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垃圾焚烧污染物排放标准DIRECTIVE_2000(中文版)

第8条 废气净化的水排放

1. 焚烧或者联合焚烧厂排放的来自废气净化的废水应受制于由主管部门批准的许可证。

2. 来自废气净化的废水对水生环境的排放应尽可能的限制,最少符合附录IV中设定的排放限值。

3. 服从许可证中的详细规定,来自于废气净化的废水在下列条件下经过不同的处理可以对水生环境排放:

(a) 排放限值遵从欧盟、国家和地方规定中的相关要求,且

(b) 附录IV中提及的污染物的质量浓度不超过其中规定的排放限值。

4. 排放限值应适用于来自于这个方面:来自废气净化的包含附录IV中提及的污染物质的废水从焚烧或者联合焚烧厂排放。

来自于废气净化的废水的处理的场所与其他现场来源的污水公用,操作员应在下列地点采取第11章中提及的测量:

(a) 在来自于废气净化工艺的废水流中,且在其流入公共废水处理厂之前; (b) 在其他一个或多个废水流中,且在其流入公共废水处理厂之前; (c) 来自焚烧或联合焚烧厂的废水经过处理后最终的排放点。

为了检查是否符合附录IV中对来源于废气净化工艺的废水设定的排放限值,经营者应采取适当的物料平衡计算来确定最终的废水排放中由于废气处理工艺的废水导致的污染水平。

绝不能为了满足附录IV中设定的排放限值的目的而稀释废水。

5. 当来自于废气净化的含有附录IV中提到的污染物质的废水的处理在焚烧或联合焚烧厂以外的一个仅为这部分废水准备的处理厂时,附录IV中的排放限值应用于该处理厂的废水出口处。如果这种非现场的处理厂不仅仅用于处理焚烧厂出来的废水,经营者须根据第4条a、b、c的规定采取适当的物料平衡计算来确定最终的废水排放中由于废气处理工艺的废水导致的污染水平,为了检查是否符合附录IV中对来源于废气净化工艺的废水设定的排放限值。 6. 该许可证应:

(a) 根据第二条和第3条a的要求,对附录IV中提到的污染物质建立排放限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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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对废水设置运行控制参数,至少包括pH值、温度和流量。

7. 焚烧和联合焚烧厂的厂区,包括垃圾存储区,应按如下方式设计。根据相关欧盟法律的规定,防止任何未批准的和以外的污染物质向土壤、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排放。此外,存储容量应能承受焚烧或联合焚烧厂区污染雨水的流入或者由于溢出或者灭火行动造成的污水。

存储容量应足够确保在必要的时候这样的水在测试和处理后再排放。

8. 不违背协议条款的前提下,对于多环芳香烃或其他污染物成员国可以设置排放限值。

第9条 余渣

焚烧或联合焚烧厂产生的余渣应尽量减少其数量和有害程度。在适当情况下,余渣应根据相关欧盟法律在厂内或厂外直接回收利用。

以灰尘形式的干燥余渣(例如炉灰和处理炉气的干渣)的运输和中转应防止在环境中的扩散,例如使用密闭容器。

在确定焚烧和联合焚烧厂余渣的处理或回收的路线之前,应采取适当的测试以去定各种焚烧余渣的物理和化学特性及污染可能性。该分析报告应着重于可溶性总分数和重金属可容分数。

第10条 控制和监测

1.安装监测设备以监测焚烧厂或联合焚烧厂运营过程中的参数,条件,污染物的质量浓度。

2.监测要求应符合主管部门的规定。

3.管理和每年测试自动监测水和大气污染物的设备,至少每3年采用相关方法做一次平行样来校准。

4.监测或取样点应由主管部门规定。

5.应依照附录III的第1点和第2点对大气和污水进行定期监测。

第11条 监测要求

1.成员国应有详细计划书和全面的约束规章,确保关于大气的第2,12,17章,关于水的第9,14,17章得以执行。

2. 依照附录III,焚烧厂和联合焚烧厂应采取的大气污染物监测方法如下列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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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连续监测的污染物:有排放限值情况下的NOx,CO,总烟尘,HCl,HF,SO2 (b)连续监测的操作参数:靠近内壁或燃烧室典型位置的温度,氧气量,压力,温度及废气中的水蒸气含量。

(c)重金属,二噁英和呋喃每年至少监测两次,在运营的第一年里应3个月监测一次,3.设定了多环芳香烃碳氢化合物或其他污染物排放限值的成员国,应调整监测周期。 核查烟气的停留时间,最低温度,含氧量,在焚烧厂或联合焚烧厂检修和最不适合运营的期间至少核查一次。

4.若HCl治理时期内不超标,HF可不要求连续监测,可按照第2(c)章中的要求进行定期监测。

5.若采样分析的烟气是干烟气,水蒸汽含量可以不要求连续监测。

6.若焚烧厂或联合焚烧厂的运营者能够证明在任何时候,污染物的排放都不超标,对HCl,HF和SO2可采取定期监测代替连续监测。

7.若焚烧厂或联合焚烧厂污染物的排放值为附录II或V中的排放限值的一半,重金属的监测频率可从每年2次减为每2年1次,二噁英和呋喃的监测频率可从每年2次减为每年1次。这些标准应依据下段中的(a)到(d)条的规定。 截至2005年1月1日,满足以下条件时,监测频率可减少

