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犯罪捕诉监防一体化工作机制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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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捕诉监防一体化工作机制之思考

作者:杨文平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9期

【摘要】犯罪成因的认定、刑罚的适用、诉讼的方式等方面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都具有不同的特点。检察机关以教育感化挽救为核心,以文明公正执法为载体,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庭公诉、诉讼监督和犯罪预防等案件办理的每一个环节,不断进行实践和探索,逐步建立并完善未成年人捕诉监访一体化工作机制,可以有力地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捕诉监防机制;探索;维权 一、“捕诉监防”一体化机制的提出及其内涵

2007年,上海市检察机关在长期实践探索的基础上,对未成年人犯罪率先提出了“捕诉监防”一体化办案机制,即由一名承办人负责同一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庭公诉、诉讼监督和犯罪预防工作。在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一体化机制中,目前各地检察机关对“捕诉防”内涵的理解和把握基本一致。即指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与出庭支持公诉、犯罪预防等三项职能。但对于一体化机制中的“监”的理解,理论和实务中均存在不同之处。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在“捕诉防”模式中加入涉及未成年人的刑罚执行监督和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内容,从而构成“捕诉监防”一体化机制。二是主张未检一体化应包括职能一体化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批捕、起诉、监所检察、社区矫正监督、犯罪预防、民事行政检察等职能融为一体。三是主张应把“一体化”中的“监”严格限制在诉讼监督的范畴,通过审查起诉工作,实现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对侦查、审判活动的诉讼监督。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二、建立捕诉监防一体化机制的必要性

(一)建立捕诉监防机制,是履行检察职能的需要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宪法地位,是检察机关开展捕诉监防工作的职权基础。由此,针对未成年人犯罪个案来讲,犯罪预防也应当由检察机关负责到底。这样,既落实了对未成年人“教育、挽救、感化”的方针,又维护了法官居中裁判的公正形象,使涉案未成年人和被害人的权益均可以得到有效的维护,又体现了司法效率,彰显了司法公正。从宏观上讲,捕诉监防工作由检察院一体化完成,避免了检察院未成年人检察部门与法院少年法庭之间不必要的重复劳动。从微观上讲,实行捕诉监防一体化,具体承办人员能全面掌握案情和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有利地提高工作效率。工作效率的提高,无疑就是对未成年人权益的最好的保护。 (二)建立捕诉监防机制,是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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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未成年人可塑性强,其智力和所受的教育与成年人比较有较大程度的欠缺,性格极容易受到外界的影响;如果不能迅速简约地办理量刑在三年以下的未成年人普通刑事案件,就会使涉罪未成年人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停留的时间拖长,极有可能受到其他同监关押人的腐蚀和毒害,造成“二次污染”。也正是因为其可塑性强,只要我们方法得当,他们比成年犯罪人更容易矫治。捕诉监防办案模式,一方面对未成年人案件的立案、侦查、审判和刑罚执行活动全程监督,能及时发现和纠正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另一方面依托学校和社区矫正,以在校学生为重点,拓宽渠道,强化措施,延伸服务,深化检察环节的维权工作,达到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防控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目的。 三、建立捕诉监防一体化机制的依据

现行《刑事诉讼法》将散见于宪法、刑法及其修正案、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有关的司法解释或部门规定,集中起来,专章设置“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用11个较大篇幅的条款,构建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框架。从第266条至第276条,使未成年人刑事程序在立法体例上相对独立,丰富完善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归纳起来,《刑事诉讼法》主要从八个方面强化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特别关注和保护。一是明确规定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第266条第1款);二是明确规定了“办案人员专业化”,要求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由公检法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人员来承办(第266条第2款);三是强制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辩护。换言之,办案部门对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进行辩护(第267条);四是实行社会调查制度。对涉罪未成年人是否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是否决定逮捕或起诉,如何定罪量刑以及怎样执行刑罚和怎样进行社区矫正,需要进行社会调查作为考量依据(第268条);五是未成年犯罪,慎用逮捕措施。应当与成年人分案处理,分别羁押、分别教育(第269条);六是讯问和审判未成年人,能通知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遇到无法通知的情形,则应通知其其他成年亲属,或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代表到场(第270条);七是对于符合起诉条件,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但有悔罪表现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第271、272、273条);八是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其犯罪记录予以封存。非因法定事由进行查询,封存的犯罪记录,不得给任何单位和个人(第275条)。

现行《刑事诉讼法》专章增加的特别程序,彰显了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它既是对未成年人司法实践所取得成果的吸纳和肯定,也体现了国家对犯罪的未成年的特殊保护,为今后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建立捕诉监防机制确定了依据,指明了方向,也为犯罪的未成年人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创造了条件。

四、建立捕诉监防工作机制,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一)捕诉合一,建立办案人员专业化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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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可以选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具有强烈责任心、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工作的同志具体从事办案工作和帮教工作。这些同志还须懂得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等知识,熟知未成年人身心特征,善于做思想工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多或少都存在心理缺陷或性格障碍,应当对其进行人格矫正。女性对未成年人的关爱、呵护以及耐心程度普遍大于男性。因此,应选择有较高法律水平和业务能力,又熟知未成年人身心特征的女性检察官,专门办理此类刑事案件,能最大程度的追求案件处置的最佳效果。同时,实行捕诉监防“一办到底”的办案模式,使得对未成年人的感化和教育、挽救工作从公诉阶段提前到了批捕阶段,进而贯穿到整个办案过程中。办案人员经过捕诉两个阶段长时间的接触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能进一步了解他们的犯罪情节、后果、认罪态度,综合分析犯罪的思想根源,深刻剖析其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在訊问和庭审过程中能根据个案情况和未成年人的个体差异有区别地进行感化和教育,从根本上起到了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

(二)强制辩护,建立完善的指定律师辩护制度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67条将辩护制度延伸到了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因为未成年人由于年龄和智力发育程度的限制,一般情况下,很难理解控辩双方争辩的实质内容。辩护律师适时介入,就能为其提供所需要的法律帮助,有效保护其合法权益。讯问涉罪未成年人的时候要通知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具有临时监护责任的人员或机构代表到场。由于审查逮捕阶段办案期限只有7天,如果未成年人是外地人,其法定代理人、亲属均在外地,这就很难在这些人员到场的情况下进行讯问。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系外地人,其法定代理人、亲属无法到场,在本地也没有学校等基层组织关系的情况,为了保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享受平等保护,笔者建议,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应当会同侦查、审判、行政司法等机关,建立由侦查机关指定提供法律援助机构的律师在讯问的时候到场陪同,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工作机制。通过指定律师行使部分法定代理人的权利,来保障讯问未成年人时其监护人的在场权。 (三)科学设置,建立严谨的社会调查制度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动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这就意味着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要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是否属于初犯,是否悔罪,成长经历、一贯表现和监护教育条件等因素。由于调查结果是决定是否逮捕、起诉的考量依据,直接影响案件处理。但是法律对于调查的主体、形式及由谁来负责调查,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在何时启动人格调查权,是主动启动还是被动启动,调查的内容和范围、调查的方式与时限如何确定,是直接进行调查还是委托专门机构调查,法律不明确。实践中,各地操作不一。笔者建议,为确保人格调查内容客观全面公正,应当建立由检察机关委托学校、社区矫正、行政司法部门及专门机构、专业人员为主的间接调查方式和办案人员直接调查为辅的工作机制,采用格式化调查表格和归纳总结调查意见相结合的方式,综合评价行为人的人格特征。通过完善这一制度,使社会调查报告在批捕、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等方面发挥应有作用,来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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