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权威解读汇报|行政诉讼法新旧法衔接地几个具体问地的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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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稿:最高法院权威解读|行政诉讼法新旧法衔接的几个具体问题

阅读提示:特别致谢最高法院行政庭赵大光庭长、李广宇副庭长、耿宝建法官。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已于5月1日起正式实施,相较以往此次法律修订力度空前内容众多,新旧法的衔接可以说是当前实务中最值得关注的问题。

2014 年11月 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 的决定》,对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旧行政诉讼法)进行了一次全面修改。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新行政诉讼法)已经于5月1日正式施行。 4 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也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解释》),对实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问题作了细化解释性规定。

由于《适用解释》只就有关亟待解决的问题加以明确,修改前后的行政诉讼法在受案范围、审理程序、被告资格、起诉期限、裁判方式以及申请再审程序和期限等诸多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新旧法律规范的衔接与适用仍有不少模糊之处,有必要进一步思考和研究,以供审判实践中参考。

一、关于起诉期限问题

1.起诉期限的适用

新行政诉讼法将起诉期限从原来“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改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新法规定更加有利于保护相对人诉权,对行政机关在5月1日前作出的行政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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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当事人在5月1日后提起诉讼,按照旧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尚未超过起诉期限的,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六个月起诉期限的规定。例如,对行政机关在2015年2月2日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按旧行政诉讼法规定,起诉期限应至2015年5月2日届满;而按照新行政诉讼法六个月的规定,相对人的起诉期限应当延长至2015年8月2日。 2.二年起诉期限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新行政诉讼法和《适用解释》对此问题未予涉及。在修改行政诉讼法过程中,曾一度将上述司法解释的内容纳入有关条款中,后考虑文字比较长及需要解释说明等原因未作规定。

在起草《适用解释》过程中,对“起诉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是否继续适用,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继续适用。主要理由为:行政诉讼法将起诉期限从三个月延长为六个月,已经充分保护了当事人诉权,如果继续适用《执行解释》中有关“起诉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不利于行政法律关系尽快稳定。且行政诉讼法关于六个月起诉期限的规定是公开的,也是明确的,不论相对人是否知晓,法律一经公布就应当严格执行。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继续适用。主要理由为:一是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既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行政行为内容,也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诉权和起诉期限。这不仅是对行政机关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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循正当程序的要求,也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义务。行政机关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则应该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执行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体现了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和目的,这一规定应当继续坚持。二是如果对行政机关告知和不告知的后果不作区分,而是一律适用六个月起诉期限,实践中容易出现规避法律侵害相对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现象,既不利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也不利于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三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权,是本次修法突出强调并坚持的一项原则,如果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期限实际上比原来有所缩短,与本次修法的原则相悖,也容易引起各界的质疑和反对。

考虑到此问题的复杂性和重要性,在一定时期内无论是行政执法水平还是当事人的法治意识都有待提高,《执行解释》第四十一条关于“起诉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与新行政诉讼法及《适用解释》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仍然应当在实践中继续适用。当然,随着全社会法治水平的提高,今后在对法律和司法解释进行修订时,是否有必要继续执行这一规定,届时可能会作出不同的选择。 3.不作为起诉期限的适用

新旧行政诉讼法和《执行解释》均未直接规定不作为的起诉期限。既往实践中,由于有些行政不作为始终处于延续状态,难以确定起诉期限的计算起点,因而只要行政机关没有作出拒绝或者明确不履行职责的书面决定,相对人可以随时提起诉讼,往往不受起诉期限限制。也有的参照作为类行为的起诉期限来掌握,存在标准不统一的问题。在起草《适用解释》过程中,不少地方呼吁应当对此加以明确。该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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