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裁决对案外第三人利益侵害及防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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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裁决对案外第三人利益侵害及防止

作者:周征

来源:《法制博览》2014年第08期

【摘要】本文对现实中出现的第三人受仲裁裁决侵害的各种情形进行了考察和分析,探讨了出现这些情况的原因,并从增强仲裁庭的审查职能、加强司法救济、增设仲裁第三人制度等方面提出了解决此类问题的设想。

【关键词】仲裁;第三人;自治性;对世性

随着商事交往的不断扩大和国内商事活动的日益繁盛,仲裁作为一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得到了迅速的发展。由于商事交易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交叉性、重叠性,因此,订立仲裁协议的原始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不可避免地出现牵涉他人的情况。但是,仲裁不同于诉讼,诉讼法规定了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制度;而根据仲裁法,仲裁程序只能在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仲裁程序的这个限制,就使得仲裁裁决有可能出现侵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 一、仲裁裁决对第三人利益侵害的表现形式

仲裁裁决侵害第三人利益的具体形态多种多样,如果将这些案件予以简单归纳,从目前笔者所了解的情况来看,主要在以下几种情况下易出现侵害第三人利益的仲裁裁决:

(一)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可能并不存在纠纷,而是虚拟纠纷以协助一方获取不正当利益,利用仲裁裁决,转移财产,逃避对案外人的债务,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二)合同转让中,原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隐瞒合同主体已经发生变动的情况,通过仲裁裁决确定一方仍向另一方履行合同,剥夺合同受让方的正当权益。

(三)双方虚构债务关系,骗取担保人的连带责任担保,通过仲裁裁决确认该债务关系,侵占担保人的财产。

(四)共有权利人一方与仲裁对方当事人勾结,通过仲裁裁决将共有物确认为自己一方的财产或确定对方向其履行全部债务,剥夺其他共有人的权利。

(五)控股股东操纵公司损害其他股东权益。如控股股东(或其关联公司)与所控股公司通过仲裁确认其之间有失公平的债权债务,从而达到利用控股公司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这同时必然会损害控股公司以及作为案外人的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

(六)双方当事人出于过失,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仲裁裁决客观上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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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仲裁裁决侵害第三人利益的原因分析

(一)仲裁协议的相对性与仲裁裁决对世性的矛盾使仲裁裁决侵害第三人利益成为可能 1.按照传统的仲裁理论和我国的法律规定,仲裁庭对纠纷的管辖权来自于当事人的合意授予,以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为前提。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协议,具有合同的相对性的特点,不能约束第三人。而且仲裁协议代表了双方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愿,仲裁协议不能代表第三人的意愿,第三人不能加入到该仲裁中来。因此,在仲裁中不存在类似于诉讼中的第三人制度。

2.虽然仲裁协议具有相对性,第三人无法参加仲裁,但是仲裁裁决却具有同法院生效判决相同的效力,该裁决不仅对于仲裁双方当事人来说是具有终局的效力,对于第三人来说同样也是有效的。

《仲裁法》62条、《民事诉讼法》237条均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可见,仲裁裁决同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一样,有既判力、拘束力和执行力,而且仲裁庭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所作出的裁决对案外人今后的诉讼或仲裁还具有一定程度的预决效力。

(二)仲裁的自治性特点使仲裁裁决更容易出现侵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

一方面,与案件争议标的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被排斥在仲裁程序外,无法发表意见,提供相关事实证据;另一方面,仲裁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具有高度的自治性,更容易被当事人操纵。

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有权选择仲裁员、选择仲裁庭的组成形式、选择所适用法律和仲裁规则等,而在诉讼中,这些完全要按法律规定或要由法院来决定,当事人只能服从。举例来说,如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不开庭,直接通过书面审理作出裁决,而诉讼普通一审程序按法律规定都要进行开庭审理;裁决依当事人要求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而这在诉讼中的民事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则不会接受当事人要求,不写明争议事实和理由。仲裁的这些自治性特点都导致仲裁裁决极易使第三人权益被有意无意地侵害。 (三)当事人与仲裁员的个人因素

当事人故意或过失以及仲裁员的个人经验等因素。例如,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从事仲裁、律师、审判员工作满八年的或者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都可以受聘为仲裁员。而这些仲裁员的个人经历不同、实践经验不同,导致在仲裁结果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时候,往往会作出不同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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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笔者了解的两个仲裁案为例,这两个案子都涉及合资合同转让后原合同双方当事人又起纠纷。而这两个纠纷中由于某种原因,当事人均不希望让第三方知晓仲裁情况。在第一个案件中,原合营企业的外方投资者要求中方继续履行合资经营合同,这个案子的仲裁员以前是法官,有很丰富的司法经验,他马上意识到这其中可能涉及到第三方,即合资合同受让方的利益,于是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交第三人的联络方式,提交第三人就合同状态的书面证明。在这种情况下,仲裁申请人主动申请撤回了仲裁申请。而在第二个案件中,仲裁员是个学者,秉承仲裁中无第三人的理念,在庭审中明确知道第三人已根据政府意见介入了合同的履行的情况下,没有向相关第三人调查情况,更没有向政府了解情况,根据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和被申请人的承认,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合资经营合同,并且在裁决书中确认后来的外方投资者与中方投资者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无效。 三、如何保障仲裁案外人权益 (一)仲裁庭应正确并充分行使权力

仲裁是当今国际上公认并广泛采用的解决争议的重要方式之一。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和对外开放的深入,仲裁也正在成为一种越来越重要的商事争议解决方式。然而,仲裁机制犹如诉讼机制以及其他化解纠纷的机制一样,也在一定程度上面临着被滥用的局面和情势。仲裁的目的和特点使得仲裁有被当事人恶意利用的可能。仲裁的目的不是为了发现绝对真实,而是为了解决纠纷。仲裁员一般不主动发现真实。此外,仲裁自主性原则赋予当事人比在诉讼中更广泛的自治权,当事人也很容易据此通过选择不公开审理、独任仲裁员、调解等方式,恶意串通,骗取一个侵害第三人利益的裁决书或调解书。

考察仲裁制度的发展历史,我们会发现,仲裁立法始终力图在保护当事人自治权和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公正性这一对矛盾之间寻求平衡。随着仲裁制度的发展,恶意仲裁、滥用仲裁权的现象不断出现。因此仲裁法在保护当事人自治权的同时,应当适当强化仲裁庭的权力,对当事人的自由进行一定的限制,以维护法律的统一性,保障仲裁制度的良性发展。 1.仲裁庭应尽职行使调查权

《仲裁法》第43条,“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仲裁庭虽囿于仲裁协议的自治性,不能随便追加第三人或允许第三人参加仲裁,但是由于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局限以及恶意隐瞒证据事实的可能,为了使仲裁裁决能够公正客观的作出,为了避免仲裁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侵害第三人利益,仲裁庭应当主动行使调取证据的权力。

关于仲裁庭的调查取证,仲裁庭实际可以作很多工作,例如:有些时候,合同的转让、合同的履行明确需要第三人证人证言的,仲裁员可以根据情况要求双方提交第三人的证人证言,或提供第三人联系电话或联系人,如果仲裁庭怀疑该裁决可能侵犯了案外人权益,仲裁庭应当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交相应的权益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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