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背景下金融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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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背景下金融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研究

作者:李佳怡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01期

摘 要 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逐渐发展,对金融领域产生了一定影响。在网络背景下金融隐私权法律保护方面的问题已经成为人们关注的重点,针对金融隐私权法律保护方面暴露出的问题,需要对网络金融监管、“选择加入”和“选择退出”模式的构建及金融机构法律义务和责任的明确等产生更多重视,通过适宜的方法和策略对金融隐私权法律保护方面的工作进行完善。下面对网络背景下金融隐私权法律保护方面的工作进行具体研究。 关键词 网络 金融 隐私权 法律保护

作者简介:李佳怡,辽宁师范大学海华学院法学专业,助理研究员,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1.045 在网络背景下信息技术及网络技术迅速发展,并且逐渐向各个领域进行渗透,对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等方面产生了巨大影响,金融领域更是受到了一定冲击。为了减少个人信息窃取、群众金融财产安全威胁等问题的出现,需要结合新时期特点对金融隐私权法律保护方面的工作进行调整和完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并参考其他国家的一些优秀方法进行改进,最终为网络背景下金融领域的可持续发展奠定坚实基础,提高金融隐私权法律保护工作实效性。 一、网络背景下金融隐私权保护的新特点及需求分析

在网络背景下,网络金融大发展对金融隐私权的保护产生了较大冲击,很多支付软件门槛较低应用较广,对客户金融隐私信息安全具有较大威胁,一旦出现侵害问题时,软件使用者、开发商以及金融机构等多方对责任进行推诿,导致客户的利益受损。此外,金融隐私权保护方面突显出更多新的特点,一方面技术风险对信息安全产生的影响逐渐增加,业务风险对交易者举证方面造成一定障碍;另一方面监管救济速度无法更好的适应网络金融发展速度,进而导致一系列问题的出现。

二、网络背景下金融隐私权法律保护工作中的问题

首先,立法方面存在问题。通过分析金融隐私权保护的新特点及需求,人们发现,立法方面系统性较差,立法内容存在抽象、笼统等缺点,金融隐私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操作性较低、系统性及效力较差。

其次,救济手段方面存在诸多问题。金融机构和客户处于不平等的地位,一旦出现金融隐私权侵害问题,无法通过有效的救济渠道获取帮助,并且在网络金融特点的影响下,客户无法更好的完成举证工作;此外,客户金融隐私权保护意识淡薄方面的问题导致其在平时不会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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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据,而网络金融无纸化、无单据的背景下交易记录、证据等方面的提取难度较大;针对金融机构故意泄露金融隐私信息、侵权方面的惩罚力度较小,威慑力较低等。

最后,权利主体指向性较差、监管模式滞后等方面问题同样对金融隐私权法律保护工作产生一定影响,如何对网络金融监管工作进行有效落实,对金融产品跨集团、跨行业方面的情况进行应对等成为人们需要考虑的问题。

三、网络背景下金融隐私权法律保护的措施方法 (一)对金融机构法律义务及责任进行明确

首先,需要对金融机构数据搜集、应用、分享、储存以及更新方面的义务进行明确。对客户金融数据进行搜集与利用时,需要将相应的信息告知客户,确保其对信息使用范围、目的等进行了解。近几年,在金融业混业经营发展背景下,交易可能跨越了一个以上的金融机构,客户的信息在各个金融机构间传递共享,若想对客户个人金融信息跨行业、跨机构过程中的风险进行降低,对金融隐私权进行有效的保护,需要对相应的操作规范进行严格的制定。就客户个人金融信息储存方面,金融机构具有保证信息存储安全的责任和义务;在客户个人金融信息出现改动时,将相应的信息提供给金融机构,此时金融机构需要第一时间做好更新方面的工作,为金融隐私信息的有效性、即时性等提供更多保障 。

其次,对网络技术风险控制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完善。电子信息化平台和网络平台是网络金融的重要基础,在这一背景下,金融隐私权除了具有传统管理风险外,还可能出现更多的技术风险问题。很多网民察觉网络运营商能够针对自己的浏览信息推送相关广告,人们的浏览记录、交易记录被网络运营单位、浏览器进行大量的搜集储存,目前,电子技术已经被更多应用至金融活动中,然而法律发展速度不能和手机支付、电子签名等新的信息技术发展速度相适应,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较少,并且金融机构账户资料保护、信息存储安全方面存在一定不足,在这种情况下应对技术风险控制法律法规方面进行逐渐健全,提高网络金融交易的可靠性,避免技术侵害等方面因素对人们的金融隐私权产生侵害 。

