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城乡规划技术规定(试行)

汕尾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城市黄线:《城市黄线管理办法》规定,城市黄线是指对城市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城乡规划中确定的、必须控制的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根据规划内容和深度要求,合理布置城市基础设施,确定城市基础设施的用地位置和范围,划定其用地控制界线;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落实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的用地位置和面积,划定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界线,规定城市黄线范围内的控制指标和要求,并明确城市黄线的地理坐标;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按不同项目具体落实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界线,提出城市基础设施用地配置原则或者方案,并标明城市黄线的地理坐标和相应的界址地形图。黄线应当作为城乡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城市红线:特指本市城乡规划中,用于界定城市道路用地和公路用地范围的控制线。在红线内不允许建任何永久性建筑。建筑物的台阶、平台、窗井、地下建筑及建筑基础,除基地内连通城市管线以外的其它地下管线不允许突出城市红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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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城乡规划实施 第一节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四十一条 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建设用地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许可。

涉及历史用地补办规划许可的,必须提供该用地所在城市(县)人民政府的相关批准文件。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应当明确规划用地红线范围内的规划项目建设用地,以及道路用地、绿地、河涌水系、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和上述用地以外必须实施整体征收或者补偿的用地的界线和面积。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依据规划用地红线范围内的规划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和面积确定,遵守“五线”规划控制要求。

第四十二条 国有土地拟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地块的位置、面积、使用性质、允许建设的范围、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建筑退让、建筑间距、交通出入口、停车配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以及详细规划确定的其他要求等内容,居住区、小区用地“招拍挂”时应同时公布教育设施配套规划条件,规划要求配套教育设施的住宅项目,教育配套设施应与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验收。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规划条件,不得改变用地的使用性质,不得提高容积率,不得降低绿地率,不得减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不得擅自开挖建筑底层地面,不得擅自改变经许可确定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高度、层数和面积。

调整出让用地的规划条件,应当先行按照规划编制和审批的程序修改其依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调整规划条件: (一)因城乡规划修改导致地块开发条件变化的; (二)因国家和省重大项目建设需要的;

(三)因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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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需要分割转让的国有土地,原规划条件和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确定的道路、广场、公共绿地、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项目,应当在分割转让合同中明确各受让方的实施责任,转让方和受让方在土地分割转让后的各地块间,不应以围墙等隔断设施影响道路、绿地、公共设施等的共享。

第四十四条 规划项目建设用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建设项目,不得单独建设。市政设施、社会性公益和其他公共设施类开发不受最小用地面积限制。

(一)住宅建筑用地为2000㎡; (二)公共民用建筑用地为4000㎡; (三)工业仓储项目用地为2000㎡。

规划项目建设用地未达到上述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不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准可予以建设。

(一)邻近土地已完成建设或成为既成道路、河道、市政设施、公共设施等,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用地的;

(二)邻近土地因用地性质不同,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用地的;

(三)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项目,其邻近土地都已完成改造或新建,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用地的;

(四)历史遗留征地,因其他特殊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用地的。

第二节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和管线等工程建设(含新建、改建、扩建。包括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利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在村庄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国有土地进行工程建设,均应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许可。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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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般包括项目位置、建设规模、使用功能、建设单位、项目名称、建筑高度、建筑间距、临路退让、建筑布局、建筑平立剖面设计、竖向设计、公共服务设施、停车配建、建筑景观、周边环境要求和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的使用功能应当符合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对使用功能的表述应当准确、规范、涵义明确,商业建筑应当明确允许的商业类型。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高度应当符合规划条件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满足消防和安全、通风、日照等方面的技术要求,结合建筑间距、建设用地容积率、建筑密度、城市景观视线通廊和经批准的城市设计要求综合确定,并应当符合各相关专业管理要求。

沿城市主干道的一般建筑的高度(H)不应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上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S)之和的1.5倍,即:H≤1.5(W+S)。建筑物临两条以上道路的,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第五十条 建设工程之间的间距应当符合已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满足安全、日照、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要求。邻近现有住宅建筑的新建高层建筑,在满足规定的最小建筑间距要求的前提下,还应运用合法有效的日照分析软件对新建高层建筑及邻近住宅建筑进行日照分析。

住宅建筑间距除满足以上要求外,应符合以下规定(参见附表4): (一)平行布置的低层、多层和中高层住宅建筑间距:

1、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以内(含45°),下同),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9倍。

2、朝向为东西向的(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45°以内(不含45°),下同),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8倍。

(二)垂直布置的低层、多层和中高层住宅建筑间距: 1、南北向的间距,不应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7倍。 2、东西向的间距,不应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6倍。 (三)高层住宅与高层住宅平行布置时的建筑间距:

1、南北向的间距,不应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5倍,且最小间距不应小于24m。 2、东西向的间距,不应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最小间距不应小于21m。 (四)高层住宅与多层或低层住宅平行布置时的建筑间距:

1、高层住宅位于低层、多层和中高层住宅南侧,其间距不应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5倍,且最小间距不应小于24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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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层住宅位于低层、多层或中高层住宅北侧或东(西)侧,其最小间距不应小于18m。

(五)高层住宅与高层、中高层、多层或低层住宅垂直布置时,高层与高层间距不应小于18m,高层住宅与中高层、多层或低层最小间距不应小于15m。

(六)低层、多层或中高层与高层住宅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45°时,其最窄处间距应按平行布置的住宅间距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时,其最窄处间距应按垂直布置的住宅间距控制。 住宅的侧面间距,必须按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控制。侧面有开窗的,按建筑垂直布置控制要求。

在旧区零星拆建用地范围内,新建建筑间距可视实际情况适当减少,但不应低于以上要求的0.7倍,并不得降低现有建筑的日照标准。

住宅底层为商店或其它非居住用房时,其间距的计算不应扣除底层的高度。但同一裙房之上的几幢建筑,计算间距时建筑高度可从裙房屋顶以上算起。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相邻时,建筑间距按居住建筑间距控制。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依据国家相关规范执行。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大中小学教学楼、幼儿园、托儿所生活用房或者老年人居住建筑还应满足附二《医院、幼托和学校与相邻建筑的间距控制表》规定。

第五十一条 建筑退让相邻用地界线距离,应符合规划条件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满足消防、日照、地下管线、交通安全、防灾、绿化和工程施工等方面的规范以及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关规划要求。

住宅建筑退让相邻用地界线的距离应符合表4-1的规定:

表4-1 住宅建筑退让用地红线

高层(含中高层) 主要多层 朝向 低层 建筑高度的0.5倍 6 10 7 4 高层(含中高层) 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侧次要朝向 低层

宜退让距离 建筑高度的0.25倍 建筑高度的0.4倍 最小退让距离(m) 12 9 多层 面有居室窗户的,须同时满足视觉卫生要求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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