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法规阻却事由的概念界定及体系定位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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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法规阻却事由的概念界定及体系定位探微

作者:贾元

来源:《哈尔滨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3年第05期

[摘要]超法规阻却事由是指虽然符合犯罪构成,但由于不具有实质违法性或无期待可能性,为保护更高的利益而对刑法没有明确出罪的行为予以非犯罪化的理由。文章立足于信条学的价值立场,结合犯罪构成理论和超法规阻却事由的研究现状,从概念、体系、功能等方面对超法规阻却事由进行了定位,希望为超法规阻却事由进入我国法律体系提供参考。 [关键词]超法规阻却事由;体系定位;实质违法性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0292(2013)05-0025-03

1987年判决的蒲连升、王明成故意杀人宣告无罪案[1],被告人最后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判处无罪。这个曾经震惊全国的安乐死第一案一时间众说纷纭,而15年后的西安尿毒症患者问题以及荷兰的安乐死入罪在2001年又掀起了一股安乐死立法的讨论热潮。两次判决结论相同,但适用理由完全不同,判决回避了安乐死的性质。有学者认为,该判决结果虽然大致公允,但却在法律上对安乐死投了弃权票。笔者认为,该案判决理由不足以服人,法律根据也存在问题,不应根据第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而应通过对该条前半部分规定的反面解释来宣告无罪:一切危害社会的行为都是犯罪,那么,不危害社会的行为就不是犯罪;安乐死行为不危害社会,不能以犯罪论处[2](P315)。

至今,这些讨论都仍局限在学理范围内而未进入立法者的视野。这样的行为究竟是否定罪?是否有阻却违法或责任的理由?在哪个定罪阶段出罪?因此,对于这些未入法的出罪事由,也就是超法规阻却事由,作为两种犯罪构成理论冲突的一个焦点问题,有必要对其概念、体系定位及其价值进行讨论。 一、超法规阻却事由的概念

(一)超法规阻却事由概念的分层剥离

对超法规阻却事由概念厘定可以分为两个层次来解决:第一层次是对超法规阻却事由这一概念的核心词语——阻却事由一词的选择;第二层次是对概念的整体界定。

阻却事由这种用法主要是来自于德日法系,德日法系立足于对行为实质违法性的考察,对于具有形式的违法性而不具有实质违法性的行为,称谓主要是违法阻却事由。近年来,我国直接引入德语体系下的Rechtfertigungs,被译为“正当化事由”,正当化事由或者正当化行为是现代刑法学广泛采用的称谓,在各大法系和理论体系中,都有学者采用了这类称谓。 我国一些学者在论述正当防卫时也使用了“正当化事由”的概念,认为正当化事由指的是在具体事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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