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罪没收与未定罪没收之比较

定罪没收与未定罪没收之比较

[摘 要]定罪没收和未定罪没收是我国目前刑事没收的两种形式,两种没收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两种没收均发生在刑事诉讼中,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没收权。定罪没收属于对人诉讼,而未定罪没收属于对物诉讼。两种没收在没收权的配置、司法程序、适用条件、法律性质和证据规则等方面均有明显差异。

[关键词]定罪没收;未定罪没收;刑事没收;违法所得

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增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简称“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使我国刑事诉讼成功实现了人与物的分离,形成了定罪没收与未定罪没收并存的刑事没收体制,从而解决了长期困扰刑事没收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难题。所谓定罪没收(Confiscation After Conviction),①是指在人民法院确定被告人有罪的前提下,依法没收犯罪分子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和犯罪收益的一种司法活动。《刑法》第64条规定是定罪没收的法律渊源。而未定罪没收(Confiscation Without Conviction),②是指在人民法院未宣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前提下,依法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和违法所得的一种司法活动。2012年“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未定罪没收的法律渊源。本文以现行法为依据,对定罪没收和未定罪没收作一梳理分析。

一、刑事没收权的配置

刑事没收权,是指法院后者其他主管机构以国家的名义,对公民或者法人的涉案财物强制、无偿剥夺并收归国有的权力。刑事没收权是一种国家权力,它的指向是涉案财物,既可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有的财物,也可能是利害关系人所有或者持有的财物,既可能是合法财产,也可能是不法利益。新中国成立以后很长时期,我国刑事没收权一直未得到很好规制,直到2012年《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出台,没收权才得以统一。我国刑事没收权的配置大致经历了以下两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通过之前。在这个阶段,我国定罪没收权统一由人民法院行使,但未定罪没收权比较分散,公、检、法三家均有权没收赃款赃物。196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的规定》就明文规定,凡是没有找到失主的赃款赃物,应予没收时,必须由人民法院正式判决;检察院免予起诉的案件,依法应当没收财物时,由检察院在免予起诉决定书中裁决没收,可不经法院判决。赃款赃物没收权由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行使。196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规定,没收赃款赃物的权力属于县以上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移送人民法院判处的案件的赃款赃物,应该随案移交,由人民法院在判决时一并作出决定。检察院,公安机关直接处理(如免予起诉、释放、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和作其他处理)的案件的赃款赃物,经检察长、公安局长批准,由检察院、公安机关做出书

面裁决,予以没收。

1997年《刑事诉讼法》颁布后,公安机关的刑事没收权被取消,而检察机关的没收权已经收缩。1998年《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死亡的,对已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存款、汇款需要依法没收的,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经过阅卷、审查有关证据材料后以裁定形式作出是否没收的裁决。199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39条补充规定,在因犯罪嫌疑人死亡以外的原因而导致撤销案件的,对于已冻结的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需要没收的,由检察机关直接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冻结机关上缴国库。2006年、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颁布了《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和《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根据上述“两个规定”,检察机关的上述没收权仍被保留。而根据1998年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22条和第231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并没有直接没收权,对依法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只能待法院判决没收或者申请法院予以没收。

第二个阶段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颁布之后。在这个阶段,未定罪没收权的配置发生了较大变化。根据现行法的规定,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的案件违法所得,一律由检察院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予以没收,公安机关只能建议检察机关申请没收;而在其他情形下,办案机关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由法院判决没收或者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不再直接处理、没收涉案财物,从而统一了刑事没收权。2012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简称“检察规则”)第296条、第410条分别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和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嫌疑人违法所得和其他涉案财物的处理,废除了检察院的没收权。2012年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4条、第278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的处理做出了相应规定,同样没有授权办案机关直接没收涉案财物之规定。当然,定罪没收权与未定罪没收权的配置还是存在一定差异。定罪没收权依法由各级法院依法行使,而未定罪没收权则只有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才能裁定没收。

二、没收的司法程序

通过不同法律程序没收涉案财物,是定罪没收和未定罪没收的重要区别。《联合国反腐败国际公约》第2条第7项规定:“‘没收’,在适用情况下还包括充公,系指根据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机关的命令对财产实行永久剥夺。”在法治国家,公民的财产权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严格保护,限制或者剥夺公民的财产权必须遵循正当的法律程序。在当代中国,推进法治和保障人权方兴未艾,对于剥夺公民财产权的法律措施——没收,无论是哪种没收,不仅要考虑预防和惩罚犯罪的需要,还要注重没收程序的正当性和合宪性。就定罪没收而言,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没有规定专门程序。但我们不能因此认为定罪没收没有正当的司法程序可言,恰恰相反,定罪程序与没收程序合二为一。也就是说,定罪没收依附于并适用定罪程序,即采用普通的刑事审判程序。而且,此种程序的规范性、正当性要求高于刑事特别程序。实践中一般的作法是,法院在宣告被告人刑罚时,在判决“主文”中同时判处没收涉案财物,定罪判决与没收判决同时宣告。此外,定罪没收

的程序启动具有主动性,各级法院均有权主动没收违法所得,无须检察机关提出申请。当然,目前定罪没收程序尚缺乏相应的辩护机制,权利保障比较薄弱等。这些都是今后应当加以改进之处。对于未定罪没收,我国克服了以往缺乏正当程序和可操作性之不足,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设计了完整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且被立法者设置为刑事特别程序的范畴。该程序主要包括如下步骤:1.申请。法律规定违法所得的申请由人民检察院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2.受理。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受理。3.组成合议庭。受案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不实行独任审判。4.公告。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发出公告。公告期间为六个月。5.审理。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其他情形则可以不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在逃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自首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审理。 6.裁定。人民法院经审理,对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对不属于应当追缴的财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并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7.上诉、抗诉。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抗诉。8.返还与赔偿。没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保证了未定罪没收的公正性、规范性、参与性,因而使未定罪没收进入到程序化、法治化阶段。不过,未定罪没收的司法程序因检察机关提出申请而启动,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审判,法院无权任意开启“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从而有别于定罪后的没收宣告。此外,该程序还引入了民事诉讼的救济机制,强化了权利保障因素,如公告、返还和赔偿等。这些都是我国独立没收制度的特色。

三、没收的法定条件

没收是“专门机构以国家名义,对公民或者法人的财产利益予以合法剥夺”,[1]它的理论基础就是“无人应从犯罪中获益”,“作为刑事政策的载体,没收通过对犯罪工具的收取,对犯罪收益的剥夺,有效而合理地抗制犯罪”。[1] 刑事没收(Criminal Forfeiture )作为剥夺嫌疑人、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种强制处分措施。为防止没收权的滥用,法律上设定一些条件是合理的、必要的,也是国外没收立法的通例。我国法律目前对定罪没收只规定了实质要件,未设定具体的程序要件,也未限制案件性质。所以,尽管法律上没有明确例举定罪宣告没收的条件,但是从法理上分析,我们认为,定罪没收应当同时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被告人依据刑法已经构成犯罪,且已经被法院判定有罪;二是依照刑法规定,被告人有应当追缴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除此之外,与其他国家的刑事没收一样,我国的定罪没收没有犯罪种类和严重程度之限制,只要存在没收之物、具备没收条件时,任何法院均可以依法对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等作出没收判决。

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未定罪没收的法定条件有三:一是案件性质上,只适用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二是在程序上,必须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死亡,或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后,经通缉一年仍然不到案的;三是没收对象上,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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