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石油工程总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石油工程总承包分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法规类别】仲裁机构

【发文字号】[2015]民四他字第23号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5.08.17 【实施日期】2015.08.1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石油工程总承包分公司申请确认

仲裁协议效力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2015年8月17日 (2015)民四他字第23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5)高民他字第3066号《关于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石油工程总承包分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石油工程总承包分公司与远东能源(百慕大)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日签订的《主服务合同》第24.2条约定“如未能在争议或索赔发生后的六十(60)日内通过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可将该争议或索赔提交仲裁。仲裁应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第24.3条约定:“仲裁的任何裁决将是终局的,并对甲方和乙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尊重和遵守该裁决。裁决可以在任何相关国家强制执行,包括但不限于 1 /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从上述合同有关争议解决的内容看,双方当事人虽有将争议提交仲

裁解决的意思表示,但并未同时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双方当事人亦未就此达成任何补充协议。鉴于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确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来判断仲裁协议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案仲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故同意你院的请示意见。 此复 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

石油工程总承包分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的请示

(2015年6月19日 (2015)高民他字第3066号)

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申请人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石油工程总承包分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一案,该院拟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依规定向我院报告。经研究,现将该案有关情况报告并请示如下: 2 / 3

一、 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人: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石油工程总承包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黄海路106号209室。

负责人:汪国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建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石油工程总承包分公司项目部经理,住天津市渤海路华北石油渤海北区×栋×单元×室。

委托代理人:钞佐星,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远东能源(百慕大)有限公司[Far East Energy(B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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