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垃圾焚烧污染物排放标准DIRECTIVE_2000(中文版)

欧盟垃圾焚烧污染物排放标准DIRECTIVE_2000

欧盟议会和理事会考虑到欧盟成立条约,特别是第175(1)条,委员会的建议,经济和社会委员会的意见,当地委员会的意见,按照251条的规定条约和10月11日调解委员会批准的联合文本

鉴于:

(1) 第五个环境行动计划:实现可持续发展-欧洲共同体关于环境和可持续发展的

方案政策和行动,由2179/98/EC补充,设置的目标为某些污染物如氮氧化物(NOx),二氧化硫(SO2),重金属和二噁英的浓度和临界负荷不应超过标准,同时空气质量的目标是所有人应得到有效保护,免受来自大气污染的健康风险。方案的进一步目标是到2005年确定的二噁英排放量相比于1985年减少90%,所有途径的镉(Cd),汞(Hg)和铅(Pb)的排放量至少减少70%。 (2) 由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公约框架内的国家签署的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

协议,规定远距离越境空气污染,如二噁英和呋喃的排放限值为0.1ng/m,每小时燃烧3t生活垃圾产生的二噁英类毒性当量排放限值为0.5 ng/m,每小时燃烧1t医疗垃圾产生的二噁英类毒性当量排放限值为0.2 ng/m。

(3) 由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公约框架内的国家签署的关于重金属污染物的协

议,规定远距离越境空气污染,如危险和医疗垃圾焚烧产生的颗粒排放限值为10mg/m3,危险垃圾焚烧产生的汞的排放限值为0.05 mg/m3,生活垃圾焚烧产生的汞的排放限值为0.08 mg/m3。

(4) 国际癌症研究机构和世界卫生组织指出一些多环芳烃的芳香族碳氢化合物

(PAHs)是致癌物质,因此,各成员国可设定多环芳烃的排放限值。 (5) 为符合条约5的辅助性和对称性原则,共同体需要采取行动,预防原则为进一

步的措施提供了基础,这些规章限定了焚烧和焚烧厂的最低要求。 (6) 此外,第174条规定,关于环境的社会政策必须为保护人类健康作出贡献。 (7) 因此,高水平的环境保护和人类健康保护需要设置和保持严格的经营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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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条件和焚烧厂的排放限值,该排放限值应该能够最大限度地防止和限制对环境产生的的负面影响和对人类健康产生的风险。

(8) 委员会审查国家废物管理的战略,提出避免垃圾产生的首要任务,是回收和

再利用,并最终安全处置。1997年12月24日关于社区废物管理策略的决议中,委员会重申其信念,垃圾预防工作是合理的垃圾政策中的首要工作,关系到减少垃圾产量和垃圾毒性。

(9) 1997年12月24日的决议中,委员会强调有关废物利用、焚烧设施恰当的排放

标准、焚烧厂的监测标准、考虑修订有关恢复能源的垃圾焚烧法律等这些标准的重要性以避免产生大量垃圾。

(10)所有焚烧厂需要实施严格的规章制度,防止因缺乏严格的环境标准从而低成

本运营,导致污染物的大量排放。

(11)委员会指出,能源的未来是可再生能源,国家战略和行动的白皮书特别需要

考虑使用生物能源。

(12)96/61/EC (1)委员会指令提出一个预防和控制污染的完整方法,综合考虑一个

设施环境影响的各个方面,包括超过每小时3吨生活垃圾焚烧装置和超过每天10吨处置和回收危险废物的装置。

(13)废气排放标准所遵守的指令相对于96/61/EC是必要但不充分的,这些指令包

括96/61/EC指令规定的污染物更严格的排放限值,以及其他条件下一些污染物的排放限值。

(14)控制焚烧厂污染排放的技术实施经验已有10年的时间。

(15)关于预防和减少生活垃圾焚烧大气污染的89/369/EEC (2)和89/429/EEC (3)指

令对减少和控制大气污染起到了作用,现在需要更严格的标准出台并相应废除这些旧的指令。

(16)区分危险废物和非危险废物主要是基于废弃物的性质,但两者的排放污染物

方面没有不同,两者有相同的排放限值,不同的焚烧技术及监管措施。 (17)成员国执行1999年4月22日1999/30/EC指令时应考虑指令中的空气中二氧化

硫,二氧化氮和氮氧化物,颗粒物和铅的排放限值。

(18)焚烧卤化有机物质,特别是氯含量超过1 %的危险废物时,需要遵守特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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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作条件以尽可能减少二噁英类有机污染物的排放。

(19)焚烧含氯废弃物形成烟气残留物,这些残留物需要加以管理以减少总量和危

害性。

(20)解除某污染物的排放限值时,需要在指定的时间内,并符合特定的条件 (21)应当制定不适合回收利用的某些分类的安全的可燃废弃物的标准,以合法地

减少定期监测的频率。

(22)关于焚烧废弃物的单一专项文本将提高法律的清晰度和执行力,应有一个针

对焚烧危险废物和非危险废物专项指令能充分考虑到1994年12月16日94/67/EC的主旨,同时94/67/EC指令应该被废除。

(23)1975年7月15日75/442/EEC的委员会指令中第4条规定,成员国须采取必要的

措施废弃物回收利用或处置且不对人类健康和环境造成危害,为此,指令第9和10条规定,任何工厂或处理垃圾的企业必须取得许可证,除其他外,应采取安全措施。

(24)焚烧垃圾过程中热的回收要求和垃圾焚烧厂运行中残渣量最大限度地减少和

再循环使用,将促进75/442/EEC指令中第3条关于废物等级目标的实现。 (25)焚烧厂和联合焚烧厂处理动物废弃物的规定不在90/667/EEC指令的范围之

内,委员会提议修订90/667指令,使其对焚烧厂和联合焚烧厂处理动物垃圾有严格的环境标准。

(26)焚烧厂和联合焚烧厂的许可证应当符合91/271/EEC (2), 96/61/EC,96/62/EC

(3), 76/464/EEC (4), 和1999/31/EC (5)规定的任何适用要求。 (27)联合焚烧厂不是禁止污染物质的排放,而是排放值受到适当的限制。 (28)采用高标准的监测技术监测污染物的排放,确保污染物浓度在排放限值之内。 (29)清洗焚烧厂和联合焚烧厂排气装置时,限制大气中的污染物转移到废水中。 (30)条文应规定净化装置或者监测装置不可避免地出现停止,故障时的污染物排

放限值。

(31)为了确保取得许可证过程的透明性,市民有参与新的许可证和随后更新的许

可证决议的信息,市民有权利取得焚烧每小时3吨垃圾的焚烧厂的运营和监测的报告,从而被告知潜在的环境和人类健康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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