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学案例:1
庇护权案
(国际法院,1950年)
Asylum Case (Haya de la Torre Case) (Colombia v.Peru, I.C.J,1969)
〖案情〗
1948年10月3日,秘鲁发生了一起未遂的军事叛乱。次日,秘鲁当局发布命令,指控美洲人民革命同盟组织指挥了这场叛乱,同时宣布将对该同盟领导人维克托·苏尔·哈雅·德·拉·托雷等进行审讯,自该日起至2月初,秘鲁一直处于戒严状态。1949年1月3日,托雷前往哥伦比亚驻秘鲁使馆寻求庇护。次日,哥伦比亚大使通知秘鲁政府它已根据《哈瓦那庇护公约》第2条给托雷以庇护,并认为根据1933年《美洲国家关于政治庇护公约》第二条,秘鲁政府应给托雷颁发离开秘鲁所必需的通行许可证。秘鲁对此提出异议,并拒绝向托雷颁发通行许可证。两国随后就此事进行了外交接触,并于8月31日签署《利马协定》,同意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10月15日,哥伦比亚政府向国际法院书记处提交了诉讼请求书。 〖双方主张及理由〗
哥伦比亚请求国际法院判决并宣布:(1)根据1911年7月18日《玻利维亚引渡协议》、1928年2月20日《哈瓦那庇护公约》和美洲一般国际法,庇护国哥伦比亚有权为该项庇护的目的确定避难者被指控的罪行的性质;(2)领土所属国秘鲁有义务向避难者颁发通行许可证。 秘鲁政府请求国际法院判决:驳回哥伦比亚的上述请求,宣布对托雷准予庇护和维持该项庇护的行为违反了1928年《哈瓦那庇护公约》第1条第1款不得庇护普通犯和第2条第2款庇护只能在紧急情况下进行及其他条款的规定。
〖判决及其依据〗
1950年11月20日,国际法院对本案作出了判决。
(1)关于哥伦比亚的第一项主张:单方面确定犯罪性质的问题。
法院指出,与领域庇护不同,在外交庇护的情况下,避难者置身于犯罪行为发生地国,决定对避难者给予外交庇护将有损于领土国的主权,它将使罪犯逃脱领土国的管辖,并构成对纯属该国管辖事务的干涉,如果庇护国有权单方面确定避难者所犯罪行的性质,则将对领土国的主权造成更大的损害。因此不能承认这种有损领土主权的外交庇护,除非在某种特定的情况下,它的法律依据得到了确立。 就本案而言,哥伦比亚认为它有权单方面确定避难者罪行的性质,且这种判定对秘鲁具有约束力,应得到承认,其理由是基于拉丁美洲国家的某些协定和拉丁美洲国家的习惯。为此,它列举了许多有关引渡的公约以及大量给予外交庇护的事例来支持其这一主张。 法院判称:以国际习惯为依据的一方,必须证明这个习惯已经确立,因而对他方是有拘束力的;哥伦比亚政府必须证明它所援引的规则是符合有关各国所实行的恒久划一的习惯的,而且这个习惯是表明给予庇护的国家享有的权利而当地国家负有的义务。
但是,在哥伦比亚列出的证据中,国际法院认为,上述条约都没有规定由单方面确定犯罪性质的内容,只有1933年和 1939年的《美洲国家关于政治庇护公约》有此规定,但秘鲁没有批准,因此不受这两个公约约束。哥伦比亚认为,条约和实践证明由庇护方单方面确定犯罪性质的做法,已成为习惯国际法规则。对此,国际法院认为,1933年的公约只有11个国家批准,1939年的公约只有2个国家批准,这难以证明这两个公约的规定有习惯国际法的效力。至于国际实践,法院认为,在拉丁美洲国家之间确实有过不少给予使馆庇护的事例,但那些事例是极不稳定的,时而接受,时而反对,前后矛盾,只是出于政治上的权宜考虑,不能表现为“经接受为法律”的“稳定和前后一致的惯例”。 国际法院的结论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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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将国际习惯定义为“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而哥伦比亚政府尚未能证明这个习惯规则的存在。即使在某些拉丁美洲国家之间存在这个规则,也不能以此规则对抗秘鲁,因为,秘鲁不但不赞同,反而以不批准这两个公约作为反对。这两个公约是第一个规定关于在外交庇护中由使馆单方面确定犯罪性质的规则的。
评析:哥伦比亚所给出的证据不能满足《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第2项关于习惯国际法构成的条件,它所主张的事例不具备作为通例之证的效力,更未被当成法律来接受并遵守。
〖评析〗 在国际法上,国际习惯是各国重复类似行为而产生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行为规则。按照这一定义,构成一个习惯规则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物质条件,即必须有惯例的存在,也就是各国不断重复的类似行为;二是心理条件,即法律确信,也就是各国在如此行事时有一种履行法律义务或行使法律权利的感觉,这样,该惯例就被各国当成了法律规则而不能违背它,它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在本案中,国际法院正是根据这两个条件来判断外交庇护行为是不是一项国际习惯规则的,它首先证明了外交庇护仅仅是存在于拉丁美洲一些国家间的一项惯例,它既没有满足作为一项习惯规则的“物质条件”,更缺乏必要的“法律确信”。
