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罪没收与未定罪没收之比较
[摘 要]定罪没收和未定罪没收是我国目前刑事没收的两种形式,两种没收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两种没收均发生在刑事诉讼中,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没收权。定罪没收属于对人诉讼,而未定罪没收属于对物诉讼。两种没收在没收权的配置、司法程序、适用条件、法律性质和证据规则等方面均有明显差异。
[关键词]定罪没收;未定罪没收;刑事没收;违法所得
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增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简称“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使我国刑事诉讼成功实现了人与物的分离,形成了定罪没收与未定罪没收并存的刑事没收体制,从而解决了长期困扰刑事没收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难题。所谓定罪没收(Confiscation After Conviction),①是指在人民法院确定被告人有罪的前提下,依法没收犯罪分子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和犯罪收益的一种司法活动。《刑法》第64条规定是定罪没收的法律渊源。而未定罪没收(Confiscation Without Conviction),②是指在人民法院未宣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前提下,依法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和违法所得的一种司法活动。2012年“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未定罪没收的法律渊源。本文以现行法为依据,对定罪没收和未定罪没收作一梳理分析。
一、刑事没收权的配置
刑事没收权,是指法院后者其他主管机构以国家的名义,对公民或者法人的涉案财物强制、无偿剥夺并收归国有的权力。刑事没收权是一种国家权力,它的指向是涉案财物,既可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有的财物,也可能是利害关系人所有或者持有的财物,既可能是合法财产,也可能是不法利益。新中国成立以后很长时期,我国刑事没收权一直未得到很好规制,直到2012年《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出台,没收权才得以统一。我国刑事没收权的配置大致经历了以下两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通过之前。在这个阶段,我国定罪没收权统一由人民法院行使,但未定罪没收权比较分散,公、检、法三家均有权没收赃款赃物。196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的规定》就明文规定,凡是没有找到失主的赃款赃物,应予没收时,必须由人民法院正式判决;检察院免予起诉的案件,依法应当没收财物时,由检察院在免予起诉决定书中裁决没收,可不经法院判决。赃款赃物没收权由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行使。196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规定,没收赃款赃物的权力属于县以上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移送人民法院判处的案件的赃款赃物,应该随案移交,由人民法院在判决时一并作出决定。检察院,公安机关直接处理(如免予起诉、释放、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和作其他处理)的案件的赃款赃物,经检察长、公安局长批准,由检察院、公安机关做出书
面裁决,予以没收。
1997年《刑事诉讼法》颁布后,公安机关的刑事没收权被取消,而检察机关的没收权已经收缩。1998年《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死亡的,对已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存款、汇款需要依法没收的,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经过阅卷、审查有关证据材料后以裁定形式作出是否没收的裁决。199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39条补充规定,在因犯罪嫌疑人死亡以外的原因而导致撤销案件的,对于已冻结的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需要没收的,由检察机关直接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冻结机关上缴国库。2006年、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颁布了《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和《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根据上述“两个规定”,检察机关的上述没收权仍被保留。而根据1998年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22条和第231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并没有直接没收权,对依法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只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