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年6月,谭昊涯通过李民送给吴振汉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谭昊涯的证言:1999年11月底或12月初,其通过李民请李芝、吴剑雄在长沙富丽华大酒店吃饭时,提出请吴振汉对其将在湖南省高院审理的案件予以关照,表示愿意拿人民币100多万元感谢,并将人民币20万元交给吴剑雄。2000年11月,为让吴振汉在审委会上帮忙讲话,其通过李民将人民币10万元送到吴振汉家交给吴剑雄。2001年5月下旬,为让吴振汉再次在审委会上帮忙讲话,其让李民将人民币15万元交给吴振汉。同年6月案件胜诉,为感谢吴振汉,其让李民将入民币20万元交给吴振汉。
2、证人吴剑雄的证言:谭昊涯为了湖南省高院审理的他们公司的案件胜诉,请李民作代理律师。1999年底,谭昊涯在富丽华大酒店通过李民请其和李芝向吴振汉提出在案件上帮忙,并表示愿拿出人民币100多万元感谢。当晚,谭昊涯交给其人民币20万元,其和李芝回家后将谭昊涯的请托和送钱的事告诉了吴振汉。2000年11月的一天晚上,谭昊涯通过李民将人民币10万元送到其家,吴振汉回家后,其和李芝告诉了吴振汉。2001年4、5月的一天晚上,李民到其家将人民币15万元交给了吴振汉。
3、证人李芝的证言:1999年11月或12月的一天,谭昊涯通过李民请其和吴剑雄在富丽华大酒店吃饭时,让其请吴振汉关照湖南省高院审理的他们公司的案件,并表示会拿出一、两百万元打官司,后谭昊涯交给吴剑雄人民币20万元。回家后,其和吴剑雄把谭昊涯的请托及送钱的事告诉了吴振汉。2000年11月的一天晚上,李民为谭昊涯的案件到其家送来人民币10万元,请吴振汉关照。吴振汉回家后,其和吴剑雄把谭昊涯送钱的事告诉了吴振汉。2001年4、5月的一天傍晚,李民到其家送给吴振汉人民币15万或20万元。2001年6、7月的一天晚上,谭昊涯为案件胜诉表示感谢,通过李民到其家将人民币20万元送给吴振汉。 4、证人李民的证言:其是湖南省高院审理的谭昊涯公司案件的代理人。1999年12月的一天,其在长沙富丽华大酒店介绍李芝、吴剑雄与谭昊涯认识。席间,谭昊涯让李芝请吴振汉为案件胜诉帮忙,并表示愿拿出100多万元感谢。饭后,谭昊涯交给吴剑雄一个纸袋,说这是一点见面礼。谭昊涯送其回家的路上说已经送给吴振汉见面礼人民币20万元。2000年11月,其到吴振汉家将谭昊涯的人民币10万元交给了李芝和吴剑雄。2001年5月的一天晚上,其到吴振汉家将谭吴涯的人民币15万元送给吴振汉。2001年6月初的一天,谭吴涯公司的案件胜诉后,其到吴振汉家将谭昊涯的人民币20万元送给吴振汉。
5、证人陈玉林(湖南省高院工作人员)的证言:其介绍李民与谭吴涯相识,谭委托李民做代理人。之后,谭昊涯在长沙富丽华大酒店通过李芝、吴剑雄向吴振汉提出希望吴振汉
在案件上给予支持的请求,李芝表示一定会帮忙。
6、证人刘志文、武焱焰、夏国佳、刘光洪(均为湖南省高院工作人员)的证言:分别证明了谭昊涯公司的案件在湖南省高院审理期间,吴振汉过问该案的情况,后经审委会研究支持了谭昊涯一方的诉讼请求。
7、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诉状、湖南省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笔录、民事判决书、协议书等书证:证明了谭昊涯的案件审理情况。
8、被告人吴振汉对通过李芝、吴剑雄接受谭昊涯的请托,为谭昊涯谋取利益,直接收受谭吴涯通过李民给予的人民币35万元以及吴剑雄、李芝收受谭吴涯给予的人民币30万元后告知其的事实予以供认。
三、1998年1月,湖南诚信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的李小平为今后得到吴振汉的关照,与其妻陈立宏到吴振汉家送给吴振汉价值人艮币1.38万元的“欧米茄”牌男式手表一块。1999年底至2002年6、7月间,李小平直接或通过吴剑雄向吴振汉提出在湖南省高院承接有关案件的拍卖业务及收取佣金的请托。吴振汉利用职务便利,向有关人员打招呼,为李小平的请托事项提供帮助。为表示感谢,李小平于2000年9月,在吴剑雄单位的办公楼下送给吴剑雄人民币10万元;2001年1月,在湖南省司法厅院内送给吴剑雄人民币10万元;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