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受理行为可诉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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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受理行为可诉性研究

作者:轩斯文

来源:《商业文化》2011年第12期

摘 要:行政受理作为行政行为的一种,在实践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行政受理是连接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桥梁,只有行政主体通过对行政相对人要求的审查,根据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同意受理的决定,行政相对人才获得了通过启动行政程序获取相应实体权益的可能性;而行政主体通过审查,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决定拒绝受理则意味着排除了相对人通过自行启动程序获得实体权益的可能性,除非寻求相应救济途径。因此,行政受理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对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即对行政受理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进行分析。

关键词:行政行为;行政受理;可诉性

中图分类号:D92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1)12-0012-0379-01

一、行政受理概念界定

行政受理是指行政主体针对行政相对人的要求,根据相应法律、法规进行审查,并在程序上做出同意或拒绝受理的行政行为。 (一)行政受理的概念

对于行政受理这一概念,有几个问题应加以说明:第一,行政受理会引起行政程序法律关系的建立。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行为是其行政参与权的充分体现,通过申请获得启动行政程序的权力。行政主体通过同意或拒绝受理的行为,决定行政程序是否能够启动,不论是同意还是拒绝受理都将引起一定法律效果的发生。第二,行政受理包括对行政相对人提出要求的审查。行政受理行为必然会导致同意受理或拒绝受理的后果,只有通过对行政相对人的要求进行审查才会导致行政厚礼产生相应的效果。第三,行政受理行为是职责行为。职责行政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据宪法、法律规定的职权而实施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必须对于某件事情有进行处理和决定的权力,然后才能做出各种不同的具体处理和决定。”同时,职权行政行为不仅是行政主体的权力,更是行政主体的义务。

(二)行政受理的特征:第一、行政受理具有程序性。依据行政行为的性质不同,行政行为可被划分为程序行政行为和实体行政行为。行政受理不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义务,而是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步骤对行政相对人的要求进行审查从而做出同意和拒绝受理的行为,相继决定行政相对人能否通过自己的行为启动行政程序。第二、行政受理是行政相对人启动行政程序的必经环节。行政程序的启动依启动主体的不同可分为行政主体依职权开启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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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和当事人提出申请启动行政程序两种。对于经行政相对人申请启动行政程序,行政受理是必经环节。第三、行政受理具有被定性。如上文所述,行政受理是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而做出的行政行为,这就决定了行政受理的被动性。只有经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行政主体才能进行受理行为。

二、行政受理的可诉性研究

(一)行政行为可诉的涵义:对“可诉性”问题的研究,学界有两种不同的理解,认为可诉性是法的可诉性和行为的可诉性。我同意后者观点,认为可诉性是指行为的可诉。因为:第一,诉讼的争议对象是行为;第二,法律调整的对象是行为;第三,法院审查和判决针对的是行为。对于法院来说,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首先使法院获得对行政主体所为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力,这使法院对行政主体的监督通过司法审查的形式得以实现。其次,行政权的独立性决定了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的启动的被动性,法院只有在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下才可以形式司法审查权,这也是分权原则的具体要求。最后,行政行为可诉性决定了并不是所有的行政行为都被纳入到司法审查的范围,法院的司法审查是有限的,行政行为的可诉性研究是行政诉讼范围的理论基础。对于行政相对人来说,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使其提起行政诉讼的可能性成为现实。但同时,仍需注意到如同法院对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有限性,行政行为可诉性需要行政相对人在符合可诉性标准的前提下,提起的行政诉讼才能够被法院受理。 (二)行政受理的可诉性分析。目前学界针对行政受理是否具有可诉性的问题有如下观点:1、认为作为准行政行为之一的行政受理不具有可诉性。2、认为行政受理是否可诉应区分法律后果而言,在同意行政受理时,由于行政主体的同意受理行为并没有对行政相对人的实际权益产生影响,因此,行政相对人不能够因此提起行政诉讼,而拒绝受理意味着行政相对人不能引起实现其实体权益的行政程序,其实体权益因此已经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最终影响,即已经具有最终法律效果,应当允许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进行救济。我同意第二种观点:第一,行政案件事实审与法律审问题不能成为阻碍行政受理可诉的理由。行政活动的纷繁复杂决定了行政受理的复杂性,因此,行政受理往往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如果对这些问题进行司法审查,对于法院确实有一定难度,对这些行政受理行为的司法救济就涉及到了行政案件的事实审与法律审问题。对待这个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条的规定更明确将事实审纳入到司法审查范围。这样的制度安排主要由于我国长期行政程序观念的落后,相应行政程序制度的不完善,行政相对人很难通过行政程序来达到对事实问题的合理认定。行政诉讼对事实问题的审查,自然成为保障行政事实真实、确凿的重要防线。虽然,这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法院负担,增加了司法成本,但是却符合行政诉讼保护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宗旨,并能起到监督行政主体合法、合理行使行政职权的作用。因为,不能以行政受理涉及问题的专业性强,法院难以进行事实审查为由拒绝对行政受理进行司法审查,应该尽可能扩大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以对相对人权益进行最大限度保护。第二,行政受理符合行政行为可诉的标准。由于行政受理是行政行为,因此分析行政受理是否可诉应以分析行政受理是否符合行政行为可诉的标准为关键。如果行政受理符合行政行为的可诉标准,则可以由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否则是不能对其提起行政诉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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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辽宁大学法学院

作者简介:轩斯文(1987— ),女,辽宁省沈阳市人,辽宁大学法学院2010级法律硕士(法学)研究生。 参考文献:

[1]王名扬.法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65. [2]应松年.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15. [3]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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