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2015年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作出如下决定:

一、废止《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工业污染防治条例》、《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二、对《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等四十七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修改《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

(三十九)修改《黑龙江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有关内容。 1.将第九条修改为:“依法取得的电力设施用地和依法划定的架空输电线路走廊、电力电缆通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2.将第三十一条中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县级电力行政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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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

3.删去第四十三条中的“第一款”内容。

(四十)修改《黑龙江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2009年4月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9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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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建设和生产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规划、建设与保护,适用本条例,但地方水电建设与保护除外。

前款所称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以及电力调度设施、电力市场交易设施等有关辅助设施;电力设施建设包括电力设施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电力设施保护,是指电力设施建设过程和运行过程中的保护。

第三条 电力设施的建设与保护,坚持安全、效能、环保、均衡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由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参加的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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