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同一债务分期履行时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如何确认

最高院:同一债务分期履行时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如何确认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同一债务约定分期履行、因未履行某一期或者全部债务所产生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如何确认问题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规定的是同一债务约定分期履行

这里应注意区别分期履行合同之债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 分期履行之债,是指当事人在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对合同约定的债务分期履行。其特点是对合同约定的债务,并非一次性全部给付,而是分期限分别给付,其分期给付标的物的质量、数量、地点、可能相同也可能不同。理论界一般认为,分期履行合同约定之债,依照债务的发生时间以及给付方式的不同,可分为两类:

一类是定期给付债务,主要是继续性合同在合同履行中持续定期发生的债务,如租金、工资、水电煤气费、利息等定期给付债务。在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又称之为分支债权。在各国立法中,则通称其为定期金债权(Rente)。概言之,定期给付之债,是指产生定期给付债务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具有双务性,该债务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断产生的,因而各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均为独立债务。

另一类是分期给付债务,即某一债务发生后,当事人依照约定的时间分期履行,其债务在合同订立时即产生,并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如分期买卖合同中约定分期付款、分期交货,借款合同中约定分期还贷等。概言之,所谓分期给付之债,是指一个债务分作数期给付,该债务实质为一个整体。 两类债务的主要区别在于,产生定期给付债务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具有双务性,该债务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断产生,因而各期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均为独立债务。分期给付债务在签订合同之时已产生,其债务具有同一性和整体性。因此,两者最根本的区别为前者虽在同一合同项下约定同一类债务,但各债务为独立债务;而后者实质为同一笔债务。 二、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这里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既包括请求给付每一笔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也包括请求给付全部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

请求给付全部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从最后履行期间起算在理论上和实务中并不存在争议,而请求给付每一笔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究竟是从每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还是从最后履行期限起算,一直存在争议。应当说,对于同一债务而言,其具有整体性和唯一性,故尽管因对整体债务分别约定了分期履行期限和数额,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该独立性不足以否定整体性,整体性和唯一性

是分期给付债务的根本特征。

因此,请求履行全部债务每一笔分期履行债务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是其应有之意。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1.本条适用的是当事人约定同一笔债务分期履行的情形

当事人约定的债务分期履行的,该约定对当事人发生约束力,但该约定有效与否、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则需法院判决确定,故其与法院判决确定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分期履行的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并不完全相同。

2.滚动支付合同所涉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 所谓滚动支付合同,并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而是实务中约定俗成的称谓。其是指当事人只约定总的履行期限、债务总额(抑或只约定总的履行期限或者总的债务总额),而未对分期履行的期限及数额进行明确规定,在总的履行期限内随时供货、随时结账的一种合同法律关系。

其与前述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之时已约定了债务总额、一方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而未约定另一方的分期给付之债的履行期限和数额的分期履行之债并不相同。尽管从严格意义上说,滚动支付合同的债务也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具有双务性,其并非同一债务分期履行,不应适用本条的规定,但基于当事人双方并未约定分期履行的期限和数额,而只约定了总的履行期限或者数额,故该债务具有整体性和难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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