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管理办法(1227发文稿)

国能煤炭[2011]414号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管理办法和基本标准的通知》 ..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附件一:

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建设,提高煤矿瓦斯防治水平,促进煤矿安全生产,根据《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1〕2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是指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对从事高瓦斯或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生产建设的煤矿企业在瓦斯防治方面的从业经历、管理制度、技术装备、机构人员、资金保障等进行综合评价。

第三条 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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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负责。

国家能源局负责全国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工作的监督管理,具体负责中央管理企业、跨省(区、市)从事高瓦斯或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生产建设的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工作。

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上款规定以外的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工作。

第二章 评估对象和内容

第四条 已经从事高瓦斯或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生产建设的煤矿企业,须向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申请瓦斯防治能力评估。

尚未从事高瓦斯或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生产建设的煤矿企业拟建设高瓦斯或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须在新建矿井项目核准前向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申请瓦斯防治能力评估。

第五条 中央管理企业向国家能源局申请瓦斯防治能力评估。

跨省(区、市)从事高瓦斯或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生产建设的煤矿企业,须通过属地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评估后,由属地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向国家能源局推荐进行瓦斯防治能力评估。

其他煤矿企业向属地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申请瓦斯防治能力评估。

第六条 跨省(区、市)从事高瓦斯或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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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建设的煤矿企业生产规模应超过1000万吨或所管辖(含控股)矿井不少于25个,从事高瓦斯或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生产经营5年以上。

第七条 申请进行瓦斯防治能力评估的煤矿企业,须是从事煤炭生产建设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煤矿企业,其所属有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生产建设的控股子公司可以纳入评估范围。

第八条 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按照《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基本标准》要求进行。

第三章 评估实施

第九条 煤矿企业申请瓦斯防治能力评估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煤矿企业发展概况、从事煤炭生产年限及近三年安全生产情况说明,企业及矿井相关负责人从业经历证明;

(二)煤矿企业纳入评估范围的分公司和控股子公司名单,及所属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名单;

(三)煤矿企业和纳入评估范围的分公司和控股子公司,及所属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瓦斯防治机构及人员配备文件复印件;

(四)反映所属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瓦斯防治系统设施情况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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