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唐吉凯的证言:2002年初的一天,其在吴振汉家中,向吴振汉提出希望被推荐为长沙市中院院长候选人的请托,并送给吴振汉人民币10万元。
2、证人李芝的证言:2002年初的一天,唐吉凯到其家中,向吴振汉提出希望被推荐为长沙市中院院长候选人,并送给吴振汉人民币10万元。
3、证人李民的证言:为帮助唐吉凯成为长沙市中院院长候选人,其于2002年初的一天,将人民币10万元交给唐吉凯,作为唐吉凯给吴振汉的礼物。
4、证人毛善刚、朱志光(均为湖南省高院工作人员)的证言:在研究长沙市中院院长候选人时,吴振汉向二人推荐了唐吉凯。在院党组会上,吴振汉提出唐吉凯可以破格作为院长候选人。后吴振汉带二人到湖南省委组织部推荐了唐吉凯。
5、长沙市人大常委会长常人[1996]08号《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唐吉凯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两份、《干部履历表》等书证:证明了唐吉凯的任职情况
6、湖南省高院2002年6月3日和7月31日党组会议记录、湖南省高院2002年7月31日议定的《部分中院院长人选方案》等书证:证明了吴振汉在党组会上表态同意唐吉凯为长沙市中院院长候选人;湖南省高院党组最终确定唐吉凯为长沙市中院院长候选人。
7、被告人吴振汉对接受唐吉凯请托,为唐吉凯谋取利益,并收受唐吉凯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予以供认。
六、2000年3月,时任长沙市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的骆汉军(另案处理)向吴剑雄提出了请吴振汉帮助其参与湖南省高院一起执行案件财产分配的请托,并许诺会表示感谢。吴剑雄转告吴振汉后,吴振汉利用职务便利,要求有关人员将骆汉军列入该案财产分
配的名单中。后骆汉军分得人民币90万元。为感谢吴振汉,骆汉军于2000年4月,在吴振汉家楼下,将人民币10万元交给吴剑雄,吴剑雄告知了吴振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骆汉军的证言:长沙市中院判决确认其债权后,其得知债务人的可执行财产已被湖南省高院查封,为参与湖南省高院执行案件的财产分配,其向吴剑雄提出请吴振汉出面帮忙,并表示事成之后会感谢吴振汉。其分得人民币90万元后,于2000年4月,交给吴剑雄人民币10万元,以感谢吴振汉的帮助。
2、证人吴剑雄的证言:2000年初的一天,其将骆汉军想参与湖南省高院执行案件财产分配的请托及表示感谢的承诺告诉了吴振汉。同年4、5月的一天晚上,骆汉军到其家楼下交给其人民币10万元,其将收钱一事告诉了吴振汉和李芝。
3、证人李芝的证言:2000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吴剑雄在家中告诉其和昊振汉,骆汉军通过吴振汉打招-呼的案子搞好了,送了人民币10万元表示感谢。
4、证人李民的证言:为帮助骆汉军参与湖南省高院执行案件财产分配,其安排吴剑雄同骆汉军见面。骆汉军向吴剑雄提出请吴振汉出面打招呼,事成之后会感谢吴振汉。2000年4月,骆汉军在其带领下,在吴振汉家楼下将人民币10万元交给了吴剑雄。
5、证人王旷、吴涌(湖南省高院工作人员)的证言:2000年初,在湖南省高院办理有关执行案件期间,吴振汉要王旷将骆汉军列入该案财产分配名单中。王旷将吴振汉的意思转告了吴涌。后骆汉军分得了人民币90万元。
6、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院关于执行财产的分配意见、长沙市中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等书证:证明了骆汉军参与湖南省高院执行案件财产分配的情况。
7、被告人吴振汉对通过吴剑雄接受骆汉军的请托,为骆汉军谋取利益,吴剑雄收受骆汉军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后告知其的事实予以供认。
七、2001年4月,时任湖南省鞭炮烟花进出口公司副总经理的程恒知向吴振汉提出了希望其单位垂湖南省高院审理的案件能够维持原判的请托,并将人民币10万元送给吴振汉。吴振汉利用职务便利,向有关人员过问该案的审理情况。后该案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程恒知的证言:为使该公司在湖南省高院审理的案件维持原判,2001年4月的一天晚上,在李民带领下,其到吴振汉家中向吴振汉提出了请托,并送给吴振汉人民币10万元。
2、证人李民的证言:为帮助程恒知所在单位的案件维持原判,2001年4月的一天晚上,其带领程恒知到吴振汉家中,程恒知向吴振汉提出了上述请托,并将人民币10万元送给了吴振汉。
3、证人吴剑雄的证言:2001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吴振汉说程恒知为案子的事送了人民币1O万元,放在其房间里,后其发现床下的袋子中有人民币10万元。
4、证人王小生(时任湖南省鞭炮烟花进出口公司总经理)的证言:程恒知曾向其汇报,该公司的案件可以通过李民找吴振汉帮忙。程恒知向公司财务借款共计人民币31万元。后程恒知告诉其,钱已经送给吴振汉。
5、证人吴爱莲(湖南省高院工作人员)的证言:2001年4月的一天,吴振汉向其询问了该案的审理情况。
6、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民事申诉状、民事裁定书、答辩状、有关问题的请示等书证:证明了湖南省高院对程恒知所在公司的案件的审理情况。
7、程恒知任职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等书证:证明了程恒知在该公司的任职情况及受委托参与该案诉讼。
8、被告人吴振汉对接受程恒知的请托,为程恒知所在单位谋取利益,并收受程恒知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予以供认。
