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
答辩人:北京AA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住北京市xx区xxxx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 东 明
被答辩人:BB,男,汉族,XXXXXXXXX
答辩人北京AA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A公司)与被答辩人BB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同意其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本案系被告AA公司员工不熟悉业务,未重视随箱发货的中文标签,继而导致中文标签混同,且未实际履行贴标的工作职责,致使经营中发货错误,被告AA公司自愿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二、BB不是法律上的“消费者”,亦未被“误导”,更未能证明涉案红酒影响到“食品安全”,故本案无法适用十倍赔偿罚则。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红酒的标签,故应当对标签“是否影响食品安全”和“是否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作实质性审查,当两项同时满足否定性结论时,则应启动“但书”条款,排除十倍赔偿罚则的适用。 1、BB、CC夫妇及DD是以“知瑕疵买瑕疵来牟取无本暴利”的“一条龙专业作业手法”的专业团伙,不属于法律规定上的“消费者”,不具有法定的十倍赔偿的请求主体身份,不具有提起十倍赔偿的法定资格。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消费者”的定义:“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食品安全法》不将索赔主体规定为“购买者”,而是限定为“消费者”,亦体现了《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用意。
根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X)京01民终XXXX号(诉讼参与人信息处载明“委托诉讼代理人CC(系BB之夫)”)及其他17份判决书(还有大量无法查到的调解书),BB夫妇及DD团伙向大量商家提起标签赔偿之诉,DD亦在CC与本案被告AA公司的另一起案件二审中提供《证人证言》,其中自述其与CC是一起的,且原告提交的录像亦证明其几人为团伙作业。
DD身份证号码XXXXXXXX;CC住址河南省XX市XX乡XX村XXXX号,身份证号码4113XXXX,BB的请法院查看原告身份信息,三人都属于河南省XX市,是不设区的县级市。
BB团伙针对本案被告AA公司已经发起了3起完全相同的索赔诉讼,在AA公司已经向DD调解赔偿了五万五千元的情况下,一而再再而三的继续提起2起诉讼索取近20万,其贪得无厌已经让微利的被告无法继续生存,与法律保护消费者的初衷完全南辕北辙。 2、本案中BB团伙不存在被“误导”的情形。
BB团伙在专业从事索赔的大量经验总结下,录像手段熟练、配合完美、过程连贯完整,其不但不是如其起诉书所述“购买后经朋友提醒,发现该红葡萄酒全是外文信息”,反而通过将红酒转着圈的录像,来证明该红酒外包装上“每一个角落”都找不到中文标签,可见他们长期从事此项专业工作的情况下,对法律条文、案例成败进行了大量、充分的研究,规避了能从案例检索网站查到的所有录像证据瑕疵有关的细节问题,他们在这一领域的法律实务功底,让多位律师赞叹不已! 进口葡萄酒虽然已经进入寻常百姓家,但是BB团伙分别于2018年X月XX日、X月XX日、X月XX日极短的间隔里密集、多次、分别向本案被告购买XXX瓶/XXX瓶/XXX瓶、单价高达XXXX元的红酒,全部进行了专业录像。本案被告并非酒类经销商而是一家餐饮企业,BB团伙在未进行餐饮消费的情况下,单独购买大量红酒,显属反常,且购买后不与被告进行售后沟通,而是直接、依次起诉,原告不但不存在因标识被误导的情形,反而是目标清晰的“直扑”没有中文标签的红酒而来。其专业、干练、计划周密、一条龙的手法可以直接作为教科书使用。
3、BB未证明涉案红酒影响了食品安全,被告证明了涉案红酒是安全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但书”部分“不存在影响食品安全”的要求。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明确规定“食品安全”的定义,即“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BB未证明案涉红酒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
根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涉案红酒乙醇含量超过10%,无须标注保质期。且被告提供的XXXX(城堡)红葡萄酒的《卫生证书》亦记载“无保质期”。
AA公司提供了《卫生证书》、《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原产地证书》、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被告从合法进口商处,通过合法报关进口有国家卫生证书,有原产地证明的不存在过期问题的密封保存的原装葡萄酒,不存在任何影响“食品安全”的可能性。
二.本案不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理由:
十倍价款的赔偿属于惩罚性赔偿,《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对惩罚性赔偿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一、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以造成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为前提,且该损害必须是实际发生的;二、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以侵权人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为前提。
因此,从惩罚性赔偿立法目的和侵权法原理的角度来看,并非只要违反《食品安全法》任何一条规定,都将面临“十倍赔偿”的惩罚,也不是由不同的人根据自己的价值观和认知去判断什么样的行为构成“十倍赔偿”。必须严格审查是否同时满足惩罚性赔偿的两个适用条件,否则就是对法律的扩大适用。
本案中,涉案红酒如前所述不存在任何影响“食品安全”的可能性。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红酒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害。因此,BB要求十倍赔偿,不能满足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
三、AA公司以“标签瑕疵”并非“食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作为抗辩理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情形。
首先,该条规定的是“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涉案红酒本身是合法、合格且不存在过期隐患的,缺少标签并不会导致质量问题,故本条不适用本案纠纷。
其次,该条规定的是经营者不能以“购买者明知存在质量问题”为抗辩理由,目的是鼓励“打击存在质量问题的食品”的立法目的(如含有三聚氰胺、地沟油、有毒有害问题食品等),以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但该条并没有排除以“标签瑕疵”并非“食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为抗辩理由。在被BB团伙第一次起诉后,被告通过赔偿XX万X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