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垃圾焚烧污染物排放标准DIRECTIVE_2000(中文版)

且工厂使用垃圾为经常性或补充燃料或者工厂对垃圾进行了热处理以达到处置的目的

如果联合焚烧厂是以这样一种方式建立,该工厂的主要目的并非是发电或生产物质产品,而是热处理垃圾的地方,那么此工厂应该被认定为第4条中所提及的焚烧发电厂。

此定义包含场地和全部的工厂包括所有的联合焚烧生产线,垃圾接收,存储,现场预处理设施,燃料废渣和鼓风系统,锅炉,废气处理设施,处理或存储废水的场地设施,烟囱,记录和监视焚烧条件的焚烧操作控制系统

6. “现存的联合焚烧或联合焚烧工厂”指如下的焚烧或联合焚烧工厂:

(a)在2002年12月28号之前,其正在运营中并持有现行欧盟法规的许可证,或者 (b)在2002年12月28号之前,其授权或登记为焚烧或联合混烧而且持有现行欧盟法规的许可证,且此工厂投入生产不迟于2003年12月28日,或者

(c)在2002年12月28号之前,由于主管当局的原因,其处于申请许可证状态,且此工厂投入生产不迟于2004年12月28日

7. “额定生产力”指焚烧厂内锅炉焚烧能力的总和,其由构造和运营情况确定,特别考虑每小时的焚烧的垃圾的热值

8.“排放物”指工厂单个或混合的来源产生的物质、震动、加热或噪声的排往空气、水或土壤的直接或间接的排放。

9.“排放限度”指质量浓度或排放水平,其表示为某些特性的参数,不会超过一个或多个时间段内。

10.“二恶英和呋喃”指附录I中列出的所有的多氯苯并磷二恶英和二苯并呋喃。 11.“运营商”指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其操作或控制一个合法的工厂或在决定一个工厂技术经济实力。

12.“许可证”指一个书面裁决(或几个),经主管机关批准授权运营工厂,服从某些保证工厂能遵守本标准所有要求的条件。一个许可证可能包括一个或多个由相同运营商相同运营的工厂或工厂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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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余渣”指欧盟75/442标准第一章(a)中所定义的任何液体或固体物质(包括底层灰烬和矿渣、飞灰和锅炉灰尘、烟气处理的固体反应产物、污水处理的污泥、废催化剂和废活性炭),其产生于焚烧或联合焚烧工艺和焚烧或联合焚烧工厂中的废气或污水处理或者其他过程。

第4条 申请和许可

1.在不违背75/442/EEC标准第11章或者91/689/EEC标准第3章的前提下,所有没有获得运行许可证的焚烧或联合焚烧厂不得运营。

2.在不违背96/61/EEC标准的前提下,焚烧或联合焚烧厂向主管当局的许可证的申请包括保证下列情况而采取的措施的说明书:

(a)工厂在本标准的要求下设计安装和运营,重视垃圾分类焚烧;

(b)焚烧和联合焚烧过程产生的热量尽可能的回收,例如通过热电联供、生产蒸汽或者直接加热;

(c)余渣数量和危害性要尽量减小,并在适当情况下回收;

(d)不能预防、减量或者回收的余渣的处理遵照欧盟和国家的法规。

3.该许可证的准许只有申请书指明推荐的遵从附录III大气排放物测量技术,,对于水,应遵从附录III第1和2段。

4. 该许可证经主管机关批准给焚烧联合焚烧厂,除了遵从91/271/EEC, 96/61/EC, 96/62/EC, 76/464/EEC和1999/31/EC标准中任何适用的要求外,还应遵守: (a)明确列出可以处理的垃圾的类别。该清单至少应使用欧盟垃圾分类中的设置,如果可能,并包含适当情况下的垃圾的数量信息; (b) 包括该厂总的垃圾的焚烧或联合焚烧的能力

(c) 明确说明用于符合每项空气、水的污染物的定期测量义务的取样和测量程序 5. 该许可证该经主管机关批准给焚烧联合焚烧厂用于危险垃圾,除第4段以为还应遵守:

(a) 列出可以处理的不同种类的危险垃圾的数量;

(b) 明确说明这些危险垃圾的质量流量的最小值和最大值、最低和最高的热值和最大污染物含量,比如PCB、 PCP、氯、氟、硫、重金属。

6. 在不违背该条约的规定的前提下,成员国可以列出在该许可证中提到的可以在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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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联合焚烧厂中被混合焚烧的垃圾类别。

7. 在不违背96/61/EC标准的前提下,主管机关应定期重新考虑,并在必要时更新获得许可证的条件。

8. 非危险垃圾焚烧或者联合焚烧厂的经营商设想改变经营而涉及危险垃圾的焚烧或混合焚烧,这将被认定为属于96/61/EC标准第2章第10条b的重大转变,96/61/EC标准的第12章第2条适用此情况。

9. 如果某个焚烧或联合焚烧厂不遵从该许可证,特别是大气和水的排放限值,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强迫其遵从。

第5条 垃圾的运送和接收

1.,焚烧或者联合焚烧厂的运营商必须采取一切与垃圾运送和接收相关的必要的防范措施,来防止或尽量限制对环境的负面影响,特别是对大气、土壤、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污染,以及臭气和噪声和对人类健康的直接危害。这些措施应至少满足第3和第4条中的规定。

