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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探究
作者:缴娟娟
来源:《大经贸》2017年第10期
【摘 要】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希望,民族的未来,因此,作为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重要法律制度,未成年监护制度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当前未成年监护制度存在的问题也是愈发显著,基于此,下文就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一些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建议,以期为未成年人提供更为全面的保护。 【关键词】 未成年人 监护制度 问题 完善 建议 引言
当前,未成年人中发生各类事故的比例比较高,造成这一现象的根本原因还是在于监护制度不够完善,缺少对于未成年人更加有效的监护和监督。因此,面对惨痛的事故,在为出现事故的家庭感到悲伤的同时,相关人员还需要加强对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进一步研究,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对其进行不断的完善,从而为未成年人的长远发展提供更加安全的社会环境。 1 完善相关立法
我国目前有关未成年监护制度的立法主要分散在《民法通则》、《未成年人保护法》、《婚姻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义务教育法》、《收养法》等一系列单行法律法规中。现行民事基本立法主要是对监护人的确定、监护人的职责、监护人的资格等进行了概括性的规定,而对于监护人资格和能力、监护转移、监护监督等并没有作出具体详细的规定。另外,一些法律条文规定的过于原则、抽象、模糊,条文之间内在结构上缺乏一个系统和明晰的法律位阶,从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很多问题。因此,我国需要对相关立法进行完善。 首先,国家相关部门需要对法律内容进行完善。例如,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大体只规定了法定监护、指定监护、裁定监护和机关监护等,对委托监护、遗嘱监护等都沒做出相关规定,因此我国应完善监护种类,扩大监护人的选择渠道,并对委托监护、遗嘱监护等做出详细的规定;其次,国家应对现行法律中存在的不合理之处进行修改。比如针对父母单位充当监护人的这一制度,可以在原有监护人设立的基础上,增加遗嘱监护设立。这样可以使未成年人监护更加有效;最后,国家应当对相关法律条文进行细化,增加其司法操作性。例如针对《未成年人保护法》53条中“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这一规定,国家应当对有关人员和有关单位、以及另行制定监护人这一做法所需遵循的原则、指定人员要求等进行明确规定,从而使得这些具体规定更加便于实际操作。 2 增加监护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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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监护制度有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两种形式。法定监护即按照法律的直接规定,获得监护权。指定监护有两种,一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和居委会和村委会指定其为监护人,从而获得监护权;二为法院指定监护的情形。由于居委会和法院指定监护的情形中包含了法定监护的运用,不对法定监护进行单独分析,这样一来,就会存在一些冲突现象,不能满足当下社会发展状况复杂化的现状。因此,相关部门应该增加监护的种类,扩大监护人的选择渠道,选择能够最大限度地实现监护职能的主体来担任监护人。
参考不同的立法例,建议增加以下两种监护类型:首先是遗嘱监护,即指父母在生前设立遗嘱对未成年子女由谁监护所作的指定。遗嘱监护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应规定只有未成年人的父母才可以做出遗嘱监护的安排,其他人不可以通过这种方式为未成年人选择监护人。另外,遗嘱监护必须经过未成年人的父母和被选择人双方的同意,这就说明被选定人有拒绝的权利,这时遗嘱监护是无效的。除此之外,遗嘱监护还必须经过法院的认可才可生效。另一个就是委托监护。其是指有特定的监护人,但基于一些事由,监护人把部分或全部监护职责委托给另外的监护主体。在委托监护中,被委托主体的监护能力和监护资格应当得到认可,而且相关部门还要对委托者以及被委托者的法律责任进行明确界定。增加这两种监护类型后,国家应平衡好这几种监护类型之间的关系,一般来说,应优先适用遗嘱监护,当遗嘱监护无效或者不能时,适用法定监护。按照法定监护也不能解决问题时,可以适用指定监护,让法院和村(居)委会从中指定监护人。如果监护人基于一定的原因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时,就可以采取委托监护的形式。
3 完善监护监督和责任追究机制
根据我国《未成年入保护法》的规定,监护人未能履职或侵害孩子权益,经教育不改的,监护资格可被撤销。但是现实中,这些行为往往被当作家务事,监护人最多接受教育批评,很难真正受到法律制裁。由此可见,我国法律虽然有涉及监护监督机构的内容,但很不完备,也不尽合理,对有过错的监护人的责任追究措施缺乏可操作性,这就使得监护人的监护行为处于无人监督状态,不能保障监护人正确合理的行使监护权。因此,国家应当对这一方面进行完善。
监护监督和责任追究机制的设立,是保障监护人自觉、正确行使监护权所必需的。在监护监督和责任追究机制这一方面,很多国家都有一些比较成功的经验,例如:在爱尔兰,如果未成年人的父母放任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可以对其进行监禁;在美国,打骂、体罚或把年龄较小的儿童单独留在家里都是违法的,警察及其他部门负有接受举报、监督调查的职责等等。我国就可以借鉴类似于上述这些国家的规定、做法,并结合自身情况,不断对监护监督和责任追究机制进行调整与完善。另外,建议国家采取政府机关监督和亲属监督相结合的方式。一方面,亲属监督可以很好地保证监督的有效性和直接性。另一方面,政府监督具有很好的权威性,二者结合在一起,能够使监督机制的作用得到更加有效的发挥。 结束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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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而言之,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是一项长期、系统性的工作。上文只是针对立法、监护类型以及监护监督和责任追究机制这三方面的完善提出了一些建议,还并不全面。而且随着时代的发展,还会有新的问题逐渐显现出来。国家及相关部门就要与时俱进,不断发现问题、解决问题,从而使相关制度能够逐渐完善,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提供更为全面的保护。 【参考文献】
[1] 钟科丞.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不足与完善[J].发展,2017,(06):70-72. [2] 姚思行.浅议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J].法制博览,2017,(
19):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