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总论》练习题一答案
、名词解释 1、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害,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的行为。 2、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刑事法律规定的,因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而产生的,由司法机关强制其承的刑事惩罚或单纯否定性法律评价的负担。 二、简答题
1、简述犯罪的基本特征。
犯罪有三个基本特征:
(1)犯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的行为,即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2)犯罪是触犯刑事法律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 (3)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具有应受惩罚性。 犯罪的以上三个基本特征是紧密结合的。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基本的属性,是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的基础。社会危害性如果没有达到违反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也就不构成犯罪。
2、什么是量刑?量刑的原则是什么?
(1) 刑罚裁量,又称量刑,是指人民法院依据刑事法律,在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基础上,确定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判处多重的刑罚、并决定所判刑罚是否立即执行的刑事审判活动。
(2)量刑时,必须遵循以下两个原则:第一,必须以犯罪事实为依据;第二,必须以刑事法律为准绳。
3、简述犯罪预备形态的特征。
我国刑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这里,犯罪预备指的是犯罪预备行为,并非对犯罪预备形态所下的定义。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和有关的刑法理论,完整的犯罪预备概念应当是指:已经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着手实行犯罪。
犯罪预备的特征是:
(一)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所谓犯罪的预备行为,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为犯罪实施了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这是犯罪预备的客观特征。犯罪预备的这种客观特征,有两层含义:
一是为实施犯罪已经开始了准备活动。 二是未能着手实行犯罪。
(二)未着手实行犯罪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这是犯罪预备的主观特征。这种主观特征也有两层含义:一是具有为了实施犯罪进行犯罪预备的直接故意。二是未着手实行犯罪行为的停止,是被迫而不是自愿的。 4、简述吸收犯与牵连犯的区别。
吸收犯与牵连犯的主要区别,可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1)主观方面有区别。
(2)数个犯罪行为的特定联系的形成机制不同。 (3)触犯罪名的性质不同。
(4)侵犯的客体和作用的对象不同。
(5)处断原则的差别。 5、简述缓刑撤销的条件。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应撤销缓刑: 第一,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罪或新发现的漏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
第二,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三、论述题
1.试论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的关系。
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既密切联系,又互相区别。 二者的密切联系表现在:
(1)二者与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并存,都不同程度地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2) 犯罪动机是犯罪目的前提和基础,犯罪动机是犯罪目的的来源并促使犯罪目的的形成。
(3)二者有时表现为直接的联系,即它们所反映的需要是一致的,如出于贪利动机实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侵犯财产犯罪即是如此。
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虽然相互联系,但相互区别又是显而易见的,表现在:
(1)内容、性质和作用的不同,犯罪动机说明行为人为什么要犯罪的内心起因,以比较抽象形式反映深层的刺激犯罪的力量,对犯罪实施起着推动作用;犯罪目的则是实施犯罪行为所追求的客观危害结果在主观上的反映,它以比较具体的形式,反映了外在的具体犯罪对象和客体,对犯罪定向、确定目标和侵害程度起着引导、指挥作用。
(2) 形成时间上,犯罪动机产生于犯罪目的之前,是促使犯罪的内心冲动和起因;犯罪目的则是实施犯罪想要达到的结果。
(3)相互联系上的不同,犯罪的目的相同,但犯罪动机则可能有所不同,有时一种犯罪动机,可以导致几种不同的犯罪目的。
(4)反映的需要上,二者有时存在不一致。例如实施煽动分裂国家罪,物质的、经济的需要可能是行为人的动机,精神的、政治的需要可能是行为人的目的。
(5)定罪量刑影响上,犯罪目的的作用偏重于定罪,犯罪动机的作用偏重于量刑。 2.试论我国刑罚的目的。
