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盗窃本行财物或本行员工私人财物的; (十一)未按规定拨交、上解及使用工会经费的; (十二)违反当地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 (十三)利用职权,报销本人承担费用的。 (十四)参与非法集资活动的;
(十五)充当资金中介或组织民间借贷活动的;
(十六)参与民间借贷、违规提供担保、帮助客户还贷等,牟取不当利益或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七)利用本人个人账户或借用客户账户为他人过渡资金,牟取不当利益或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八)员工以个人或亲属名义借款给有业务关系的客户,牟取不当利益或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九)未按规定实施业务外包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十)窃取、泄露、出卖客户资料及交易信息的;
(二十一)违反规定将备用金、绩效工资等单位资金直接或间接存入员工账户的;
(二十二)违反规定将客户信贷资金直接或间接存入员工本人或其控制其他账户的;
(二十三)违反规定以本人或他人名义注册公司的;
(二十四)违反规定以本人或他人名义在与我行有业务往来的其他经济组织参股、兼职、任职或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二十五)因寻衅滋事、打架斗殴、酒后或醉酒驾车等,被公安、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或处以行政处罚的;
(二十六)犯罪情节轻微,被司法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免于刑事处罚的。 第一百八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开除处分: (一)侵占客户利益、故意刁难客户或多次被客户投诉,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利用职权无偿借用、占用企业或其他单位资金、车辆的; (三)参与违规形成案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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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袒护违规人员,掩盖事实,使其逃避制裁的;
(五)擅自对外公布未经批准和未经核实的信息,受到监管部门批评或被新闻媒体曝光的;
(六)利用媒体或网络恶意传播损害农行声誉和形象的言论、消息,或制造散布本行负面新闻损害农行形象的;
(七)因履职、管理不到位,导致案件、风险信息等本行负面新闻被媒体曝光,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未按规定使用征信管理系统,造成不良影响的;
(九)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经商办企业、从事营利性活动提供便利条件的。
(十)参与非法组织、非法集会、非法串联或非法传销等活动的; (十一)擅自参加公开演讲或各类新闻宣传活动,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一百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把本人个人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或借用客户账户为他人过渡资金的;
(二)违反规定以本人或他人名义在其他经济组织参股、兼职、任职或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三)帮助客户还贷,掩盖贷款真实形态的;
(四)违反规定与他人发生大额、频繁等非正常资金往来的;
(五)违规控制、保管或使用客户账户、POS机具、电话转账宝等支付工具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完成交办任务影响工作的;
(七)在本行办公或营业场所无理取闹、打架斗殴,影响工作秩序和本行社会形象的;
(八)未按规定实施业务外包管理的;
(九)未经单位审批,私自办理并持有出国(境)证照或私自办理签证(签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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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私自持有其他国家或中国港澳台地区永久居留权(绿卡)的; (十一)擅自更改因公出访时间、路线等违反外事管理规定的。
第一百八十六条 违反廉洁自律有关规定的,视情节及后果,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本行受到司法机关或银行监管、审计、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处罚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一节 移送程序
第一百八十八条 审计、内控合规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发现违规行为需要给予违规责任人员纪律处分的,按照内部移送办法向监察部门移送;需要给予违规责任人员经济处理的,需经本级行行长办公会或党委会研究决定后,由人力资源部门按规定停发相应的绩效工资。
第一百八十九条 审计、内控合规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不得向下级监察部门移送违规问题或要求处理。
第二节 纪律处分程序
第一百九十条 监察部门按照员工管理权限和程序,对违规责任人员作出纪律处分决定。
第一百九十一条 对违规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含)以上纪律处分的,必须由二级分行(含)以上行长办公会或党委会研究决定,并由监察部门执行。
第一百九十二条 给予员工开除处分的,须经本级行职工代表大会通过。 第一百九十三条 对违规人员作出纪律处分决定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送达被处理人,并同时告知复议的期限和部门。对本人拒收或无法送达的,由送达人员在送达通知书上注明情况或通过公证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有效方式送达。
第一百九十四条 被处理人拒绝签字的,须有两名以上送达人证明。 第一百九十五条 监察部门对违规人员进行纪律处分时,需并处其他处理的,移送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一百九十六条 对违规人员作出纪律处分决定抄送人力资源部门后,由人力资源部门负责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绩效工资、职务职级调整和归档等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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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其他处理程序
第一百九十七条 按照本行劳动合同管理权限解除劳动合同的,在给予违规人员解除劳动合同前,人力资源部门应事先通知工会委员会,提交行长办公会讨论。工会委员会有异议的,经行长办公会讨论后,人力资源部门应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委员会,同时将处理结果送达被处理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
第四节 复议程序
第一百九十八条 因违规行为受到纪律处分的员工,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处分决定的监察部门申请复审;复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审决定。
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复审部门的上级行监察部门申请复核;复核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遇案情重大、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时,报经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作出复审或复核决定的时间。
第一百九十九条 因违规行为受到其他处理的员工,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结果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申请复审;复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审决定。
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复审部门的上级行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复核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员工对解除劳动合同有争议的,可以向本行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向有关部门申请仲裁。
第二百条 复审、复核、调解、仲裁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本办法未规定的违规行为,其他规章制度有规定的,依据其他规章制度处理;其他规章制度亦未作规定的,比照本办法同类或相似条款进行处理。
第二百零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的违规行为,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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