(a)联合焚烧或焚烧含有某些特定可燃组分的不适合回收并有某些特征的无害垃圾时,可进一步依据(d)的有关评价方法。

(b)适用于这些废弃物,且已上报给委员会的国家质量标准。

(d)运营者应能够证明在任何情况下附录II或附录V中有关重金属,二噁英和呋喃的排放不超标,这种评定应依据相关废弃物的质量信息和污染物的监测结果。 本章中提到的关于监测频率的所有决议,垃圾总量和质量信息,应每年向委员会报告一次。

8.监测结果的换算根据下列标准状态和附录VI中的含氧量的计算公式 (a)温度273 K,压力101,3 kPa,氧含量11 %,干烟气

(b)温度273 K,压力101,3 kPa,氧含量3 %,干烟气,75/439/EEC指令中的废油进行燃烧时产生的废气

(c)在富氧状态下垃圾焚烧的监测结果以当局制定的在特定条件下的氧含量来换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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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在联合焚烧的情况下,测量的结果应以附录II中的总含氧量来换算。

当焚烧厂或联合焚烧厂处理危险废物,污染物排放量减少时,只对超出标准氧含量的时段进行氧含量的换算。

9.所有监测结果应以适当的方式被记录,处理和保存,以使主管部门核实是否符合指令中许可操作条件和排放限值的规定。 10.下列情况视为排放值未超标:

(a)— 所有日均值都未超过附录V(a)或附录II中规定的排放限值 — 一年中97%的日均值未超标

(b)所有的半小时均值都未超过附录V(b),A栏规定的排放限值,或者一年中97 %的半小时均值都未超过附录V(b),B栏规定的排放限值

(c)重金属,二噁英和呋喃的均值都未超过附录V(c)和(d)或附录II中的排放限值。 (d)满足附录V(e)或附录II的要求

11.半小时均值和10分钟均值应是有效运营时间内的(排除无废弃物燃烧时的启动和停机阶段),日均值取决于这些有效的均值。

连续监测系统中一天中因故障或维修使半小时均值失效的数目不得超过5个,一年中因故障或维修使日均值失效的数目不得超过10个。

12.HF, HCl和SO2的监测应依照第10(2)和(4)条及附录III的要求。

13.委员会,依照第17条的程序,选定合适的监测技术,大气污染物中的重金属,二噁英及呋喃的连续监测应依照附录III的要求。 14.污水监测要求:

(a)第8(6)(b)中的连续监测条件

(b)总悬浮固体每日现场抽样测量,成员国应在24小时内不定期的,有代表性地取样监测。

(c)第8(3)条,附录IV中的污染物在24小时内应不定期取样监测

(d)二噁英和呋喃应每6个月监测一次,在第一年里,应每3个月监测一次,成员国应对多环芳烃芳香族碳氢化合物或其他污染物设定监测周期。 15.废水中大量污染物的监测和监测频率应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 16.下列情况视为污水不超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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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总悬浮物未超过附录IV中的排放限值

(b)每年重金属的监测值(2到10个)未超过附录IV中的排放限值,成员国每年提供20个监测值,5 %的监测值不得超过附录IV中的排放限值。

(c)二噁英和呋喃的每年两次的监测值不得超过附录IV中的排放限值。 17.大气或水的监测值超标时,应立即通知主管部门。

第12条 信息和公众参与

1.不违背90/313/EEC (1)指令和96/61/EC指令,焚烧厂和联合焚烧厂申请许可时,当地政府应向公众提供一个或者多个参与评议的地点,在最终决议前有段恰当的评议时间,公众应被告知决议,至少包括许可证的复印件,更新的材料。

2.对于处理能力大于等于2吨/时的焚烧厂或联合焚烧厂,公众有权了解该厂向当局提供的运营和监测年报告,对于处理能力小于2吨/时的焚烧厂或联合焚烧厂,应由当地政府主管且被公众所了解。

第13条 非正常运营情况

1.主管部门应制定技术上不可避免的出现停止,故障,净化设备或监测设备出现故障,大气排放浓度和污水排放量可能超标情况下的最大排放限值。

2. 在发生故障的情况下,经营者应尽快减少或停止运营,直至恢复正常运营。 3. 不违背第6(3)(c)条,焚烧厂、联合焚烧厂、焚烧线在污染物排放限值超标的情况下不得连续焚烧4小时,此外,在这种情况下的累积持续时间一年不得超过60小时,整个工程的生产线连同单个废气净化设备都在这60个小时的规定内。

4. 焚烧厂的烟尘量半小时排放限值不得超过150 mg/m3,另外,CO和TOC不得超标,第6条的所有条件都应遵守。

第14条 审查条款

不违背96/61/EC指令,委员会应于2008年12月31日前向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提交一份报告,该报告应包括特别是对新建厂实施本指令的经验,污染控制技术的新进展,污染物治理经验。另外,报告应依据工业技术发展状态,运营工厂的经验及环境要求。报告应详细说明附录II.1.1的实施,特别是附录II.1.1标注中提及的现有水泥窑经济和技术的可行性。

第15条 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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