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规章制度在司法实践中

有关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在司法实践中

有关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缺陷及应对措施 作者 谢军 鹿娜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了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然而由于法律用语的模糊性,使得该条的规定略为粗糙,无法判不该权利的性质及受偿顺位,从而在法律界产生了较大的分歧和争议,对案件处理过程中的法律适用形成了重大障碍。本文试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该条规定的法律缺陷,并对解决这一问题提出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优先受偿权 权利性质 法律冲突 解决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能够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能够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能够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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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规定的出台,具有良好的立法初衷,使建筑企业看到了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的希望,关于保障劳务工作人员的酬劳和社会秩序具有积极的意义。然而,因为《合同法》的该条规定过于粗糙,缺乏可操作性,法院审理案件时,不管是程序依旧实体均存在一定的障碍,其在强化了对某一社会成员的专门爱护的同时,也侵害了其他社会成员的利益,引发了一系列的法律障碍及冲突,从而导致该条款在审判实践中专门少适用。本文试从法理认识、法规冲突、法律实践、法律后果四个方面来分析这一规定的法律缺陷,并对相应的应对措施提出建议。 一、法律缺陷: 1、法理认识不统一

《合同法》第286条的出台,使得法律界对该权利的性质、优先顺位等争论颇多,难以统一。 (1)权利性质众讲纷纭

《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所给予承包人的是一种什么权利?这是对该条文争论最多、争论最大的问题。概括起来,要紧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是不动产留置权讲[1]。持这种观点的认为,依据该法条规定,承包人在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能够对工程进行留置。《担保法》第84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在性质上是承揽合同,因此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能够发生留置。因此,该权利应称为法定留置权。笔者认为该权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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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质不宜认定为留置权,理由是:第一,《担保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突破留置权的标的只能是动产的这一法律原则,否则将造成担保体系的混乱,因此,建设工程不应成为留置权的标的物;第二,尽管建设工程合同在性质上属于承揽合同,但由于标的物的本质差不,不管是在理论上依旧立法实践中,差不多上将其作为两种不同的合同区不对待,法律规则大不相同,不可混为一谈;第三,留置权以债权人对标的物的占有为成立要件和存续条件,而承包人在交付工程后已不再占有标的物。因此,《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权利不应定性为为法定留置权。

二是法定抵押权讲。此观点以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梁慧星教授为代表,其在2000年12月1日《人民法院报》理论专版发表的《<合同法>第286条的权利性质及其适用》一文中将此权利认定为法定抵押权。据介绍,合同法起草于1993年,当年10月,包括梁慧星教授在内的8位民法学专家拟定的合同法立法方案,针对社会上严峻存在的拖欠工程款问题,规定“为爱护承包人的利益,可规定承包人对建设工程有法定抵押权。”据此,,该条从设计、起草、讨论、修改、审议以及层层通过,始终是指法定抵押权[2]。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该权利符合抵押权的从属性、不可分性、追及性、优先性等一般特点,区不仅是这种权利不需要登记,而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笔者对此观点不太认可,因为:第一,《合同法》第286条并没有抵押权的文字表示,将其讲成是抵押权,过于牵强;第二,依照我国现行《物权法》的规定,以不动产为抵押物的,抵押权的设定必须通过登记才能成立。《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不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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