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的生态保护红线边界树立标识牌。任何个人或单位不得破坏、污损和擅自移动生态保护红线界桩、标识牌。
第十四条【红线标识】 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和发布生态保护红线标识,并对生态保护红线标识的使用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红线调整】 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各省(区、市)人民政府每五年开展一次生态保护红线优化调整。各省(区、市)生态保护红线调整方案在通过技术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后,由省级人民政府发布。
生态保护红线内的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边界或功能分区依法调整后,生态保护红线范围自动调整。
第三章 人类活动管控
第十六条【管控要求】 生态保护红线内禁止城镇化和工业化活动,严禁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
对生态保护红线内的自然保护区、国家公园、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世界自然遗产、湿地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各类保护地的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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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禁止类活动】 生态保护红线内禁止开展以下人类活动:
(一)矿产资源开发活动;
(二)围填海、采砂等破坏海河湖岸线等活动;
(三)大规模农业开发活动,包括大面积开荒,规模化养殖、捕捞活动;
(四)纺织印染、制革、造纸印刷、石化、化工、医药、非金属、黑色金属、有色金属等制造业活动;
(五)房地产开发活动;
(六)客(货)运车站、港口、机场建设活动,火力发电、核力发电活动,以及危险品仓储活动等;
(七)生产《环境保护综合名录(2017年版)》所列“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的活动;
(八)《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所指的环境高风险生产经营活动;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八条【允许类活动】 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前提下,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开展以下人类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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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生态保护修复和环境治理活动;
(二)原住民正常生产生活设施建设、修缮和改造;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林业活动;
(四)国防、军事等特殊用途设施建设、修缮和改造; (五)生态环境保护监测、公益性的自然资源监测或勘探、以及地质勘查活动;经依法批准的考古调查发掘和文物保护活动;
(六)必要的河道、堤防、岸线整治等活动,以及防洪设施和供水设施建设、修缮和改造活动。
第十九条【人类活动审批】 生态保护红线内的人类活动或建设项目审批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属于本办法十七条规定的禁止进入人类活动或建设项目,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二)对属于本办法十八条规定的允许进入人类活动或建设项目,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审批;
(三)对于其他人类活动或建设项目,须由省(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开展;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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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已有活动管理】 生态保护红线内的已有人类活动和建设项目遵循尊重历史、实事求是、依法处理、逐步解决的原则,从严查处违法建设项目。
(一)属于本办法十七条规定的禁止进入人类活动或建设项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退出机制,制定退出计划,引导项目进行改造或者产业转型升级,逐步调整为与生态环境不相抵触的适宜用途;
(二)属于本办法十八条规定的允许进入人类活动或建设项目,须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选址、规模和方案进行建设运营和维护;
(三)对于其他人类活动或建设项目,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评估,根据对生态保护红线的影响,确定退出、调整或保留;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于生态保护红线内的采矿活动,应停止开采活动,有序退出并开展矿区生态修复。对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在不影响主导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可依法依规开展勘查活动。
生态保护红线内的耕地,可正常耕作,但不得擅自扩大规模;鼓励发展生态农业、绿色农业、有机农业。对位于江河源头及其两侧、水源地和湖库周边的陡坡耕地,以及水土流失、风沙、盐碱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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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石漠化等生态危害严重区域的耕地,应逐步退耕还林还草。
生态保护红线内的人工商品林,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管理。鼓励各地创新商品林经营管理模式,通过签订协议、改造提升、租赁、置换、赎买等方式,实行集中统一管护,改善和提升其生态功能,并将重点区位的商品林逐步调整为生态公益林。
生态保护红线内已有的交通、通信、能源管道、输电线路等线性基础设施,风电、光伏设施,以及防洪水利等设施,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管理、运行和维护,严禁擅自扩大规模。列入省级以上规划且涉及公益、民生和生态保护的线性基础设施、防洪水利工程,以及已经获得批准的风电、光伏建设项目,在不影响主导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可严格按照主管部门批复的项目选址和规模等进行建设,并在建设工程结束后对造成影响的区域进行生态修复。
第四章 保护修复与生态补偿
第二十一条【保护修复】 各地应制定生态保护红线保护与修复方案,优先保护良好生态系统和重要物种栖息地,修复受损生态系统,构建生态廊道和重要生态节点,提高生态系统完整性和连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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