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旦大学法学院本科毕业论文工作管理办法

不报非正道”,“君子报仇,十年不晚”,“杀人偿命,欠债还钱”。此外,佛教文化中的因果报应思想,也对中国民众此种报应思想的积淀,加载着正功。“善有善报”、“恶有恶报”已化为某种颠扑不破的公理,深深埋入人们的血液。

我们有理由担心,浓厚的报应思想会成为“刑事和解”引入的重大障碍。因为,从法律效果上看,和解的达成意味着犯罪人可以在正式法上免除刑罚或是减轻刑罚。这与传统报应主义所强调的“有罪必罚”、“严惩不贷”等相去甚远,相反,却与强调刑法的宽容、谦抑价值一脉相通。在传统报应主义特别是绝对主义的报应观念那里,刑的轻重只能取决于罪的大小,两者必须在量上保持绝对的一致,容不得丝毫的折扣。任何试图在罪与刑之间寻求妥协,或是柔化刑罚力度的举动,都是对罪刑均衡原则的挑战,也是对公正理念的挑战。

然而,问题是,那种试图在有限的惩罚力度与无限的犯罪危害之间寻求绝对对应的努力,在今天看来只能被归入妄想。7由此,适当缓和刑罚的严苛性,强调刑罚的宽容、人道和节制,对于缓和犯罪人与国家、被害人的对抗,对于增强刑法规范的诱导价值,无疑意义重大。刑事和解这一制度安排,就是希望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协商与对话,谋求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折衷,犯罪人在获得被害人谅解的同时,也获得国家的谅解。在这一制度安排的背后,体现出了被害人与国家对于错误的一种宽容态度。事实上,每一个人都可能犯错,关键是我们以什么样的立场、心态和方式来回应这种错误。我们应当明了,鼓励宽容和强调诱导,绝不意味着姑息与纵容,它只是一种美德与姿态,其中蕴涵着巨大的教化能量。一味强调惩罚和报应,有时只会激起强烈的对抗、怨恨和疏离,而适度的宽恕与接纳,反而能够产生更为强大的道德感召与情感教育效果。更何况,刑事和解只是在一个相当有限的范围内,强调宽容。并不是所有的犯罪,都可以通过和解来减免刑罚。通常,和解只是在过失犯罪、青少年犯罪、轻微犯罪等案型范围内运作。因此,我们大可不必担心,和解会在根本意义上动摇刑罚的报应性。

(二)国家中心主义

除去报应思想,某种“国家中心主义”的价值观,也可能成为刑事和解的“拦路虎”。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国家在与个人的关系上总是处于某种强势地位。国家具有一种的超越于个人之上身份,与公共的、整体的利益紧密联系在一起。与之相对,个人的利益则被视为公共利益当中的一环,其与国家利益是部分与整体之关系。正是在这种理解上,中国传统文化确立起了一种以全体性为重,以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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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刑罚以人身为载体和对象,因而其可能的惩罚力度有限,只能在生命范围之内。但是,犯罪所可能

导致的危害,却可以远远超出个体的生命范围,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主义犯罪等均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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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为先的观念。8如此,私人利益处于被公共利益压制的状态,成为追求整体利益中的一种必要牺牲。

此种观念的沿袭,所直接导致的,就是一种个人利益从属于全体国家的状态,以及中国社会中“个人主义”传统的缺失。不难发现,在刑事司法的领域内,这种状况很好地与“国家中心主义”的犯罪观呼应起来。犯罪被视为对国家利益的侵犯,而与被害人的个人利益无关。表面上看,犯罪侵犯的是被害人的权利,而从实质层面讲,它分割的乃是整个国家的统治利益与秩序。于是,对被害人伤害的弥补,绝不是犯罪应对中的主要目标,它只能成为国家秩序被确证后,某种可有可无的施舍与同情。个人利益非常自然地在刑事司法的场域中消失了。然而,在刑事和解看来,被害人的个人利益应当成为最为直接的关注,也是第一位的关注。犯罪首先应被视为个人对个人的侵犯,其次才是对国家整体利益的侵犯。因此,物质损失的赔偿以及精神安宁的恢复,应当成为被害人不可撼动的权力。犯罪人必须首先面对被害人承担责任,其次才谈得上面向国家承担责任。

在这两种分析进路的背后,实际上潜含的乃是价值观上的重大分歧。刑事和解坚持的,是某种个人中心主义的世界观,而传统理论推崇的,则是某种国家中心主义的价值观。由于后者与传统文化之间具有契合性,因而其在中国具有更为扎实的根基,也更容易被接纳和认同。而从相反的方向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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