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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合同法》存在问题的思考
作者:吕 敏
来源:《消费导刊·理论版》2008年第12期
[摘要]《劳动合同法》实施到现在还不足半年。在该法实施后的这几个月里,企业界和学界围绕该法作出了许多激烈的争论,暴露出了《劳动合同法》在过渡性条款、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以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三个制度的设计上存在的问题,为用人单位留下了规避的时间和空间。笔者在分析三个问题产生原因的基础上,提出完善建议,即进一步明确过渡性条款的适用范围、删除“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明确其适用范围和标准以及限制固定合同的总期限。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 存在问题 原因 完善
作者简介:吕敏,女,中共南通市委党校讲师,研究方向:经济法
《劳动合同法》实施到现在还不足半年。在该法实施后的这几个月里,企业界和学界围绕该法作出了许多激烈的争论。一部旨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的法律,何以在实施之初遭遇如此尴尬?原因在于《劳动合同法》存在一些缺陷和漏洞,为用人单位留下了规避的时间和空间。笔者拟就《劳动合同法》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完善谈谈自己几点粗浅的看法。
一、《劳动合同法》存在的主要问题与原因分析
《劳动合同法》的出台,是继《劳动法》之后我国劳动立法进程中的又一个里程碑。它针对当前劳动用工领域存在的不良现象,从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等多个方面完善了劳动合同制度,明确了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对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保护当前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但仍然还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如有关《劳动合同法》溯及力的规定、无固定期限合同订立条件的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规定等都存在漏洞,致使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虚化和劳动合同短期化等侵害劳动者权益的问题仍然难以得到有效解决。 (一)过渡性条款为用人单位提供了规避时间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这是关于《劳动合同法》溯及力的规定。根据这一条款的规定,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订立的合同条款即使与《劳动合同法》相抵触,也应当全面履行。该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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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设计符合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维护了当事人对现行法的正当信赖利益,但同时也为用人单位留下了可乘之机。《劳动合同法》和《劳动法》相比,在规范用工单位行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方面有了很大的突破,尤其是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试用期、违约金等条款作了根本性的调整,加大了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但由于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和实施之间有半年的时间,用人单位在了解了新法的严格规定后,完全可以利用这半年的过渡期,在新招劳动者或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变更合同时,订立违反劳动合同法的合同条款,以达到《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违法条款继续有效的目的。比如,针对实践中违约金条款泛滥的现状,劳动合同法对违约金条款的适用作出了限制性的规定,规定只有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这是劳动合同法在保护劳动者权益方面的一大贡献。但由于过渡性条款的存在,用人单位完全可以利用这半年时间,与劳动者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这两种情况以外劳动者需支付违约金的情形。此外,用人单位还可在很多方面利用过渡性条款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如约定试用期条款、劳动合同终止条件条款、竞业限制条款等,使劳动者的权益得不到劳动合同法的保护和救济,这恐怕是立法者始料不及的。
(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为用人单位搭建了避风港湾
《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