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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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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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科学导报》2017年第80期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提高科技创新能力,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促进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科技创新促进活动,包括科技创新人才培养和引进、科技创新平台建设、科技项目管理、科技成果转化、科技创新保障等。

第三条:科技创新促进活动应当坚持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政府引导扶持、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创新促进工作的领导,制定科技创新规划和政策,加大科技创新投入,加强科技管理队伍建设,完善创新驱动考核评价体系和表彰奖励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科技创新促进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科技创新人才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创新人才队伍建设,制定和完善科技创新人才的培养、引进政策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分配政策,为科技创新人才在企业设立、项目申报、科研条件保障、岗位聘用、职称晋升以及出入境、户口或者居住证办理、住房、配偶安置、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优惠或者便利条件。

支持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机构、企业和其他组织建立科技创新人才培养机制。

鼓励国内外科技创新人才在本行政区域开展合作研究、学术交流、技术培训以及任职、兼职等。鼓励和支持科技创新人才开展国际学术交流。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创新人才分类评价机制。科技创新人才分类评价应当发挥政府、市场、专业组织、用人单位等评价主体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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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研究人才评价以同行学术评价为主,应用研究和技术开发人才评价以市场或者社会评价为主。

第八条:企业可以通过人才和项目相结合、公开招标、设立省外研发机构等方式引进科技创新人才,所需费用可以列入经营成本。

第九条:高等学校和研究开发机构的科研人员,经本人申请并由所在单位批准,可以离岗或者到企业兼职开展科技创新活动。

离岗开展科技创新活动的科研人员应当与单位签订离岗协议,约定离岗期限、基本待遇、保密、成果归属等内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的职称晋升、档案工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基本待遇不得低于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离岗开展科技创新活动的科研人员终止创新活动的,自离岗之日起三年内应当允许其返回原单位工作;离岗开展科技创新活动的科研人员辞职的,原单位应当按照在岗人员辞职的有关规定办理。

科研人员在企业兼职的工作业绩可以作为职称评审、岗位竞聘、考核等的依据。 第十条: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机构在编制计划内,可以自主设定科研岗位,自主公开招聘各类科技创新人才。

第十一条: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应当根据科研人员的岗位特点,建立专业技术职务分类评价机制和评聘分离机制。

应用研究和技术开发类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应当增加技术创新、专利发明、成果转化、技术推广等评价指标的权重。

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可以对科技创新成果显著的人才直接评聘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章 科技创新平台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规划、资金、人才、场所等方面支持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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