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B18871-2002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

GB18871-2002

5 对干预的主要要求

5.1 基本原则

5.1.1在干预情况下,为减少或避免照射,只要采取防护行动或补救行动是正当的,则应采取这类行动。

5.1.2 任何这类防护行动或补救行动的形式、规模和持续时间均应是最优化的,使在通常的社会和经济情况下,从总体上考虑,能获得最大的净利益。

5.1.3 在应急照射情况下,除非超过或可能超过旨在保护公众成员的干预水平或行动水平(见附录E(标准的附录)的E2),否则一般不需要采取防护行动。

5.1.4 在持续照射情况下,除非超过有关行动水平(见附录H(提示的附录)),否则一般不需要采取补救行动。

5.1.5 对于适用本标准的任何特定干预情况,本标准各项有关要求的应用应与该干预情况的性质、严重程度和所涉及的范围相适应。 5.2 管理要求 5.2.1 应急照射情况

5.2.1.1 每一注册者或许可证持有者,如果其所负责的源可能发生需要紧急干预的情况,则应制定相应的应急计划或程序,并经审管部门认可;应急计划应规定注册者或许可证持有者的场内应急职责,并考虑与其所负责的源相适应的场外应急责任;同时注册者或许可证持有者应为实施所规定的各种防护行动作好准备(详细要求见标准第10章)。 5.2.1.2 有关干预组织应根据可能出现的紧急干预情况的严重程度和可能涉及的场外范围制定相应的总体应急计划(以下称为场外应急计划),据以协调场区内、外的应急行动和实施所需要的场外防护行动,以支持和补充根据注册者或许可证持有者应急计划实施的各种防护行动。场外应急计划应由相应的干预组织负责实施。

有关干顶组织还应为应付其他各种可能要求紧急干预的意外情况(如源非法入境、带源的卫星坠入境内或境外事故释放的放射性物质进入境内等)做出安排。 5.2.2 持续照射情况

对于超过或可能超过有关行动水平的持续照射情况,有关干预组织应按需要制定通用或场址专用补救行动计划,并经有关部门认可。采取补救行动时,负责实施的法人应确保按照经认可的补救行动计划进行。 5.2.3 工作人员与公众的保护

5.2.3.1 对于工作人员因实施干预而受到的职业照射,应按审管部门的要求,由注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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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证持有者、用人单位或有关干预组织承担本标准10.5所规定的各项防护责任。 5.2.3.2 对于干预情况下的公众照射,应按政府根据实施有效干预所确定的各种组织安排和职能分工,由国家、地方有关干预组织以及导致干预的实践或源的注册者或许可证持有者承担各项公众保护责任。 5.2.4 报告要求

发生或预计可能发生需要采取防护行动的应急照射情况时,注册者和许可证持有者应立即报告有关干预组织和审管部门,并应随时向它们报告:

a) 事态的发展和预计的发展趋势;

b) 为保护工作人员和公众成员所采取的措施; c) 已经造成的和预计可能造成的照射。 5.3 辐射防护要求

5.3.1 只有根据对健康保护和社会、经济等因素的综合考虑,预计干预的利大于弊时,干预才是正当的。如果剂量水平接近或预计会接近附录E(标准的附录)的E1所给出的水平,则无论在什么情况下采取防护行动或补救行动几乎总是正当的。

5.3.2 在干预计划中,应规定最优化的干预水平和行动水平;这种最优化干预水平和行动水平的确定应以附录E(标准的附录)的E2和附录H(提示的附录)所给出的准则为基础,并应考虑国情和当地的具体条件,如:

a) 通过干预可以避免的个人和集体剂量;

b)干预本身所伴有的放射和非放射健康危险,以及干预的经济、社会代价与利益。 5.3.3 在对事故进行响应的过程中,应根据下列因素对干预的正当性和预定的干预水平的优化程度重新加以考虑:

a)实际情况特有的因素,如释放的性质、气候条件和其他有关非放射性因素; b)未来条件不确定时,防护行动带来净利益的可能性。

6 职业照射的控制

6.1 责任

6.1.1 注册者、许可证持有者和用人单位应对工作人员所受职业照射的防护负责,并遵守本标准的有关要求。

6.1.2注册者、许可证持有者和用人单位应向所有从事涉及或可能涉及职业照射活动的工作人员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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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按照本标准附录B(标准的附录)的规定限制职业照射; b) 按照本标准的有关要求使职业防护与安全最优化;

c)记录职业防护与安全措施的决定,并将此类决定通知有关各方;

d) 建立实施本标准有关要求的防护与安全方针、程序和组织机构;并优先考虑控制职业照射的工程设计和技术措施;

e)提供适当而足够的防护与安全设施、设备和服务,它们的种类与完善程度应与预计的职业照射水平和可能性相适应;

f)提供相应的防护装置相监测设备,并为正确使用这些装置和设备做出安排; s) 提供必要的健康监护和服务;

h)提供适当而足够的人力资源,为防护与安全培圳做出安排,并根据需要安排定期再培训,以更新知识和保证工作人员达到所需要的适任水平;

i)按照本标准的要求保存有关的记录;

j)就如何有效地实施本标准和所采取的防护与安全措施等问题与工作人员或他们的代表进行协商和合作:

k)为促进安全文化素养的提高提供所需条件。

6.1.3 注册者、许可证持有者和用人单位聘用新工作人员时,应从受聘人员的原聘用单位获取他们的原有职业受照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

