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技术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城镇房地产

登记技术规范》的通知(2014修订)

【法规类别】登记管理

【发文字号】穗国房字[2014]563号 【发布部门】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发布日期】2014.06.23 【实施日期】2014.06.2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的通知

(穗国房字〔2014〕563号)

从化、增城市国土房管局,各区分局、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

我局制定的《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穗国房字〔2009〕405号)已于2014年4月30日到期。为规范本市土地及房屋权属登记行为,提高房地产登记工作质量,保障交易安全,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 》、《房屋登记办法 》、《土地登记办法 》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对《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进行了修订,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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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2014年6月23日

附件

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登记程序 第一节 申请 第二节 受理 第三节 审核 第四节 登簿 第五节 发证 第三章 填写规范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二节 转移登记 第三节 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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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五章 他项权登记 第六章 预告登记 第七章 其他登记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土地及房屋权属登记行为,提高房地产登记工作质量,保障交易安全,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 》、《房屋登记办法 》、《土地登记办法 》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技术规范。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广州市各行政区范围内国有土地的房地产登记适用本技术规范。

本技术规范所称房地产登记包括土地使用权的单独登记和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的统一登记。

第三条 (登记机构)

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的具体工作,各区房地产登记分支机构在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的监督、指导下办理有关房地产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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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登记机构职权)

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技术规范的要求查验申请人提供的登记材料,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并如实进行登记。

申请登记的房地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或者实地查看,必要时可以向相关部门调查情况、查阅资料。相关部门及当事人应予配合。

第五条 (初始登记的具体情形) 以下情形应当申请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

(一)以划拨、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国家授权经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二)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建设商品房屋,或者其他法人、组织经批准建设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房、公租房等保障性住房,以及自然人经批准建设房屋的,办理房屋的初始登记;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转移登记的具体情形) 以下情形应当申请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

(一)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或者其他法人、组织将已经办理了初始登记的商品房或者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房等的产权过户到购房人名下的,办理商品房、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房的转移登记;

(二)单位将已办理了房改手续且已经初始登记的房屋转移到单位职工名下的,办理房改房转移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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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房屋权利人将已领取房地产权证书的房屋出售给他人的,办理存量房转移登

记;

(四)因城市房屋征收,征收人将已领取房地产权证书的房屋补偿给被征收人,并将该房屋的权属转移到被征收人名下的,办理征收补偿登记;

(五)房屋权利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将房屋赠送给他人所有的,办理赠与登记; (六)房屋权利人死亡或者依法宣告死亡后,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房屋由他人继承的,办理继承登记;

(七)房屋权利人因离婚析产、夫妻协议析产、共有房产析产或者因企业改制、重组、兼并或者国有资产划转等其他原因导致房屋权属转移的,办理其他转移登记;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所称存量房,是指通过购买、自建等途径,已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房屋。

第七条 (变更登记的具体情形) 以下情形应当申请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

(一)以出让、国有土地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二)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四)房地产权利人变更姓名或者名称的,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五)房地产分割、合并的,办理分割、合并登记;

(六)房地产的用途、地址、面积、结构等现状发生变化的,权利人发生除姓名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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