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型商标间接侵权行为人主观上“知道”的认定
——普拉达有限公司诉广州壹马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
迈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
欧阳福生案 要点提示:商标间接侵权责任以故意为主观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知道”侵权事实的发生,而“知道”的判断标准是“明知”和“应知”,而非过失形式下的“有理由知道”;“知道”的侵权事实应当是具体、确切的,仅概括知道侵权事实不应认定行为人有间接侵权的故意。
案情索引:
一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31号;
二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258号。
一、 案情
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 S.A.)(以下简称普拉达公司)。
被告:广州壹马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马公司)。 被告:广州市迈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腾公司)。 普拉达公司在中国大陆注册了第1263052 号“PRADA”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被告壹马公司、迈腾公司系广州壹马服装广场(以下简称壹马服装广场)的开办者、管理者。
2013年5月18日,普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壹马服装广场的1B43、1B38、1A28、1D09等商铺中购买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钱包等商品,2013年6月28日,普拉达公司以现场公证的方式向壹马公司送达警告函,书面告知其开办市场内的众多商户存在售假行为,要求壹马公司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的售假行为。然而,此后普拉达公司对市场进行复查时发现,仍有商户在继续售假。2013年9月12日至13日,普拉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再次从壹马广场的商铺购得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2012年9月,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通告,禁止在广州市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经销假冒“PRADA”商标的商品。
普拉达公司认为,壹马公司、迈腾公司作为壹马服装广场开办者、管理者,有法定和约定义务对市场内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通告禁止在该市小商品市场销售假冒原告商标商品的情形下,普拉达公司两次在壹马服装广场多个摊位购买到涉案侵权商品,说明壹马公司、迈腾公司没有尽到其应负的经营管理责任和监督责任,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导致市场内商户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请求判令壹马公司、迈腾公司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5万元。
被告壹马公司辩称:壹马公司没有为涉案商铺经营者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没有帮助侵权的主观故意,也没有销售侵权产品。
被告迈腾公司辩称:被告迈腾公司为涉案卖场提供物业服务,对商铺经营者不负管理义务,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 裁判
广州市越秀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壹马服装广场的1B43、1B38、1A28、1D09等商铺实施了普拉达公司所指控的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壹马公司为售假的商户提供经营场地是否构成帮助侵权;2.迈腾公司为售假的商户提供卖场物业管理服务,是否构成帮助侵权;3.如何判定帮助侵权者的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壹马公司是否帮助商铺经营者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应当从客观行为与主观故意两方面来判定。壹马公司是壹马服装广场的开办单位,为商铺经营者销售侵权商品提供了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经营场所,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据此,壹马公司在客观上为商铺经营者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普拉达公司于2013年5月18日在壹马服装广场1B43、1B38、1A28、1D09等商铺购买到侵权商品,并于6月28日将前述商铺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告知壹马公司。壹马公司作为专业市场开办者,对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