业人员管理,保障道路旅客运输安全。

第四条 客运企业应当接受交通运输、公安和应急管理等部门对其安全生产工作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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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客运企业应当依法积极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第二章 安全生产基础保障

第六条 客运企业及分支机构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领导机构。安全生产领导机构应当包括企业主要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其他负责人),运输经营、安全管理、车辆技术管理、从业人员管理、动态监控等业务负责人及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第七条 拥有20辆(含)以上客运车辆的客运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拥有20辆以下客运车辆的客运企业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配备数量原则上按照以下标准确定:对于300辆(含)以下客运车辆的,按照每30辆车1人的标准配备,最低不少于1人;对于300辆以上客运车辆的,按照每增加100辆增加1人的标准配备。

第八条 客运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企业所从事的道路旅客运输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或者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道路运输安全)执业资格并经属地县级以上交通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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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部门报备。

第九条 客运企业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客运企业使用实习学生的,应当将实习学生纳入本企业从业人员统一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企业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应当以客运企业自主培训为主,也可委托、聘请具备对外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业务的机构或其他客运企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客运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初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少于12学时。

第十条 客运企业应当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和安全例会。

安全生产工作会议至少每季度召开1次,研究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安排部署阶段性安全生产工作。安全例会至少每月召开1次,通报和布置落实各项安全生产工作。拥有20辆(含)以下客运车辆的客运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可与安全例会一并召开。

客运企业发生造成人员死亡、3人(含)以上重伤、恶劣社会影响的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及时召开安全生产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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