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来人员管理规定

外来人员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外来人员出入公司的管理,保障进入公司的外来人员人身安全,防止人身、设备事故,保证公司的生产安全和工作秩序,结合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进出公司的外来人员。

第三条 外来人员包括:政府部门、行业领导、检查参观、设备检维修、工程建设施工、厂家技术指导、货物运送、员工亲友、联系业务、实习培训等所有非本公司外来单位及其人员。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安环部负责对外来人员进行公司(厂)级安全教育培训;对工程建设施工单位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对建设施工单位制定的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核备案,签订安全管理协议;监督、检查、纠正外来人员违章行为。

第五条 保卫部负责对外来人员进行登记检查,帮助联系相关业务部门;以“安全告知及承诺书”形式使外来人员知晓必须执行落实的具体事宜并签字承诺保证执行落实到位,严格检查出入生产区的外来人员;对于不服从管理的外来人员,对其控制,并带离公司。

第六条 相关部室、车间按照“谁负责、谁教育、谁检查、谁接待、谁提醒”的原则,落实安全监管主体责任,管理出入公司的外来人员;负责所接待外来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安全监护,对外来人员在公司区域内的行为负责;对工程施工、技术服务等外来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管理制度培训,提出管理要求,落实现场监督管理。

第三章 进入办公区管理

第七条 外来人员进入办公区的,必须由来访本人联系公司被访部门或人员,并经被访部门联系人同意确认,凭有效证件进行登记后,方可进入办公区。

第八条 各级政府单位或领导到公司办公区,若没有公司人员引领,警卫需询问清楚所要访问的部门或访问事由后,再与相关负责人确认,由被访部门负责接待、协调、引导。

第九条 公司高层领导的来访客人,警卫马上电话告知办公室,由办公室

安排是否接待;对于提前通知的领导或客人来访时,根据领导或客户单位、车牌号码及到达时间等具体信息,直接引导进入公司办公区。

第四章 进入生产区域管理

第十条 各级领导或贵宾进入生产区检查参观,必须由公司相关领导或相关部门人员陪同,佩戴安全帽,由警卫人员进行安全告知,禁带烟火、手机,否则一律不准进入生产区。

第十一条 货物运送人员(包括司机)进入生产区域应进行登记,车辆安装阻火器,在相关部门人员带领下,穿戴相应安全防护用品,按照规定路线,在指定地点装卸货物,不得随意超越行进路线。

第十二条 外来人员如有需要进入生产区时,警卫首先征得接洽部门同意,填写安全培训告知书,领取并佩戴《临时出入证》,必须有相关部门人员前来引领,并穿工作服戴安全帽,否则一律不准进入生产区。

第十三条 外来人员必须在相关部门人员带领下,按照指定的区域路线进入生产区,严禁私自进入装置区、罐区,严禁触摸、靠近带电设备和转动机械,当生产装置出现异常或发生事故时,应听从指挥立即撤离现场。

第十四条 外来实习培训人员进入生产区,必须经公司领导批准,通过公司、部门、班组三级安全教育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凭出入证方可进入;实习培训人员不得单独进入生产装置现场,进入生产现场应在相关培训部门员工的带领下,并正确佩戴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五条 外来人员进入生产区按照“谁接待,谁负责”的原则,被访部门负安全管理责任,访问结束后,由被访部门员工陪同离开生产区。

第十六条 公司员工亲友原则上不得进入生产区域,特殊情况下,进入生产区域必须由相关部门负责人或公司领导批准。

第五章 外来施工人员管理

第十七条 外来施工人员进入生产区域前,需先到安环部进行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合格后到保卫部办理登记手续,并由保卫部发放“人员入厂证”,凭证出入生产区,在生产区规定范围内进行施工。

第十八条 公司相关部门的管理人员应对工程施工、技术服务方进行安全技术交底,提出管理要求,落实现场监管责任,施工方必须制定安全施工措施。

第十九条 外来施工人员必须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按规定办理各种票证,并服从公司的安全监管,外来施工人员作业期间必须做好个体防护和劳动保护。

第二十条 “人员入厂证”由施工单位统一办理,一证一号,随身佩戴,只准持证人使用,不得转借他人,如有违反,即予吊销,并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办理“人员入厂证”时应提供以下资料:施工单位介绍信、个人身份证复印件(核对原件),一寸照片。

第二十二条 如“人员入厂证”丢失,应由施工单位及时向公司安环部或保卫部报告,申请补办,每证交纳工本费10元。

第二十三条 外来施工人员领取“人员入厂证”后,应仔细阅读背面的《入厂须知,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如有违反,照章处罚。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对所属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提醒大家熟悉安全注意事项,保证施工安全,凡涉及的违纪罚款必须及时上交,否则将从工程款中加倍扣除。发生治安刑事案件,将按治安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由保卫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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