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异地分行个人贷款管理办法

市商业银行异地分行个人贷款管理办法(ⅩⅩ年修订)

第一条 《市商业银行异地分行个人贷款管理办法(ⅩⅩ年修订)》是依据《市商业银行个人贷款管理办法(ⅩⅩ年修订版)》的基本内容,并结合异地分行业务开展情况制定形成的。

本办法仅对个人贷款业务的授权及贷款业务办理的基本程序做出约定,发放个人贷款的对象和条件、申请和调查,贷款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贷款的担保,贷款的发放、管理和回收,以及对合作商合作项目的受理、调查等,均须按照《市商业银行个人贷款管理办法(ⅩⅩ年修订版)》、《市商业银行个人贷款操作规程(ⅩⅩ年修订版)》、《市商业银行个人住房(商用房)贷款实施细则(ⅩⅩ年修订版)》、《市商业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实施细则(ⅩⅩ年修订版)》、《市商业银行个人再交易住房(商用房)贷款实施细则(ⅩⅩ年修订版)》、《市商业银行个人综合消费贷款实施细则(ⅩⅩ年修订版)》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异地分行个人贷款业务(含额度项下法人按揭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贷款包括:个人住房(商用房)贷款、个人再交易住房(商用房)贷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个人综合消费贷款、出租车更新贷款,及其它个人类贷款,其中个人综合消费贷款按用途分:包括个人住房装修贷款、消费品贷款、旅游贷款、婚庆贷款、出国留学保证金贷款等;按担保方式分:包括个人一般抵押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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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最高额抵押贷款、个人质押贷款、个人保证贷款、个人信用贷款,个人质押贷款又包括存单质押贷款、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电子储蓄国债质押贷款、人民币理财收益产品质押贷款、贵金属质押贷款。

第四条 个人贷款须有明确、合法的用途,不得发放无明确用途的贷款。

第五条 异地分行个人贷款业务组织体系。

一、异地分行在其营销部内设置个人贷款业务组,个贷客户经理应不少于3人(视业务发展规模,适时增加人员),负责分行个人贷款业务的办理事项。

二、异地分行个人贷款的审查、审批体系。分行设个人贷款审查岗,审查客户经理报送的个人贷款业务,分行行长(或授权主管副行长)负责审批权限范围内的个人贷款,超过权限的,报总部有权审批人审批。

三、异地分行单独设立审发岗,负责放款前的审核工作。审发岗人员由总部授信审批部考察认可后上岗,其业务隶属总部授信审批部管理,全权向总部授信审批部负责。

四、异地分行对于个人贷款审查岗、审批岗、审发岗等重要岗位,均应设置AB角,以保证业务的连续性。

第六条 异地分行与合作商合作项目的审批。

异地分行个贷客户经理对合作商合作项目的受理、调查完成后,符合规定的,由异地分行客户经理、营销部经理、分行行长签字后,报总部授信审批部审查,审查不同意的,退回异地分行;审查同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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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信用审批委员会(下称信审会)审批。最终审批人为总部信审会。

第七条 异地分行个人贷款的审查及审批。

异地分行个贷客户经理按照《市商业银行个人贷款管理办法(ⅩⅩ年修订版)》、《市商业银行个人贷款操作规程(ⅩⅩ年修订版)》规定要求进行贷前受理、调查。调查完成后,报分行个贷审查员审查,审查员审查通过的,报分行行长(或授权主管副行长),分行行长(或授权主管副行长)根据权限设置进行审批;超过权限的,签字后报总部有权审批人审批。

第八条 关于公证和保险。

(一)异地分行可根据所在地区市场竞争及同行业情况,自行决定个人贷款是否办理公证、保险手续,但须每年4月1日前向总部个人银行部、授信审批部进行书面报备,报备内容应包括本地区同业个贷业务公证、保险的办理情况,说明分行欲采取的措施及原因。

(二)个人商用房贷款、个人再交易商用房贷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业务,且抵押物是所购商用房或车辆的,其抵押物财产保险的办理按照《市商业银行个人贷款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条 所有经有权审批人审批同意的异地分行的个人贷款业务,均由分行审发岗人员严格按照《市商业银行授信业务审发操作规程》规定办理放款前的审核手续。

第十条 异地分行须落实完善的风险监控制度。不良贷款比率须严格控制在2%的预警线以内,对超过风险预警线的异地分行,总部将实行业务限制、停止办理等控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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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对异地分行授权授信的相关内容暂以原《市商业银行异地分行个人贷款管理办法》(乌商银【2010】6号)为准,待《市商业银行(经营机构)授信管理检查评价办法(试行)》实施后,将依据异地分行评分结果,对原办法中涉及的授权授信内容进行修改、调整。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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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由总部负责制定、解释和修改。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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