最后,对金融机构责任追究方面的法律法规进行完善。在金融机构的行为侵害客户金融隐私权时,没有更多专门的法律规定能够对其责任进行追究,即使承担责任也仅是以罚款等形式对其进行警告;部分金融机构为了提高自身的市场竞争力,提出了“先行赔付”等理念,然而此类行为是金融机构的自我约束措施,我国在相关法律规定和条款方面尚且存在一些问题,为金融机构提供了更多发挥空间,未能从法律层面对其责任承担方式进行规定。因此,需要对责任承担方式、追究等方面规定进行健全,若客户金融隐私权的侵害由金融机构疏忽或故意的因素导致,需要由其承担客户的损失,若侵害者为第三方非法侵入者,金融机构需要对自身信息安全保护、提高技术风险防控水平方面的义务进行明确,在出现问题时承担此类问题造成的损失。

(二)加强网络金融监管,做好网络金融安全建设及顶层设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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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几年,越来越多的网络金融产品出现,并且自由度过高,对网络金融监管方面的工作产生一定影响,很多情况下网络金融产品未经审查便投入市场,并且在某款产品收益较好的情况下,整个行业还是效仿,导致问题波及范围增加,一旦出现问题便会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之后的风险控制及保护措施也仅仅是补救措施,可见监管机制的健全和高位阶法律的完善十分关键,在出现网络金融新产品时,需要严格按照审批程序进行审批,确保投入使用前做好审查、限制等方面工作,为金融隐私权保护效力的提升奠定坚实基础。

此外,若想防止审批对网络金融产品的创新速度产生影响,可以制定较为简化的程序,对金融隐私权保护方面的内容进行重点审查。

另外,需要对网络金融安全建设及顶层设计工作提高重视,早在2014年我国便已经组建了网络安全及信息化领导小组,为网络金融的可持续健康发展提供更多支持。在金融隐私权得到更好保护时,人民才会对其发展产生更多信心,相关部门需要不断健全网络金融监管机制,对监管模式进行合理应用,做好金融业法分业立法等方面工作,并且适当参考国外的优秀经验,推进国际多边协作,最终为金融隐私权法律保护及国际化合作等方面工作提供更多支持 。

(三) 对金融行业的自律作用进行充分利用

金融活动中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服务型中介机构作用日益明显,但是在网络平台中金融集团、非正规金融部门资质水平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并且构成网络金融的行业数量较多,混业经营逐渐成为其发展方向,若仅能应用分行业准入监管的措施方法无法更好的发挥监管作用,此时人们不仅需要对监管机制进行不断完善,还需要对金融行业自律作用进行最大程度的利用。台湾地区金融联合征信中心机制、日本“隐私标章”等均是值得参考的优秀经验,在前者会员制管理的基础上,能够对金融业自律的监管机制作用进行充分发挥,客户对加入联合征信中心的机构具有一定的偏爱,联合征信中心也可以做好管理方面的工作,为金融机构运营的合理、合法等提供更多保障;就后者而言,能够在客户交易时明确情报信息保护方法,辨识判断期间可以对客户金融隐私权保护意识进行逐渐培养,通过适时提醒的方式使人们兼顾个人信息自由流通和信息保护两方面工作,群众也会对其产生更多的信赖。在参考两种方式后,可以对金融业自律作用进行充分利用,对法律方面的不足进行补充,做好金融行业安全建设方面的工作,最终为金融隐私权法律保护等方面工作的开展提供更多支持 。 (四) “选择加入”和“选择退出”模式的构建

金融集团的出现与金融行业混业发展具有较大联系,目前,中信、平安、光大等大型金融集团和高盛、花旗一类的外资金融集团进入我国金融市场,集团名下的信托、证券和银行等金融业务及单位搜集了较多的金融隐私信息,并且对这些信息进行了共享。在构建“选择加入”和“选择退出”模式之后,能够对金融机构运营成本承担、客户金融隐私权保护和金融服务便捷性等方面的问题产生更多重视,对综合性运作方式的作用进行充分发挥。在数据流动、利用等方面,客户能够“选择退出”,在客户“退出”部分金融机构后数据能够停止流动,在未选择“退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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