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合理地行使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和幅度,根据立法目的、违法案件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原则,在职权范围内自行判断、自行决定对行政相对人是否处罚以及如何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作出的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

第五条 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基于正当目的,遵循公平、公正原则。同一办案机关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违法主体同类的案件,在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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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六条 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证据、自由裁量的幅度等内容。

第七条 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第八条 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严格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

第九条 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综合裁量原则。 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因素,应用逻辑、公理、常理和经验,对违法行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非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十一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适用效力高的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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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时,优先适用属于特别规定的法律规范;

(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且都不属于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生效时间在后的法律规范。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在某些法定的特殊情况下,行政机关依法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 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 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从轻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该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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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低限度予以处罚。在实施罚款时,选择最低限处罚,或在从法定最低限到最高限的幅度中,选择接近最低限达30%部分处罚,视为从轻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该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一种或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最低限以下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一)至(六)项所列目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主体:

1、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从事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客体:

1、侵害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的; 2、危害社会稳定的;

3、破坏自然资源等环境保护的;

4、属于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规定的阶段性工作重点的;

5、同一违法行为侵犯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规范保护客体的。

(三)违法主观方面:

1、两次以上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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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经告诫、劝阻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3、因同一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而再次实施的; 4、恶意串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5、胁迫、诱骗或者教唆他人违法的。 (四)违法客观方面: 1、违法手段恶劣的;

2、妨碍、逃避或者抗拒检查的; 3、拒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4、围攻或者煽动他人围攻执法人员的;

5、擅自转移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物品的; 6、作虚假陈述的;

7、销毁或者篡改有关证据材料的; 8、对证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9、利用自然灾害、疾病流行等突发事件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社会危害后果:

1、对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环境保护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2、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 3、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

4、群众举报或者消费者投诉三起以上、查证属实的; 5、违法经营引起群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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