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械制造企业员工安全培训教材(2016版)

教育由班组组织实施。

新入职人员必须全部进行三级安全教育,教育后要进行考试,并填写《员工三级安全教育表》,考核合格方能上岗。

第三节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我国颁布的安全生产及相关法律法规很多,主要有《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劳动法》、《消防法》、《特种设备安全法》、《工伤保险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及安全生产监管部分发布的相关规定及规范标准等等,下面重点介绍以下几个法律法规:

一、《安全生产法》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同年11月1日颁布实施。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通过,2014年12月1日起重新发布施行,共七章,一百一十四条。主要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作出了基本的法律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三章规定了各类从业人员必须享有的、有关安全生产和人身安全的权利:

职业健康安全保障

9

员工安全培训教材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知情权和建议权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批评检举控告和拒绝违章指挥权: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4.紧急情况下的停止作业和紧急撤离权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

10

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从业人员在行使这项权利的时候,必须明确三点:一是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必须有确实可靠的直接根据,凭借个人猜测或者误判而实际并不属于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除外;二是紧急情况必须直接危及人身安全,间接或者可能危害人身安全的情况不应撤离,而应采取有效的处理措施;三是出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首先是停止作业,然后要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采取应急措施无效时,再撤离作业场所。

从业人员在享有以上安全生产权利的同时,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

1.遵章守规,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义务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2.接受培训,提高安全生产素质的义务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条规定: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

11

员工安全培训教材

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防范和应急处理能力。

3.发现隐患及时报告的义务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二、《职业病防治法》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2002年5月1日起施行。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改后重新发布,共七章八十九条。其立法的目的是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相关权益,促进经济发展。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基本方针是“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管理的原则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职业病防治管理需要政府监督管理部门、用人单位、劳动者和其他相关单位共同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才能达到预防为主的效果。

《职业病防治法》中规定了劳动者职业卫生保护权利、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职责以及职业病诊断和职业病人待遇等。

《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

12

权利:

(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工伤保险条例》

2004年1月1日颁布实施。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修改,2011年1月1日重新发布施行。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3

联系客服:779662525#qq.com(#替换为@) 苏ICP备20003344号-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