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案例裁判观点集成学习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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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例裁判观点集成

孟某于2013年12月30日入职某图文公司,担任销售主管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孟某与图文公司因提成工资及加班费问题发生争议,孟某申请仲裁,要求图文公司支付提成工资、加班费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仲裁委作出裁决后,孟某不服该裁决,就上述请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图文公司主张孟某入职时公司已向其颁发了《聘用书》(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无孟某签字),明确记载其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职位。图文公司认为该《聘用书》具备劳动合同主要条款,具有劳动合同性质,且双方都已经履行了其中的相关条款。故不能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同意向孟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法院观点《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图文公司主张公司制作的《聘用书》具有劳动合同性质的,法院认为,该《聘用书》上并无孟某的签字,其中虽列明有孟某的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职位,但未记载劳动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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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等劳动合同中应具备的内容,亦未有双方劳动关系及权利义务的明确约定,故不能认定其具备了书面劳动合同的性质。依据法律规定,图文公司应支付孟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补偿协议不一定约束派遣公司基本案情郑某与某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人力资源公司将郑某派遣至德国某研发公司北京代表处工作。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书》约定:“乙方(郑某)可以与用工单位另签协议,但甲方(人力资源公司)对该协议不承担连带责任。因上述协议引发争议,甲方(人力资源公司)可协助乙方(郑某)与用工单位协商解决”。2012年1月9日,郑某与德国研发公司北京代表处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的聘用关系于2011年12月1日解除,德国研发公司北京代表处支付郑某包含解除聘用关系的经济补偿18万元,分三期支付。2012年2月29日,郑某向人力资源公司出具了辞职信,称因个人原因辞职。后郑某因德国研发公司北京代表处未支付第三期补偿款,提起仲裁,要求人力资源公司、德国研发公司北京代表处支付第三期经济补偿金。仲裁委作出裁决后,人力资源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力资源公司是否对德国研发公司北京代表处尚欠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本案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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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补偿协议系郑某与北京代表处之间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约束的是合同签订主体,其效力不当然及于人力资源公司,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其次,依据人力资源公司与郑某签订的劳动合同,郑某可以与用工单位北京代表处签订协议,但人力资源公司对此不承担连带责任,故人力资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具有合同依据;再次,郑某与德国研发公司北京代表处签订协议后,未将该协议告知人力资源公司,并以个人原因向人力资源公司辞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此时人力资源公司无需支付郑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综上所述,法院认为人力资源公司对北京代表处未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不承担连带责任。

单位度假不能抵消年休假基本案情2011年6月1日,班某与某律师事务所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该律师事务所安排班某从事律师助理工作,合同期限至2013年5月31日。后班某以律师事务所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提起仲裁,要求律师事务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等。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班某不服,诉至法院。在法院审理期间,班某主张其工作期间应休未休的年休假时间共计11天。律师事务所对班某主张的年休假天数没有异议,但是主张其曾组织班某所在的团队集体休假,安排班某于2012年至泰国度假7天、2013年至北戴河度假5天,其所应得的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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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假已经享受完毕,故班某无权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 法院观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由此可见,国家不仅赋予劳动者享受年休假的权利,而且保障其依自由意愿进行休假的选择权。即劳动者对其依法享有的年休假待遇,应当拥有依其自由意愿,自主安排休假时间与方式的权利。用人单位安排集体外出旅游替代休假的,应当证明此方式属于双方约定的休假方式或符合单位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规定,或劳动者对此同意,否则,用人单位自行安排的旅游度假应属于用人单位的奖励或福利,不能抵消劳动者应享有的年休假。本案中,律师事务所未能就上述事项提供相应证据,故其以律师事务所自行安排的度假要求抵消劳动者年休假的意见不能成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支付班某相应的未休年休假工资。

单位因未出解除证明担赔偿基本案情2007年11月,李某入职某设备公司。2014年8月,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李某称其于2015年1月获得某咨询公司的录用通知书,但因设备公司未出具离职证明、未办理社保转移手续而未能至咨询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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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上班。李某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设备公司赔偿其工资损失。仲裁裁决后,李某不服,向法院起诉。法院审理期间,李某就其所述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盖有咨询公司公章的2015年1月9日的录用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的内容有:拟录用李某为副总经理,月工资为5万元,请李某于2015年1月15日前回复,并最迟在2015年7月15日前携带离职证明等相关资料;2、盖有咨询公司公章的2015年6月30日的报到提示函一份,显示:因李某一直未能提供完整的入职资料,故录用通知书的有效期截止到2015年7月15日。庭审中,李某主张其曾向劳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科投诉,要求设备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要求法院就其主张的投诉事实前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取证。法院依据李某的申请,调取了李某投诉设备公司的部分材料。同时,法院前往咨询公司调查和核实相关情况,咨询公司认可李某未能提交离职证明,经过催告日期后,双方再无联系。

法院观点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和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义务人为用人单位,且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该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因设备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曾与李某联系或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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