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技术

名称外的其他身份信息变更的,办理其他变更登记;

(七)经租发还、撤管发还的,办理其他变更登记;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注销登记的具体情形) 以下情形应当申请办理房地产注销登记: (一)房屋灭失; (二)土地权利消灭;

(三)产权人放弃房地产权利;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他项权登记的具体情形) 以下情形应当申请办理房地产他项权登记:

(一)土地使用权人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二)房地产设立地役权的,办理地役权登记;

(三)房地产权利人以房地产设定抵押的,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四)已设定的抵押权变更的,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 (五) 已设定的抵押权终止的,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预告登记的具体情形) 以下情形应当申请办理房地产预告登记:

(一)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按照法律规定出售预购商品房的,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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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

(二)预购人因债权债务或者其他原因,经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认定、拍卖或经税务机关等行政机关拍卖,导致房屋权属转移的,办理预购商品房转移预告登记; (三)预购人死亡或者依法宣告死亡后,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预购商品房由他人继承的,办理预购商品房继承预告登记;

(四)预购人因离婚析产、夫妻协议析产、共有房产析产的,办理预购商品房析产预告登记;

(五)预购商品房因债权债务或者其他原因设定抵押的,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

(六)在建工程因债权债务或者其他原因设定抵押的,办理在建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

(七)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后,预售人和预购人双方因合同解除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注销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办理预购商品房注销预告登记;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其他需要办理房地产登记的具体情形)

除上述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房地产登记的具体情形外,以下情形应当办理房地产其他登记:

(一)房地产权利人认为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办理更正登记;

(二)房地产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房地产归属等事项错误,但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办理异议登记; (三)房地产权证书破损的,办理换证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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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房地产权证书遗失、灭失的,办理补证登记;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办理房地产登记的情形。

第十二条 (撤销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撤销原房地产登记:

(一)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房地产登记是当事人通过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等非法手段获取的;

(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不当,造成重复登记等错误,通过更正登记不能纠正的;

(三)当事人提交的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被撤销的。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撤销登记的决定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将原房地产权证书在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官方网站上公告作废。

第二章 登记程序

第一节 申请

第十三条 (登记申请的一般规定)

房地产登记的申请主体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申请人申请房地产登记,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按统一格式填写的申请书及本技术规范规定的登记申请材料。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地产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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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代理人申请登记的,由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 (双方申请)

下列情形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登记: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应由土地使用权转让方和受让方共同申请变更登记; (二)房地产买卖,应当由房地产登记权利人和房地产买受人共同申请转移登记;但是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除外;

(三)房地产预售应当由预售人和预购人共同申请预告登记;但是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除外;

(四)房地产交换,应当由交换双方的房地产登记权利人共同申请转移登记; (五)房地产赠与,应当由房地产登记权利人和受赠人申请转移登记;但是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的情形除外;

(六)房地产抵押和注销抵押,应当由房地产登记权利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登记; (七)离婚析产、夫妻协议析产、共有房产析产应当由双方当事人持析产协议共同申请登记;但是第十五条第(八)项规定的情形除外; (八)其他应当由双方共同申请登记的情形。

第十五条 (单方申请)

下列情形由权利人一方申请登记:

(一)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由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受让人或者划拨用地权利人申请登记;

(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用地资料确定的权利人申请登记; (三)房地产预售人未在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与预购人申请转移登记或者未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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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购人委托代为申请转移登记的,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转移登记;

(四)房地产预售人未在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期限内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或者未依预购人委托代为申请预告登记的,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五)继承由继承人申请转移登记; (六)遗赠由受赠人申请转移登记;

(七)赠与经过公证的,受赠人可以凭经公证的赠与合同单方申请转移登记; (八)房地产析产,析产协议经公证的,可以由一方当事人申请登记; (九)房屋灭失由原房地产权利人申请注销登记,可以换发土地使用权证; (十)土地使用权消灭由原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注销登记;

(十一)因人民政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处理决定确定的权利人申请登记;

(十二)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裁决书或者调解书而取得房地产权利的,由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申请登记; (十三)房地产变更登记、更正登记由权利人申请; (十四)房地产异议登记由利害关系人申请;

(十五)经租房的自留房或者经批准发还部分的权利人可以以按份共有人的身份申请单方登记;

(十六)其他依法可以由权利人一方申请登记的情形。

第十六条 (共同申请)

共有房地产的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共同填写申请书,并签名确认。共有人应当在申请书上明确共有关系为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并提交共有关系的协议等相关证明文件。属按份共有的,在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文件中应当明确共有人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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