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城市建设配套费
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53号),结合涪陵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区城市及镇、乡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建设项目业主),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建设配套费。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是指由政府依法征收用于城市(镇、乡)规划区范围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的专项费用。
第三条 涪陵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区配套费征收管理的主管部门。城市规划区内配套费征收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他规划区内的配套费征收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工程所在地的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所负责。
第四条 经市政府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含相关工业园区建设用地)和经区政府批准的镇、乡建设用地(含相关工业园区建设用地)范围内,按区政府批准的分片分类标准进行征收。具体标准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提出,经区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五条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征收依据、标准和办事程序。
第六条 建设项目业主应当在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开工许可手续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申报缴纳配套费。
未按规定办理配套费缴纳手续的,不予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许可手续。
第七条 申报缴纳配套费,建设项目业主应当向征收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情况确认书。
涉及免缴或者减缴配套费的,还必须提交免缴、减缴的有效依据或者证明材料。
第八条 配套费按照征收标准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缴。
第九条 征收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进行审查,材料齐备并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
征收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核算配套费应缴金额,并出具缴费通知和《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第十条 建设项目业主应在缴费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至银行缴款。缴清配套费后,由征收部门出具已缴纳配套费的证明。 建设项目业主未在缴费通知规定的时间内缴纳配套费的,逾期依照《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按日加收滞纳配套费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在期间如配套费征收标准上调,滞纳金大于调整后增加部分的,收取滞纳金;小于增加部分的,按新标准重新计缴。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环节应当对配套费缴纳情况进行查验。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时确认的建筑面积与缴纳配套费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面积不一致的,建设项目业主应当申报复核配套费。征收部门核定后,对增加的建筑面积,按补充申报时的规定和标准补征配套费;对减少的建筑面积多缴的配套费,由缴款单位向征收部门提出申请,区征收部门会同区财政部门核实后按照规定程序和缴纳时的标准予以退还。
未按规定缴清配套费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二条 下列建设项目,经审查可免缴配套费: (一)学校及幼儿园的教学用房。 (二)社会福利设施、社会公益性设施。
(三)享受国家税收减免的残疾人企业生产、生活用房。
(四)居民住宅危房改造原房建筑面积部分,其面积核定以房屋产权证为依据。
(五)政府征地拆迁安置房、廉租住房、公租房。 (六)科研机构科研用房。
(七)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性用房。
第十三条 下列建设项目,经审查可减缴配套费:
(一)改、扩建工程,以原房屋权属登记证书为依据抵减原房屋建筑面积,按新增建筑面积计缴;
(二)学校的学生集体宿舍、食堂等后勤服务设施用房按50%计缴;
(三)党政群团、公检法机关办公业务用房,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用房按50%计缴。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市政府对配套费免缴、减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完成申报审核后直接减免。
第十六条 已减免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因规划调整等原因不再符合减免条件的,应当重新申报缴纳配套费,并按重新申报时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申报面积应缴配套费达到规定数额,可分次缴纳,第一次缴纳的数额不得低于规定的初次缴纳数额,并不得小于应缴总额的50%,余款应当在六个月内缴清(房地产项目必须在房屋预售许可证发放前缴清),必须按渝办发〔2002〕111号文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享受减缴的项目不得申请分次缴纳。
第十八条 经批准分次缴纳配套费的建设项目业主未在批准时限内缴清配套费的,由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配套费纳入城市维护建设资金计划管理,实行专款专用。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财政部门编制年度收支计划,经区政府批准后安排下达,并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依法不须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如: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等),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由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业主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并出具配套费缴纳凭证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征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提高或者降低配套费征收标准的; (二)擅自免征、减征、分次征收配套费的; (三)不按法定时限办理配套费手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