所谓刑罚的目的,是指国家创制、适用、与执行刑罚所要达到的结果。它贯穿于刑罚创制、适用、与执行的整个过程,并对刑罚的创制、适用、与执行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在我国刑法学理论界,通常认为我国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两个方面。
⑴特殊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和执行刑罚,惩罚改造犯罪分子,预防他们重新犯罪。可见,特殊预防的对象只能是因实施犯罪行为而受到刑罚处罚的犯罪人。特殊预防的作用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①剥夺与惩罚是预防犯罪分子再次犯罪的前提 ②教育与改造是预防犯罪分子重新犯罪的根本措施
⑵一般预防,是指国家通过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教育和警戒社会上可能实施犯罪的不稳定分子,使他们不致走上犯罪的道路。我国刑罚一般预防的对象只限于潜在的犯罪人。
意图实施犯罪的人是指如下三种人:①危险分子,②不稳定分子,③具有私人复仇倾向
的被害人及其家属。
⑶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关系
我国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和一般预防目的是紧密结合、相辅相成的。人民法院对任何一个犯罪分子适用刑罚,都包含着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内容和信息。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对其进行惩罚和改造,不仅可以预防他们重新犯罪,而且这种惩罚和改造所产生的威慑效应,还能使那些具有犯罪意念的人有所戒惧,不敢轻易以身试法。因此,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时,一方面要考虑特殊预防的需要,使裁量的刑罚符合惩罚和教育改造罪犯的要求,另一方面还要考虑到一般预防的需要,使裁量的刑罚实现威慑、儆戒意图实施犯罪的人的要求。决不能片面强调某一方面而忽视另一方面,否则,就会影响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但这也并不意味着对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应不分先后同时考虑,等量齐观不分主次。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的根据是犯罪分子已经实施的犯罪行为,裁量刑罚的标准是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分子的再犯可能性。因此,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时,应当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制约下,首先考虑到特殊预防的需要,然后再适当考虑一般预防的需要,此时决不能过分强调一般预防的需要,仅为了一时的威慑效应而任意判处重刑,甚至背离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而实行严刑峻罚。 3. 试论犯罪对象和犯罪客体的联系和区别。
在刑法学领域,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 (一) 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联系
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与犯罪客体联系的纽带。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其性质决定了犯罪行为的性质。但是,犯罪客体作为一种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不可能受到犯罪行为的直接作用,其受危害的状况和程度是通过外化的现象,即犯罪对象表现出来的,只要犯罪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就会使对象产生毁损、灭失以及位置、归属关系、存在状态发生变化,人们通过上述变化,进而认识到所侵害的是什么社会关系,确定犯罪行为的性质。这种联系表明:通过犯罪对象认识犯罪客体,是人为的、能动的认识活动。
(二) 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区别 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区别,根据我国刑法学界的一般观点,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犯罪对象是人们可以感知的客观存在的具体事物或人,而犯罪客体是人根据思维活动而抽象出的观念。
2、 犯罪对象不是任何犯罪的构成要件,而犯罪客体则是必备要件。
3、 犯罪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并不是所有犯罪对象都受到损害,有的犯罪对象只是位置、归属关系发生变化,但犯罪客体则是在犯罪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后,无论犯罪对象是否发生损害,均已遭到危害。
4、 犯罪对象不是犯罪性质的决定因素,而犯罪客体决定犯罪性质。因为同一犯罪对象由于具体条件不同,可能表现不同的社会关系。
四、案例分析
1. 被告人梁某,因犯盗窃罪被依法逮捕,关押于看守所等待预审。1999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对同室杀人犯王某(被判处死刑,上报复核)说:“我看你年纪轻轻,没几天好活了,枪毙要打脑壳的,到了阴间还要痛的,你的家里人看了也很难过,还是自杀算了。”王犯问怎么个死法?被告人说可以用绳子勒死,并扯下自己的裤带交给王犯,说:“到时候帮助你勒。”王犯与被告人商定晚上等其他人犯睡着后动手。27日凌晨2时许,王犯用裤带索套住脖子,用劲拉扯,但是用不上劲,并将裤带扯断。被告人遂劝王犯次日找机会再自杀。次日上午,看守所大检查,因同室犯人揭发而事情败露。被告人为毁灭罪证将拉断的带索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