2. 在焚烧或联合焚烧厂接收垃圾之前,运营商必须确定每一类垃圾的质量,如果可能的话依照EWC。

3. 在焚烧或联合焚烧厂接收危险垃圾之前,运营商必须基于核实和遵从第4章第5条中规定的许可证要求掌握垃圾的现有资料。此资料必须包括: (a) 第4条a中提到的记录中的生产过程中所有的管理信息;

(b) 对于拟定的焚烧过程,垃圾的物质,和尽可能的化学成分和其他一切对于评估其是否合适的必要资料;

(c) 垃圾的危险参数表,不能与其混合的物质,和处理此垃圾采取的预防措施 4. 在焚烧或联合焚烧厂接收危险垃圾之前,运营商至少必须执行下列接受程序: (a) 91/689/EEC标准要求的那些记录的检查,和1993年2月1日通过的关于监督的地方法规No 259/93中适用部分所要求的记录,和在欧盟内、进出欧盟的垃圾发货的控制,并遵守危险品运输法规;

(b)抽取代表性的样品,除非不适宜,例如传染病医院的垃圾,尽可能在卸货之前核查与第3条中规定的信息是否一致,实施控制使主管当局确定该处理的垃圾的性质。这些样品必须在焚烧后至少保存一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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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主管当局可以批准第2、3、4条的豁免工厂,且保证只在垃圾产生的地方焚烧或混合焚烧他们自己的垃圾,且满足本标准规定的要求。

第6条 运营条件

1. 焚烧厂的经营必须以达到如下焚烧水平为目的,炉渣和底灰总有机碳含量低于3%或者它们的强热失量低于物质干重的5%。如果必要的话,使用适当的垃圾预处理技术。

焚烧厂必须以如下方式设计、装配、建造和运营,在可控制的和类似方式下甚至在最不利的条件下,最后一次助燃空气注入后产生于此过程的气体在2秒内被提升至850 °C ,由主管部门批准的燃烧室的内壁附近或者其他代表性的点测量其温度。如果危险垃圾的含量中有超过1%的以氯为代表的卤化物,其被焚烧至少在2秒内其温度要被提升至1100°C。

每条焚烧厂的生产线必须装备至少一个助燃器。当最后一次助燃器注入后炉内气体的温度降到850°C或者1100°C(视情况而定)以下时,此助燃器必须自动开启。在工厂开始到停止工作之间它也必须使用,来确保在工厂运转期间所有时间内温度保持850°C或者1100°C(视情况而定),由于燃烧室内存在有未燃的垃圾。

在工厂开工到停止之间或者炉内气体的温度降至850°C或者1100°C(视情况而定)以下时,助燃器不能进燃料,这将导致比汽油(75/716/EEC标准第1章第1条定义)、液化气、或者天然气的燃烧更高的排放物。

2. 联合焚烧厂必须以如下方式设计、装配、建造和运营,在可控制的和类似方式下甚至在最不利的条件下,最后一次助燃空气注入后产生于此过程的气体在2秒内被提升至850 °C ,由主管部门批准的燃烧室的内壁附近或者其他代表性的点测量其温度。如果危险垃圾的含量中有超过1%的以氯为代表的卤化物,其被焚烧至少在2秒内其温度要被提升至1100°C。

3. 焚烧或联合焚烧厂必须拥有和运转一个在下列情况防止垃圾进料自动系统下: (a) 在启动直到温度达到850°C或1100°C(视情况而定)或第4条所规定的温度; (b) 当温度不能维持在850°C或1100°C(视情况而定)或第4条所规定的温度时候; (c) 每当由于净化系统的不稳定或者故障而导致超过排放限值,本标准要求必须连续测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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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对于某些种类的垃圾或者热力过程,在满足本标准要求的前提下,主管部门可以批准不同于第1条关于温度和第3条和许可证中的条款。成员国可以制定规章来管理这些批准。运营条件的改变必须不能导致更多的余渣或者比第一条中所述条件含有更高有机污染物的余渣。

对于某些种类的垃圾或者热力过程,在满足本标准要求的前提下,主管部门可以批准不同于第2条关于温度和第3条和许可证中的条款。成员国可以制定规章来管理这些批准。该批准必须至少满足附录V对于总有机碳和CO排放额度上的规定。 所有由本条和核查结果决定的运营条件必须由成员国传达欧盟,并作为按照需求报告提供的资料的一部分。

5. 焚烧和联合焚烧厂必须以如下方式设计、装配、建造和经营,防止进入大气的排放导致重大的地表大气污染;特别是废气必须以可控的方式排放且遵从相关的欧盟大气质量标准,采用烟囱其高度经过计算的出以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 6. 任何通过焚烧或联合焚烧工艺产生的热量必须尽可能的回收。

7. 传染性医疗垃圾必须直接放进炉中,不要与其他种类的垃圾初次混合且不要直接操作。

8. 焚烧或者联合焚烧厂的管理必须掌握在一个有能力管理工厂的自然人手中。

第7条 大气排放限值

1.焚烧厂应按如下方式设计、装配、建造和经营,废气不能超过附录V中设定的排放限值。

2. 联合焚烧厂应按如下方式设计、装配、建造和经营,废气不能超过附录II中设定的排放限值。

如果联合焚烧厂中超过40 %的热量产自危险垃圾,那么应适用附录V中设定的排放限值。

3. 经核实遵从排放限值的监测结果应合乎第11章中规定的条件。

4. 对于未处理的混合城市生活垃圾的混合焚烧,应根据附录V来决定其限值,附录II不适用。

5. 在不违背协议条款的前提下,成员国对于多环芳烃或其他污染物可以设置排放限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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