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污水处理厂环境监察工作程序

城镇污水处理厂环境监察工作程序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环境监管,规范现场环境监察行为,监督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促进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改善区域水环境质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范围内建成并投入运行的城镇污水处理厂。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镇污水处理厂,是指对进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生活污水、工业废水和降雨径流进行净化处理的场所。

第四条 各市、县(市、区)环境监察机构负责辖区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日常现场监察;省环境监察机构负责定期或不定期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进行抽查、巡查。

第五条 市级环境监察机构对辖区市级城镇污水处理厂现场监察每月不少于二次,对县(市)级城镇污水处理厂现场监察每月不少于一次;县(市、区)环境监察机构对辖区城镇污水处理厂现场监察每月不少于三次。市、县(市、区)环境监察机构每季度对本级城镇污水处理厂进行一次重点核查。

第六条 环境监察人员必须持有国家或地方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两人或两人以上对城镇污水处理厂实施现

场监察。

第七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现场监察分为日常监督检查和季度核查两种形式。日常监督检查实行明查与暗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八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环境监察内容

(一)日常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城镇污水处理厂进、出水部位的流量、化学需氧量、氨氮自动监控设施联网运行是否正常、稳定;生物处理单元的曝气设备运行,活性污泥颜色、浓度是否正常;二次沉淀单元的吸、刮泥设备运行,水质透明度、浑浊度、颜色、气味是否正常;污泥处理单元的浓缩、脱水设备运行是否正常,污泥临时堆放状况及厂外处理方式;消毒设备运行是否正常;出水水质是否达标排放;处理设施运行所需的耗电量、药剂量是否在正常范围。

(二)季度核查的主要内容:城镇污水处理厂粗、细格栅单元运行状况;沉砂单元设备运行状况;初次沉淀单元的刮泥设备运行状况;生物处理单元的曝气设备运行状况;二次沉淀单元的吸、刮泥设备运行状况;污泥处理单元的浓缩、脱水设备运行状况;消毒设备运行状况;出水达标排放、污泥处置情况;进、出水部位的自动监控基站联网运行、维护管理情况;建有深度处理设施的脱氮除磷情况;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所需电耗、药剂及药剂使用管理情况;超越管(溢流管)非事故情况下排放、分流情况;化验室日常监测情况;

总(中)控室自动监控情况;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档案及有关登记记录情况等。

第九条 现场监察的主要程序:熟悉掌握城镇污水处理厂设计规模、建成规模及实际运行规模,污水、污泥处理工艺流程及主要设备,污水排放执行标准等基本情况和环境影响评价及批复要求;提前做好采集样品、制作笔录、摄影摄像等准备工作;进厂区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根据日常监督检查和季度核查要求,现场监察各处理单元运行、自动监控基站运行及有关记录情况;填写现场检查记录,并由厂方相关负责人签字;发现环境违法行为时,依据有关规定及程序予以调查处理;将现场检查记录等资料备案归档。

第十条 环境监察机构对擅自停止运行、闲置、不正常运行或者有其他环境违法行为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及时调查取证、依法进行处理。

环境监察机构应要求辖区内城镇污水处理厂针对进水水质、水量突变、停电、重要设备故障、洪涝灾害、火灾等突发事件制定环境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一条 环境监察机构应对现场监察中发现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实施后督察,督促其按时整改到位。

第十二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现场监察实行季报和年报制度。现场监察季报和年报由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填报,分别

于每季、年结束后的第15日内,报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上一级环境监察机构。

环境监察机构应及时通报城镇污水处理厂的环境违法情况。

第十三条 环境监察机构对城镇污水处理厂的现场监察作为定期核算环境监察系数和核定污染减排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环境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城镇污水处理厂环境监察档案。其主要内容包括: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审批文件;试运行文件;环境保护验收文件;现场检查记录;现场监察相关资料;企业守法信息登记表;排污申报表,排污费、电费缴纳单据复印件等。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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