国际法院在本案中也特别指出了“外交庇护”是侵犯领土国的领土主权的,因为这种做法使罪犯逃脱领土国的管辖,从而构成了对纯属领土国管辖的事务的干涉。这与领域庇护是完全不同的,因此在一般国际法上不能承认这种有损他国领土主权的做法。此外,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也明确规定了使馆不得充当与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而在使馆内庇护接受国决定逮捕的罪犯或接受国国民,可以说是这种“与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的一个例子。 〖问题〗
(1) 结合本案,分析外交庇护在国际法上的地位。
(2)国际习惯的构成要件是什么?国际法院在本案中是如何判断的? 教学案例:2
北海大陆架案
——大陆架划界原则
North Sea Continental Shelf Case, I.C.J Judgment, 26 April 1968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 v. Netherlands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 v. Denmark
〖案情〗
1966年,德国与荷兰和德国与丹麦在如何划定北海大陆架界线上发生争议:荷、丹主张依等距离规则划定全部界线;德国认为这种划法不公平,因为德国的海岸是凹入的,从其两端划出的等距离线会形成交叉,使德国得到的大陆架只是一个与其海岸长度小得不成比例的三角形。
1967年2月,德国与丹麦和德国与荷兰分别达成协议,将争议提交国际法院,请求法院判定,“在划分属于该三国的北海大陆架区域时应适用什么国际法原则和规则”。 〖双方主张及理由〗
丹麦和荷兰认为,以等距离(中间线)规则划分三国北海大陆架是合理的,因为该规则是一项公认的国际法规则。它们向法院陈述的主要论点是:两国认为1958年《大陆架公约》规定了划界的“等距离--特殊情况”规则,两国都批准了该公约。德国虽未批准《大陆架公约》,但由于该规则是大陆架法律概念中所固有的,已成为国际习惯法,对德国有拘束力;且德国的海岸地形还称不上“特殊情况”。因而,等距离规则应适用于划定三国的北海大陆架界线。
德国向法院陈述的理由是:等距离无论作为协议规则或是习惯规则对本案都不能适用;它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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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同一大陆架上国家之间划界应经协议决定,留给每个国家“公平合理的一份”,且北海东南部海岸外形应属于“特殊情况”,因而应公平划定这一地区各国大陆架的界线。 〖判决及其依据〗
国际法院在1969年2月20日以11票赞成、6票反对作出判决。法院指出,等距离概念从来不曾被认为具有已被接受的大陆架学说的内在必然性。日内瓦公约第6条确实包含有一项规则,但它是一项纯公约规则。如果日内瓦公约在其起源或开始之时没有宣告等距离原则是相邻国家间大陆架区域划界的习惯法强制性规则,那么其后的效果也不能构成这样一种规则;并且为此目的,迄今为止的国家实践同样是不充分的。法院不否认等距离划界方法是一种非常便利的方法,并在很多情况下被采用。但这些因素本身还不足以使该方法成为一项法律规则,从而把接受使用该方法的结果看作是在所有情况下必须履行的义务。等距离方法不是习惯法的强制性规则。在北海的情形,不顾地理环境而单纯根据等距离方法划界,由此引起的表面简化将是多么不公平。因此,德国没有义务接受等距离规则。
划界应“通过协议,按照公平原则,并考虑到一切有关情况,以使每一个国家尽可能多地得到构成其陆地领土自然延伸的大陆架所有部分,并且不侵占另一国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如果划界导致各方的区域相重叠,这些区域应按协议的比例在各方之间分配,或者在协议不成时由各方平分,除非它们决定对重叠区域或其中任何部分实行共同管辖、使用或开发的制度。在谈判过程中,各当事国应予考虑的因素包括:(1)海岸的一般构造以及任何特殊或异常特征的存在;(2)大陆架的自然和地质结构及其自然资源;(3)依公平原则划归沿海国的大陆架区域的范围与依海岸线一般方向测算的海岸长度之间的合理比例。
在法院判决后,德荷和德丹分别经过谈判达成协议:在补划给德国的位于北海中心的大陆架上,原丹麦和荷兰已颁发的油田区特许权仍然有效。
〖评析〗
大陆架案是关于大陆架的自然延伸概念和经协议公平划界原则的重要案例。公平原则不排除依等距离规则划界,但等距离规则不具有习惯法的地位,其适用在许多情况下可能有失公平。同时,判决还指出了划界导致的重叠处可实行共同管辖和开发。该判决的基本主张为后来的海洋划界判例所援引和发展,成为海洋划界法发展的重要渊源。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划界制度深受本判决的影响。
〖问题〗
大陆架划界的原则是什么?等距离规则的地位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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