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诉讼法律监督问题分析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诉讼日益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和解决争议的重要手段。目前,当今社会在借贷纠纷、婚姻纠纷、房产纠纷等领域出现了大量滥用诉权,制造虚假诉讼为自己牟利的现象,并且有不断蔓延之势。这种行为不仅侵犯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而且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公正和权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滥用诉权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虚假诉讼现象也越来越引起法律界的关注。但是何谓虚假诉讼、如何识别虚假诉讼等问题,理论界尚未达成共识,如何运用法律对虚假诉讼进行规制,更是摆在实务部门面前的重大难题。
(一)虚假诉讼定义
虚假诉讼这一概念表述源于我国民事诉讼实践,是对司法实务直接感受的总结,其提出之初是基于司法实务部门对相关案件类型的感触与总结。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规定:“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这是国内首次由司法机关正式界定“虚假诉讼”,并与以往“恶意诉讼、诉讼欺诈、诉讼诈骗”等概念相区别,将虚假诉讼作为一种独立诉讼现象进行研究。由于司法机关在民事司法实务中的突出感受及其在社会
舆论中产生的强烈反响,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将虚假诉讼问题作为重点关注的问题。为回应和抚慰社会忧虑,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将虚假诉讼从社会问题转化为“法律问题”。该规定将虚假诉讼限定为双方当事人、法院以及案外第三人的四方关系,将当事人恶意侵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三方关系(恶意诉讼)和冒名诉讼以及刑法学意义上的诉讼欺诈排除出虚假诉讼的外延。
从民诉法的规定看,虚假诉讼概念应以四方关系为基础进行界定,其是指: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事实,伪造证据;或者蓄意隐瞒事实,舍取证据,从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致使法院依据不全或虚假事实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获取他人数额较大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或者伪造仲裁裁决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支付令等强制执行依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以获得非法利益的行为。
(二)如何识别虚假诉讼
识别辨识虚假诉讼是一个实践性问题,因此应从其表面特征和本质特征两方面来把握。
1、表面特征:(1)从诉讼主体来看,原、被告往往是关系较好的亲戚、朋友、同学等特殊关系,为虚构的产生提供了便利和可能性。(2)从案件的委托代理情况看,很可能同时出现数件甚至数十件证据相似
的同类型案件,且数个案件出现数件相似的证据的情况较多。(3)从庭审现场的状况来看,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激烈的诉辩对抗场面;因存在串通或虚构,无法从容应对法官较为详细的询问;双方都力求尽快结案。(4)从案件处理的结果来看,多以调解结案。
2、本质特征:(1)虚假诉讼主体关系具有两面性。表面上呈诉讼两造对立之势、实际双方的利益追求一致。由于原被告之间多有串通,主观上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同一故意,所以在庭审时往往装模作样试图以“虚假”的对抗迷惑法院,甚至为避免庭审中的自我“表演”失真而被法官发现,往往委托代理人出庭。(2)虚假诉讼的双重侵权性。虚假诉讼使国家公权力对公民的私权利进行了错误的干预,引起原有的法律关系和权益享有的变化,从而使本应安定的法律关系和利益分配关系遭破坏,使他人蒙受损失。同时也导致了司法公信力的降低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可见,虚假诉讼构成对公权、私权双重侵犯。(3)虚假诉讼的手段多样性和隐蔽性。虚假诉讼当事人一般串通达成共识后会通过伪造、变造重要证据来虚构主要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同时极力的掩盖隐瞒事实真相。(4)虚假诉讼危害结果的多层次性。虚假诉讼裁判结果会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或实体权利产生实质性(如变更、消灭等)影响,所以法律的指引、教育和威慑作用在通过虚假诉讼得到不法利益满足的当事人中很难发挥。虚假诉讼裁判结果缺失公平性、合理性,因此抑制了法律作为规矩、绳墨、权衡的尺度给人们提供评判、衡量行为的是非、善恶的标准的作用。
二、虚假诉讼成因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