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惠中法刑二终字第128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9惠中法刑二终字第128号 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君斌,男,1975年8月2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3月9日被抓获,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君斌犯抢劫罪一案,于2019年7月28日作出2019惠城法刑二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君斌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公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1月8日23时,被告人杨君斌开粤5542奇瑞小汽车载黄毛、潮仔、小孩子姓名不详,在逃来到惠州市惠城区大湖溪广汕前路附近后,见到有一个美宜佳连锁超市,黄毛就去美宜佳连锁超市买烟。
黄毛去美宜佳连锁超市看了一下就出来,对杨君斌、潮仔、小孩子说,超市里只有一个人,我们去把超市抢了,车子不要熄火,要把车牌遮起来。 然后黄毛、潮仔、小孩子就进去美宜佳连锁超市抢东西,杨君斌将粤5542奇瑞小汽车的前后车牌用四个光碟遮起来,在旁边等待接应,过了两分钟,黄毛、潮仔、小孩子抢了几包芙蓉王香烟,现金人民币800元,诺基亚牌手机一部回来,一起坐上杨君斌开粤5542奇瑞小汽车逃离现场。
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登记材料,证明侦查机关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被害人陈述,证明2019年1月9日凌晨4时30分度,其在大湖溪经营的美宜佳连锁超市被三名男子持刀抢劫,被抢走现金人民币800元、几包芙蓉王香烟、诺基亚牌子手机一部的事实;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君斌对作案地点的辨认;证人
许某娇是被告人杨君斌的妻子证言,证实粤5542奇瑞小汽车是被告人杨君斌购买的,并证实其使用过杨君斌给的一个电话卡被抢的手机卡;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侦查机关对抢劫现场进行了勘查。 被告人多次供述其参与了抢劫的事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杨君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暴力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君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上诉人杨君斌上诉提出,其不知道黄毛潮仔、小孩子他们去抢劫,其没有共同抢劫的故意,其不构成抢劫罪而构成窝藏罪,请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经二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君斌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君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关于杨君斌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杨君斌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在案发当晚,其驾驶粤5542奇瑞小汽车载黄毛、潮仔、小孩子来到惠城区大湖溪广汕前路附近的一个美宜佳连锁超市,由黄毛踩点后说超市里面只有一个人,把超市抢掉,并叫车不要熄火,将车牌遮起来在旁边等候接应,其就按照黄毛的吩咐照办。
当黄毛等人抢劫得手后其驾车接应一起逃离现场,且杨君斌供述抢到的财物手机、香烟等与被害人被抢的财物吻合,并有移动公司的通话清单证实上诉人杨君斌使用过被抢的手机卡号,供证吻合,足以认定。
因此,其不知道同伙去抢劫,其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晓粤 审判员马世海 审判员张新芳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