6.1.4 注册者、许可证持有者和用人单位应要求工作人员遵守本标准,必要时应采取行政管理措施,确保工作人员了解他们负有保护自己及他人免受或少受辐射照射以及保持源的安全的义务和责任。

6.1.5 工作人员的义务和责任应是:

a)遵守有关防护与安全规定、规则和程序; b)正确使用监测仪表和防护设备与衣具;

c)在防护与安全(包括健康监护和剂量评价等)方面与注册者、许可证持有者和用人单位合作,提供有关保护自己和他人的经验与信息:

d)不故意进行任何可能导致自己和他人违反本标准要求的活动;

e)学习有关防护与安全知识,接受必要的防护与安全培训和指导,使自己能按本标准的要求进行工作。

6.1.6 工作人员发现违反或不利于遵守本标准的情况,应尽快向注册者、许可证持有者或用人单位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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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职业照射的剂量控制 6.2.1 正常照射的剂量控制

正常照射的剂量控制应符合4.3.2的规定,并应遵循4.3.3中对辐射防护最优化的有关要求。

6.2.2 特殊情况的剂量控制

6.2.2.1 如果某一实践是正当的,是根据良好的工程实践设计和实施的,其辐射防护已按本标准的要求进行了优化,而其职业照射仍然超过正常照射的剂量限值,但预计经过合理的努力可以使有关职业照射剂量处于正常照射剂量限值之下,则在这种情况下,审管部门可以按照附录B(标准的附录)B1.1.2的规定,例外地认可对剂量限制要求作某种临时改变。

6.2.2.2 剂量限制要求的临时改变应由注册者或许可证持有者向审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审查认可后,方可进行;未经审管部门认可,不得进行这种临时改变。 6.2.2.3 在申请临时改变剂量限制要求时,注册者或许可证持有者应在申请文件中对需要进行这种临时改变的特殊情况进行说明,并提供证据证明:

a) 已尽了一切努力减少照射,并已按本标准的要求使防护与安全措施最优化; b) 已与有关用人单位和工作人员进行了协商,并就临时改变剂量限制要求的需要和条件取得了共识;

c)正在尽一切合理的努力改善工作条件,直到满足附录B(标准的附录)B1.1.1所规定的剂量限制要求;

d)工作人员个人受照的监测与记录足以证明已遵守了附录B(标准的附录)中的有关要求,并为受照记录在有关用人单位之间进行转交提供了方便; 6.2.2.4 对剂量限制要求的任何临时改变均应:

a)按照附录B(标准的附录)中给出的适用物特殊情况的剂量限制要求进行; b)限定改变的期限; c)逐年接受审查; d)不再延期;

e)仅限于规定的工作场所。 6.2.3 表面放射性污染的控制

工作人员体表、内衣、工作服、以及工作场所的设备和地面等表面放射性污染的控制应遵循附录B(标准的附录)B2所规定的限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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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从事工作的条件 6.3.1 工作待遇

不得以特殊补偿、缩短工作时间或以休假、退休金或特种保险等方面的优待安排代替为符合本标准的要求所需要采取的防护与安全措施。 6.3.2 孕妇的工作条件

女性工作人员发觉自己怀孕后要及时通知用人单位,以便必要时改善工作条件。孕妇和授乳妇女应避免受到内照射。

用人单位不得把怀孕作为拒绝女性工作人员继续工作的理由。用人单位有责任改善怀孕女性工作人员的工作条件,以保证为胚胎和胎儿提供与公众成员相同的防护水平。 6.3.3 未成年人的工作条件

年龄小于16周岁的人员不得接受职业照射。年龄小于18周岁的人员,除非为了进行培训并受到监督,否则不得在控制区工作;他们所受的剂量应按附录B(标准的附录)中B1.1.1.2的规定进行控制。 6.3.4 工作岗位的调换

审管部门或健康监护机构认定某一工作人员由于健康原因不再适于从事涉及职业照射的工作时,用人单位应为该工作人员调换合适的工作岗位。 6.4 辐射工作场所的分区

应把辐射工作场所分为控制区和监督区,以便于辐射防护管理和职业照射控制。 6.4.1 控制区

6.4.1.1注册者和许可证持有者应把需要和可能需要专门防护手段或安全措施的区域定为控制区,以便控制正常工作条件下的正常照射或防止污染扩散,并预防潜在照射或限制潜在照射的范围。

6.4.1.2 确定控制区的边界时,应考虑预计的正常照射的水平、潜在照射的可能性和大小,以及所需要的防护手段与安全措施的性质和范围。

6.4.1.3 对于范围比较大的控制区,如果其中的照射或污染水平在不同的局部变化较大,需要实施不同的专门防护手段或安全措施,则可根据需要再划分出不同的子区,以方便管理。

6.4.1.4 注册者、许可证持有者应:

a)采用实体边界划定控制区;采用实体边界不现实时也可以采用其他适当的手段; b)在源的运行或开启只是间歇性的或仅是把源从一处移至另一处的情况下,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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