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中纪委出具的《关于湖南省高级法院原院长吴振汉案件有关情况的函》、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吴振汉受贿案侦破过程说明》等书证:证明了吴振汉受贿案的案发情况以及在中纪委调查和检察机关侦查期间,吴振汉对受贿的事实予以供认的情况。
2、最高人民检察院交办函、湖南省检察院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搜查证、审查起诉指定函、补充侦查函等书证:证明了吴振汉因涉嫌犯受贿罪,被立案侦查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吴振汉的户籍证明、扣押款物清单、外汇牌价等书证:证明了被告人吴振汉的基本情况,及追缴赃款、赃物共计折合人民币347万余元。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吴振汉受贿犯罪事实中涉及的吴振汉于2001年春节前收受鄢彩宏给予的人民币30万元、2001年6月收受鄢彩宏给予的人民币30万元、2001年9、10月间收受鄢彩宏给予的人民币30万元、2003年春节前收受鄢彩宏给予的人民币50万元;2000年9月收受谭昊涯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2001年春节前收受谭昊涯给予的人民币32万元;2002年春节前收受刘启东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2002年7月收受刘启东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2002年11月收受刘启东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2003年2月收受彭文斌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2003年10月收受彭文斌给予的人民币8万元;1999年9月收受傅强给予的人民币11万元、2000年6月收受傅强给予的人民币4万元;2000年11月收受唐吉凯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2001年3月收受唐吉凯给予的人民币4万元,并接受上述人员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的相关事项提供帮助的部分,经查,虽然吴振汉通过吴剑雄、李芝接受上述人员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吴剑雄、李芝分别收受上述人员给予的共计人民币280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但认定吴振汉明知吴剑雄、李芝收受该人民币280万元的证据尚不够充分,故上述人民币280万元不认定为吴振汉受贿的数额。
对于辩护人所提吴振汉收受鄢彩宏贿赂缺少行贿资金来源的证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辩护人当庭宣读的证人鄢来萍、戴敬波的证言证明,鄢彩宏要求公司财务人员将其在公司数千万元借支的帐目进行了调整和销毁,在案缺少鄢彩宏行贿资金来源的书证,但法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鄢彩宏给予吴振汉钱款,且有证据证明鄢彩宏曾多次向公司借支大量资金的事实。缺少相关帐目,对于认定吴振汉收受鄢彩宏给予钱款的事实并无影响,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所提证明吴振汉知道吴剑雄收钱的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吴振汉明知吴剑雄收受请托人给予的部分钱款的事实,证据不够充分,故辩护人的上述部分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所提吴振汉两次收受傅强共计人民币15万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所提吴振汉没有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未徇私枉法,未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实际损失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犯罪情节没有达到特别严重程度的辩护意见,经查,吴振汉身为湖南省高院院长、党组书记,与其家庭成员共同利用其职务便利,在相关案件的审理和执行、工程承包、干部任用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且在长达4年多的时间内收受他人给予的款物600余万元,其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所提吴振汉在案发后能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并能认罪悔罪,积极劝说家庭成员退赃,希望法庭对吴振汉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除公诉机关案发后追缴的347万余元外,吴振汉及其亲属又退缴了部分款物,使本案的大部分赃款、赃物得以追回,故本院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酌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入吴振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家庭成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吴振汉犯受贿罪的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