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试行)

第一条 基本办学规模应不低于200人。

第二条 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租用的场所租赁期不少于3年。有办公用房;理论课集中的教学场所应达到300平米以上,无危房,有良好的照明、通风条件,桌椅、讲台和黑板设施齐全;有满足实习教学需要的实习操作场所,符合环保、劳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及相关工种的安全规程。

招收住宿学生,其食宿场所也应符合环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

第三条 应具有满足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的教学、实习、实验设施和设备,有充足的实习工位。

第四条 管理人员,应具备较高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第五条 应配备专职校长。校长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熟悉国家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第六条 应根据办学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具有丰富的教学管理经验。 应配备从事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的相关人员。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财会人员资格证书。

第七条 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专职教师一般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4,每个培训专业(职业、工种)至少配备2名以上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均应具有与其教学岗位

相应的教师上岗资格。

第八条 应具有与培训专业(职业、工种)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职业资格培训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符合国家职业标准。自编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经过专家论证,并报审批机关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应建立 ,包括办学章程与发展规划、教学管理、教师管理、学生管理、财务及卫生安全管理、设备管理等项制度。

第十条 举办者应有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固定资产应达到2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

第十一条 本标准为设置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基本要求。各地应以本标准为依据,对照与培训专业(职业、工种)相对应的国家职业标准具体要求,结合实际情况执行。 第十二条 本标准所指的职业培训学校不包括技工学校和高级技工学校,设立民办技工学校和高级技工学校应参照技工学校和高级技工学校设置标准执行。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做好民办职业培训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进一步规范办学名称。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各市、县批准设立的名称统一为“××(市、县、区)××职业培训学校”;省批准设立的名称统一为:“山东××职业培训学校(院)”。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一致。以捐赠者姓名或者名称作为校名的,须经省劳动保障厅同意。

三、加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质量管理体系建设,强化办学监督管理工作。一是建立和完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网络管理制度。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应向审批机关提供以下电子文档和书面备案材料:①学校章程;②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成员名单;③联合办学的合作办学协议书;④校长、常任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料证明文件;⑤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内容、水平、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⑥年度财务收支状况和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的决定等。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将上述资料建档、立卡,并在网上公布。二是建立和推行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评估制度和信用等级制度。定期组织或委托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对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办学条件、管理水平和培训质量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估,并依据评估情况综合评价,确定其相应的信用等级,并向社会公告,引导学员到办学资质好的学校接受培训。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信用等级实行三级制:一级为优秀,二级为良好,三级为合格。评估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三是建立监督检查制度。设立公开投诉电话和信息箱,认真处理群众举报,接受社会对民办学校办学行为的监督。要把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情况纳入劳动保障执法监察。一经发现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混乱,培训质量低下,虚假办学、造成恶劣影响和信用等级不合格,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为3—6个月,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取消办学资格。四是加强备案管理。督促审批管理的民办学校,及时做好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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