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所谓万变不离其宗,该房屋应属李某个人所有。李某将诉争房屋再次转让,由于房价上涨的市场因素而获利丰厚,但该收益属于自然增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增值部分也应属于李某一方所有。 本案中李某在婚后用出售自己婚前房产所得资金购买诉争房屋,不能机械地认为该房屋系婚后购买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要审查购买房屋的资金来源。根据民法的基本原理,货币形式和其他财产形态之间的转化并不改变所有权的性质。 2?虽然房屋租金在民法理论上被认为属于法定孳息,仅仅从法律定义的角度分析,房屋租金是依据租赁合同收取的法定孳息,应归租赁物的所有人所有。但是,租赁行为本身也是一种经营活动,也需要付出时间、精力和劳动。考虑到租金与单纯的银行存款利息不同,出租方对房屋还有维修等义务,租金的获取与房屋本身的管理状况密切相连,需要投入一定的管理或劳务,故将租金认定为经营性收益比较适宜。所以对于房屋的租金应当认为夫妻共同财产。
19.2008年1月,刘某进入某科技公司工作,劳动合同约定刘某从事销售岗位,基本工资为3840元。科技公司通过公示将规章制度告知刘某,其中《员工绩效管理办法》规定:员工半年、年度绩效考核分为S—秀、A—良好、CI—价值观不符、C2—业绩待改进四个等级,比例分别为20%、70%、5%、5%,不胜任工作原则上考核为C2。刘某原在该公司本部从事销售工作,2009年1月之后,刘某转岗至该公司西北区从事销售工作。2009年上半年及2010年下半年,刘某的考核结果均为C2。科技公司认为,刘某不能胜任工作,故在支付了部分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解除了劳动合同。刘某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科技公司支付刘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1378元。科技公司认为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不予支付刘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余额。
问题:公司能否以“末位淘汰为由”单方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合同? 参考答案:
“末位淘汰制”虽然属于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但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对业绩居于末位的劳动者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是法定的,即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三十九、四十、四十一条的规定。“末位淘汰制”不能作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
20.2012年7月12日,原告杨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铺认购意向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意向金2万元,原告取得商铺优先认购权,被告负责在商铺正式认购时优先通知原告前来选择认购中意商铺,预购面积为150平方米,并明确商铺均价为每平方米20000元,可在2000元幅度内浮动。
若原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认购,则视同放弃认购权,已付购房意向金无息退还。若原告按约前来认购,则意向金自行转为认购金的一部分。意向书对楼号、房型未作具体规定。意向书签订后,原告全额支付了购房意向金。2013年5月,被告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6月取得预售许可证。但被告在销售涉案商铺时并未通知原告前来认购。2013年12月,原告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按照意向书签订正式买卖合同,被告称商铺价格上涨,对原约定
价格不予认可,并称意向书涉及的商铺已全部销售一空,无法履行合同,原告所交意向金可全额退还。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意向书向原告出售商铺,如果被告不能履行,则被告应当赔偿损失100万元。
问题:1、该意向书的法律性质?2、该意向书是否有效?3、原告缴纳的2万元意向金的性质?4、被告应否赔偿原告损失?如何赔偿? 参考答案:
1、涉案意向书不是通常意义的“意向书”,而具有预约合同的性质。
2、根据本案事实,涉案意向书是在原、被告双方均对被告能够合法取得相关许可证书有合理的预期的情形下,对原、被告将来签订房屋预售合同的预先约定,涉案意向书并非预售合同,法律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强制性规定并不适用于预约合同,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案意向书合法有效。
3、本案中意向金不具有定金性质,不应认定为定金。
4、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丧失了优先认购涉案商铺的机会,使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被告也承认双方现已无法按照涉案意向书的约定继续履行。因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